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翁淑貞
被 告 陳清笛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321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
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321號卷第5 頁、第17頁)
,
嗣於108 年3 月15日以民事限縮請求賠償金額狀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124 萬6,32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3 月16日)起算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7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6 年12月29日20時2 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號6 樓之金鑽歌廳內,因細故發生衝突,
惟被
告已離開現場後,再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返回金鑽歌廳
找伊理論,並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
、雙手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胸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
。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20 元、交通費用4,000 元
,復因此休養14個月未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4萬2,
00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5 萬3,000 元×14個月=74萬2,
000 元),並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
49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24 萬6,320 元,及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兩造互毆所致,對於刑事案件認定
之犯罪事實沒意見,然原告傷勢輕微,事隔近一年至胸腔內
科看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原本就沒有工作,所
為請求並無所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於106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35分許,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
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雙手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胸挫
傷之傷害,
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案件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
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
可佐(見本院第135 頁至第138 頁) ,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
字第2426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乙節,
洵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有支出醫療費用2,320 元,並提出
雙和醫院之就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123 頁),
其中106 年12月31日急診醫學部費用750 元、107 年11月
12日眼科就診590 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部分,被告不
爭執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請求即認有據。至於原告另請
求107 年11月13日胸腔內科就診390 元、107 年11月20日
胸腔內科就診590 元費用部分,其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已間隔近一年,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3 頁
、第141 頁),原告復未舉證胸腔內科就診與系爭事故之
因果關係,自
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關連,是此部分
請求均無從准許。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即
為1,340 元( 計算式:750 元+590元),其餘部分,則屬
無據。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
4,000 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明細單據,且未證
明因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雙手上臂及前臂挫傷
、左胸挫傷」之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
交通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綠巨能密碼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綠巨能公司)以及佺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佺
佑公司),每月平均薪資5 萬3,000 元,因系爭事故14個
月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4萬2,000 元
云云,固
提出綠巨能公司、佺佑公司、永金通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及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9 頁)
。然查,原告於本院108 年1 月25日
準備程序期日自述「
之前做
不動產業,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109 頁),
復雖提出存摺影本主張「世大交通」之匯入款項即是薪資
收入,然已與其所述不符,尚難以存摺有款項匯入即可認
為屬薪資收入。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15 頁),僅記載「病名: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
血、雙手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胸挫傷(以下空白)」及「
醫師囑言:因上述疾病106 年12月31日10時29分至急診就
診,於106 年12月31日11時18分離開急診(以下空白)」
,並無任何原告需進行休養及休養
期間之相關醫囑,卷內
亦無任何證據可資憑藉,從而,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不足採。
4.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
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雙手上臂及前臂挫傷
、左胸挫傷之傷害,致日常生活或行動有所不便,精神自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雖係原告與被
告友人陳明為發生衝突,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
推倒被告,致被告受有右肩扭傷之傷害,然被告已離開現
場後約莫30分鐘,基於心有不甘而故意傷害原告之犯意,
再度返回金鑽歌廳徒手毆打原告,且由原告受傷之部位為
眼部、雙手上臂、前臂及左胸可知,被告係出手攻擊原告
身體多處部位,且包含左眼為人體重要部位
等情,及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傷害動機及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3 萬元為
適當
,逾此金額之主張,
並無可採。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醫
療費用1,34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合計3 萬1,34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法定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於10
8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民事限縮請求賠償金額狀,
繕本並交由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 萬1,
340 元,及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