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陳偉強
訴訟
代理人 蔡明叡
律師
吳志勇律師
被 告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被 告 瑞恩鑽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汽車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11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恩鑽石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車輛之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
付予原告,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恩鑽石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0條本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與被
告瑞恩鑽石有限公司(下稱瑞恩公司)雖於民國106 年10月
16日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下稱
系爭讓渡契約)第7 條約定就
契約所生爭議
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㈠第
41頁),
惟被告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
司)之營業所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且被告瑞恩公
司於起訴後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
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6條、被告間所簽立之車輛
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提前結清申請書
暨明細表、系爭讓渡契
約第2 條及第4 條約定,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
和新公司應將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
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瑞恩公司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
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7 至8 頁、第204 頁、第520 頁);
嗣原告
於108 年12月27日當庭
捨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之請求,追
加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系爭讓渡契
約第1 條第2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 項前段
為其
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和新公
司應將系爭車輛之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及向監理
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瑞恩公司
應將系爭車輛之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及向監理機
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58頁、第65
頁)。被告瑞恩公司雖不同意變更追加,惟原告
上開變更追
加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屬同一,與
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前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即系爭租約就系爭車輛為附條
件之買賣,並分別於105 年7 月1 日、106 年9 月14日簽立
系爭租約、提前結清申請書暨明細表,約定租賃
期間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108 年7 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3萬6,000 元,於租期屆滿或提前清償租金後,由被告
瑞恩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嗣被告瑞恩公司又於106
年10月16日與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將前開附條件
買賣
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簽約日起由伊承擔,並將系爭車輛交付由
伊占有,伊則開立面額均為23萬6,000 元、
發票日為每月10
日、票號連續之遠期支票20張一次交付瑞恩公司保管,作為
系爭車輛各該月份租賃費清償之用,此情並為被告和新公司
所知悉。現因系爭租約、提前結清申請書暨明細表所定租期
、價金等條件均已成就,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26條及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第2 項前段約定,伊已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倘認系爭讓渡契約對被告和新公司
不生效力,被告瑞恩公司基於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
亦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且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 條約定,
伊與被告瑞恩公司就系爭車輛已達成讓與合意並已交付,故
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因系爭車輛現仍登記於被告
和新公司名下,相關申請及過戶文件亦由其保管,
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 項前段
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和新公司應將系爭車輛之過戶移轉文
件交付予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㈡退步言,縱使系爭車輛過戶移轉文件及車輛移轉登記應先由
被告瑞恩公司取得,依系爭讓渡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被告
瑞恩公司對伊亦負有交付前開文件之義務,爰依前開約定、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 項
前段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瑞恩公司將系爭車輛之過戶移轉
文件交付予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又被告瑞
恩公司雖曾於108 年4 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伊,聲稱伊簽
發發票日為108 年4 月10日、票號為KD0000000 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遭
退票未能兌現,已違反系爭讓渡契約第5 條
約定,而對伊終止系爭讓渡契約
云云。然系爭支票遭退票並
非可歸責於伊,且系爭讓渡契約第6 條已明文排除
適用第5
條約定,
縱有適用,被告瑞恩公司亦未依約催告伊於相當期
限改正,況且伊已依雙方合意將該期買賣價金於108 年4 月
12日匯至被告瑞恩公司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並將
最後兩期即108 年5 月10日、同年6 月10日應兌現之支票款
項存入支票存戶內,被告瑞恩公司逕自主張終止系爭讓渡契
約,自非合法等語。爰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 條、第4 條、民
法767 條第1 項中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 項之規
定,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被告和新公司應將系爭車輛之
車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
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瑞恩公司應將系爭車輛之車
輛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和新公司以:系爭讓渡契約為原告與被告瑞恩公司所簽立,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伊並不受系爭讓渡契約效力之
拘束。
又系爭讓渡契約簽立當時伊並不知情,事後公司業務人員雖
曾被告知此事,惟
兩造並未依伊公司流程重新簽約,故伊從
未表示同意或承認系爭讓渡契約之內容,原告自不得以系爭
讓渡契約對伊主張契約承擔。再者,縱認系爭讓渡契約之效
力及於伊,依該契約第2 條及第4 條約定,伊所負之義務僅
係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文件交付被告瑞恩公司,再由被告
瑞恩公司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而非由伊直接將系爭車
輛車籍辦理過戶予原告,故原告本件所為先位請求,
顯有誤
會,自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瑞恩公司以:兩造於系爭讓渡契約第3 條第2 項已明定有關
價金之交付方式須以支票方式付款,並保證支票應如期兌現
,然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前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法定要項
使用可擦拭筆」為由逕予退票而未能兌現,依系爭讓渡契約
第5 條約定,已構成違約,且該違約情事應無須依第6 條約
定先通知要求原告改正,即可終止契約,故伊前已發函向原
告終止系爭讓渡契約,該函並由原告於108 年4 月23日收受
,是系爭讓渡契約既經伊終止,原告再行依系爭讓渡契約對
伊主張權利,
自屬無據。又原告雖稱其就系爭支票遭退票乙
事並無
可歸責事由云云,然原告交付之全部支票均為同日簽
發,伊收受後即全數存入託收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當時該
等支票均清晰可辨,未見存在任何沾汙、塗改、金額文字不
清或簽章模糊之情事,且在系爭支票之前已有17張支票過票
兌現,由此可見,縱使該等支票均係使用可擦拭筆為填載,
在銀行通知原告票據狀況後,仍可由原告至銀行補蓋印鑑章
即可過票,惟原告因其個人因素未至銀行蓋章致系爭支票未
能按時兌現,甚至遭金融機構退票,此遲延情事自屬
可歸責
於原告。縱事後原告於108 年4 月12日有將系爭支票款項匯
至伊之帳戶,並將最後兩期應兌現之支票款項存入其支票存
戶內,然原告既已未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清償,伊就該
等款項自無受領之義務;況且,伊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提供
銀行帳戶予原告之目的,係要求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
給付
違約金,並非係同意原告變更付款方式,原告據此辯稱
其並未違約,系爭讓渡契約終止不合法云云,顯屬無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先、備位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
㈠被告和新公司、瑞恩公司分別於105 年7 月1 日、106 年9
月14日簽立系爭租約、提前結清申請書暨明細表,由瑞恩公
司向和新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
7 月13日起至108 年7 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23萬6,000 元
,於租期屆滿或提前清償租金時,由瑞恩公司取得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有系爭租約及提前結清申請書暨明細表影本
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
㈡被告瑞恩公司於106 年10月16日就系爭車輛與原告簽訂系爭
讓渡契約,並經
公證人公證,原告並交付當日所簽發如本院
卷㈠第47至59頁所示、金額均為23萬6,000 元之支票20紙予
瑞恩公司收受。有106 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289號
公證書
、系爭讓渡契約及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至41頁、
第47至59頁)。
㈢系爭支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8 年4 月10日以退票理由及
代號「99(法定要項使用可擦拭筆)」為由退票。有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
㈣被告瑞恩公司於108 年4 月22日寄發中壢志廣郵局第140 號
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讓渡契約;該函業經原告於同年
月23日收受。有上開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31 頁、第241 頁)。
㈤被告瑞恩公司已向被告和新公司繳清系爭租約全部租金;系
爭車輛現仍登記在被告和新公司名下,相關申請文件及過戶
資料亦由被告和新公司保管中(見本院卷㈠第394 至395 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向和新公司請求部分:
⒈原告未證明和新公司同意系爭讓渡契約,本件並未發生契約
承擔,原告根據其已承擔系爭租約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主張,
並不可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契約
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
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
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
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
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
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
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讓渡契約,承擔瑞恩公司與和新公司間
依系爭租約對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云云
,雖提出公證書暨系爭讓渡契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3
至41頁)。然查,依照公證書之記載,
公證人就和新公司有
無同意本件讓渡
契約行為,係詢問出讓人瑞恩公司法定代理
人,並未問到和新公司人員,公證及簽署讓渡契約書之過程
並無和新公司人員參與,自難僅憑瑞恩公司法代的一面之詞
認定和新公司有同意的意思。且查,被告瑞恩公司法代復具
狀稱:當時問和新,和新僅回答如果有按時繳錢,最後想把
車輛讓渡過戶給誰,是瑞恩公司的權力,並沒有同意讓渡書
的內容等語(瑞恩108 年9 月6 日民事準備狀第4 頁,見本
院卷㈠第379 頁),可見和新公司縱有同意將來
可按照瑞恩
公司指示,直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給
第三人,僅不過是同
意縮短交付程序,亦沒有同意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
是以,
原告主張和新公司亦同意系爭讓渡契約之契約承擔契約,故
其已經承擔瑞恩公司在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地位云云,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
核屬無據。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租約、提前
結清申請書暨明細表所定租期、價金等條件均已成就,依民
法第348 條第1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及系爭讓渡契約
第1 條第2 項前段約定,其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云云,
自不可採。
⒉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對和新公司主張:
⑴原告另主張倘認系爭讓渡契約對和新公司不生效力,瑞恩公
司基於系爭租約即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亦已取得系爭車
輛所有權,且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 條約定,伊與被告瑞恩公
司就系爭車輛已達成讓與合意並已交付,故伊仍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然因系爭車輛現仍登記於被告和新公司名下,
相關申請及過戶文件亦由其保管,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和新公司應將系爭車輛之過戶移轉文件交付予伊,並
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等語。
⑵查,瑞恩公司已向和新公司繳清系爭租約全部租金,且系爭
租約所約定租賃期間已於108 年7 月12日屆滿
等情,兩造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95 頁),故瑞恩公司與和新公司之
間依系爭租約所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條件已經成就,瑞恩公
司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原告與瑞恩公司所定系爭讓渡
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瑞恩公司)並同意於『取得所有
權時』,即以本契約作為讓渡所有權之證明,雙方間就所有
權之讓與,無須再行立據,為甲方應依第四條之約定,配合
提出相關文件供乙方(即原告)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
」,有系爭讓渡契約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9頁),
固可認因瑞恩公司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故其依系爭讓渡
契約第2 條約定,應與原告已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讓與
合意。
⑶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
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
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前於106 年10月16日有點
交予原告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
嗣後在原告於10
8 年5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系爭車輛之占有已先交付
由第三人即訴外人「奇岩自動車」(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2 )修車廠盧建志保管中,且瑞恩公司已向盧
建志表示系爭車輛為瑞恩公司所有而欲取回等情,業經原告
於
起訴狀陳明(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並有錄音光碟及
「奇岩自動車」盧建志之名片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63至65頁)。可見,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瑞恩公司取得系
爭車輛所有權時,並未實際占有系爭車輛,且瑞恩公司事先
亦向占有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表示要取回系爭車輛,其自無將
系爭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替交付占有之意思,是以
,瑞恩公司與原告之間僅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有讓與合意,尚
未有物之交付行為,尚未完全滿足民法第761 條所定要件,
自
難認原告已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從而,原告自無從主
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對和新公司為請求。
⒊原告先位向和新公司所為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備位向瑞恩公司請求部分:
⒈系爭讓渡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仍屬有效之契約:
⑴瑞恩公司抗辯,因發票日為108 年4 月10日之系爭支票遭退
票未能兌現,原告沒按時使支票兌現要屬違約,依系爭讓渡
契約第6 條其得逕予終止契約,已於108 年4 月22日寄發中
壢志廣郵局第140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讓渡契約,
故原告自不得再依據契約請求瑞恩公司交付過戶文件與配合
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等語。原告則反駁稱系爭支票除簽名
外之應記載事項,是由訴外人劉詩敏為其填載,並非原告以
可擦拭筆書寫,故系爭支票遭退票不可歸責於原告;退步言
,縱原告違約,所違約情況係屬於系爭讓渡契約第5 條,而
系爭讓渡契約第5 條並未約定瑞恩公司有契約終止權;再者
,行使系爭讓渡契約第6 條之終止權,亦應先滿足訂相當期
限要求原告對「未按時兌現支票」或「未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
700 萬」的情形改正,待原告未改正後,方能主張第6 條之
終止權,然瑞恩公司並未先通知原告在一定期限改正,故瑞
恩公司終止系爭讓渡契約,自不合法等語。
⑵
經查,系爭讓渡契約第6 條約定:「除第四條及第五條外,
倘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他方得訂相當期限要求改正;
如逾期未為改正或未能改正,他方除得通知立即終止本合約
外,並得主張違約方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
幣壹百萬元整(1,000,000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至
41頁),其真意係指除了第4 條及第5 條所定700 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的效果外,本件「讓渡契約書」的任何違約情況,
亦即包含第4 條與第5 條的違約情況,都可以在滿足先「訂
相當期限要求改正」,而另一方「逾期未為改正或未能改正
」的要件下,另外行使第六條約定的「終止權」以及在加計
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第6 條並沒有一方可以不先定期通
知他方改正,就逕為契約終止的意思等情,
業據本件擬定系
爭讓渡契約暨為系爭讓渡契約公證之公證人吳宗禧到庭
具結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4 至266 頁)。準此,如瑞恩公
司欲行使系爭讓渡契約第6 條所定終止權,自應於原告違約
後,先「訂相當期限要求改正」,待原告逾期未改正,方能
行使契約所定終止權。
⑶查,瑞恩公司僅有於108 年4 月16日以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3 日內交付懲罰性違約金700 萬
元(見本院卷㈠第375 頁),該存證信函於108 年4 月17日
送達原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第1 頁影本及回執影本附卷
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385 至387 頁)。然該懲罰性違約金700
萬元於系爭讓渡契約中本無約定給付期限,瑞恩公司前開中
壢郵局存證號碼000333號存證信函所為通知,僅能認定為請
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期限,而非違約通知改正之期限,原
告逾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0333號存證信函所定3 日期限而未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時,方屬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先不
論原告應否支付違約金),故瑞恩公司嗣後未再訂相當期限
通知原告改正「未按時兌現支票」或「未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700 萬元」之違約情形,即逕主張依系爭讓渡契約第6 條終
止契約,其要件未符,自非適法,難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故應認系爭讓渡契約未經終止,仍有效存在。
⒉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 條向瑞恩公司所為請求,核屬有據
:
⑴按系爭讓渡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瑞恩公司,下
同)並同意於取得所有權時,即以本契約作為讓渡所有權之
證明,雙方間就所有權之讓與,無須再行立據,惟甲方應依
第四條之約定,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供乙方(即原告,下同)
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第4 條約定:「甲方於取得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車輛移轉過戶文件後之
七日內,應將該等移轉登記文件交付乙方,如甲方未遵守約
定者,則甲方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
爭讓渡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又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汽車過戶登記
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
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可
知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除須讓與人配合辦理外
,尚須提出上開法定證件。
⑵查,瑞恩公司已依系爭租約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業如前述
,是系爭讓渡契約第2 條要件已經成就,瑞恩公司應依約定
以及系爭讓渡契約第4 條所定取得系爭車輛文件後起算7 天
之期限,配合為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系爭車輛過戶文件雖因
瑞恩公司受
假處分之緣故,尚在和新公司保管中(見本院卷
㈠第394 頁),固尚未交付瑞恩公司,致未能起算系爭讓渡
契約第4 條所定瑞恩公司應交付過戶文件之期限;惟瑞恩公
司既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 條已經有配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
記之義務,其自應一併交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 項
所定過戶所必須繳驗之證件等文件。原告備位主張瑞恩公司
應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 條、第4 條之約定將系爭車輛辦理車
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及交付車輛過戶文件,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得和新公司同意,就系爭租約為契約
之承擔,由原告取代瑞恩公司在系爭租約當事人地位,且已
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
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2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和新公司將系爭車輛之車輛
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仍
有效存在,契約所定瑞恩公司應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及交
付過戶文件之要件已符合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備位
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 條請求瑞恩公司將系爭車輛之車輛移轉
過戶文件交付予原告,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
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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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牌 │出廠時間│型式│排氣量 │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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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RRARI │西元2011│458 │4497c.c.│ZFF67NHZ000000000 │RBN-3078號 │
│ │年 │ │ │ │(原為RBL-999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