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雅麟
原 告 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峯
原 告 鄭豐儀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原 告 競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原 告 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光
原 告 鄭佳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吳佳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安琪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錦
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於知慶律師
陳姵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將附
表所示股東提案(下合稱
系爭股東提案),列入被告民國108
年6 月17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之議案及召集通知
(見本院卷第12-13 頁)。
嗣因被告董事會未將附表編號1 、
5 股東提案列入議案,附表編號2-4 股東提案則列入議案並與
董事會提案併案,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5
股東提案
案由及說明均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議案分別討論、進行
表決,並應將附表編號2-4 股東提案與董事會提案分別討論、
進行表決(見本院卷第227-231 頁);後追加依公司法第194
條、
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4-235 頁、第270 頁
、第443-444 頁),雖均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70 頁
、第479 頁),然核原告所為,係因情事變更,且在訴訟上所
據之基礎
事實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
序之進行,
尚非法所禁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定於108 年6 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伊等
均為股東,於停止股票過戶時提案股東之合計持股均已逾1 %
,於公告
期間內分別向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字數未超過300 字
之議案,均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及被告公告,被告有
義務將系爭股東提案如實列入議案,
詎被告竟違法未將附表編
號1 、5 股東提案列入議案,並擅自在附表編號2-4 股東提案
併提與股東所
提解任
獨立董事案相互矛盾且不能相容之「委請
外部專業人士進行專案查核,以明獨立董事並無股東提案之事
由」案(下稱系爭董事會提案),侵害伊等股東提案權、表決
權,
爰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9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
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於系爭股
東常會,應將討論事項第五、六、七案之股東提案(即如附表
編號2-4 股東提案)之案由與說明,與系爭董事會提案分別討
論並分別進行表決(含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
台之電子投票)。㈡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應將如附表編號1
、5 股東提案之案由及說明均列入該次股東常會議案分別討論
並分別進行表決(含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
之電子投票)。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股東提案之審查權
乃董事會職權,附表編號1 、5
股東提案均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董事會自得不列入
系爭股東常會議案;附表編號2-4 股東提案業經列入議案,而
董事會就同類型議案之討論安排有裁量權限,屬公司自治事項
,原告主張該等股東提案不得與系爭董事會提案併案討論,應
屬無據;本件為
形成之訴,原告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
原告鄭豐儀、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同公司)、新大
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同公司)、鄭佳佳購買伊股票
之資金來源似為陸資,依法應不得行使股東權等語,資為
抗辯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0 頁,依論述內容略調整
文字)
㈠被告定於108 年6 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原告均為股東,
於停止股票過戶時提案股東之合計持股均已逾1 %,於公告期
間內分別向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字數未超過300 字之議案。
㈡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公告,董事會審查結果認原告羅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鄭佳佳所提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提案均有公
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4 項第1 款規定「提案超過
1 項」及「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之情事,不列入議案。
而原告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豐儀、欣同公司、競殿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新大同公司分3 組所提如附表編號2-4 所示解
任獨立董事提案,則列入議案,董事會於該等提案併案提系爭
董事會提案。
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94 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5 股東提案列入系
爭股東常會議案分別討論、表決,並應將附表編號2-4 股東提
案與系爭董事會提案分別討論、表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
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
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
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股東所
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
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
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二
、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
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
出。四、該議案超過三百字或有第一項但書提案超過一項之情
事。第一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
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
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
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
明未列入之理由。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
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由證券
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
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94 條規定:「董事會
決議,為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
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
㈡
按給付之訴者為要求法院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判決之
訴。形成之訴,則在要求法院確定其私法上之形成權存在,並
依判決宣告
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訴。在給付之訴須原
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且有保護之必要者,始得提起。而形成
之訴,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
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限於
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最高法院
71年度
台上字第40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
⒈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5 股東提案列入系爭股東常會
議案分別討論、表決,其效果已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
係之效力,應足認為形成之訴之性質,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之
法律上依據為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94 條、民法第18條第
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惟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4
項固規定除有該項所列情事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
為議案,然依同條第7 項規定,可知違反該規定之法律效果為
「處公司負責人罰鍰」,該條並無股東得請求「強制將股東提
案列入議案」之規定;另公司法第194 條係規定繼續1 年以上
持有股份之股東,得於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
,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然立法者既未於同法第172 條之1
明文規定董事會未將股東提案列入議案時,股東得請求強制入
案,
司法機關即不宜將同法第194 條「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
為」擴張解釋為「得請求強制入案」,以免有違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至於民法第18條第1 項人格權之保護規
定、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物上請求權規定,均非原告得提起本
件請求判決被告應將股東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案之形成之訴之
法律明文規定,則原告據以訴請判決如其聲明㈡所述之特定內
容之判決,尚為法所不許。又形成之訴提起,既以法律明文規
定者為限,自無得類推適用而提起之餘地,是原告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亦屬無據。
至於原告應如何謀求救濟,乃另一問題。
⒉原告另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9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於系爭股東常會將附表編號2-4
股東提案與系爭董事會提案分別討論、表決,而
上開股東提案
與系爭董事會提案內容均係針對獨立董事之解任及事由,被告
抗辯屬於同類型議案,並非無據,又同類型議案,應採併案或
分案討論,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有經濟部商業司95年2 月8
日經商字第09502402970 號、同年月9 日經商字第0950240293
0 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1-313 頁),故此,既為公司
自治之範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應將上開經董事會認屬
同類型而採併案討論處理之議案分案討論、表決,
要非無理。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
據之聲請,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