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信欽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被 告 永心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
略以: 被告於94年4 月14日設立登記,原名為「澳
宇國際有限公司」,後於103 年間變更公司名稱為「永心國
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心公司) 」。自101 年間起,
被告永心公司陸續向原告購買「鮮芋仙」包材、原物料等貨
品( 下稱
系爭貨品) ,
惟俟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並開立發票
予被告永心公司收執後,被告永心公司竟未依約如數支付貨
款,原累積新臺幣( 下同) 4,287,970 元未付,後經原告多
次催討,被告永心公司在與原告核對帳目,確認尚欠貨款總
額為4,287,970 元後,雖曾於101 年7 月16日分別匯款2,00
0,000 元及615,425 元,合計2,615,425 元予原告,但仍有
餘款1,669,395 元( 下稱系爭貨款)
迄未支付,
嗣經原告履
次催索,均未蒙置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
367 條、第36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69,395 元,
暨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806號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提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
總貨款為4,287,970 元,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匯款2,615,
425 元予原告ㄧ節固不爭執,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出
貨公司名稱為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過去原告針對系爭
貨款所請求的對象均為MEETFRESH AUSTRALIA 公司,是原告
之聲明與其主張之理由矛盾,應判決駁回。
退萬步言之,縱
然認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被告,然被告向原告買受之物均
係食品類,是本件系爭貨款
核屬原告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
代價,符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
所稱「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之
代價
請求權」,
適用2 年
消滅時效期間,則系爭貨款請求權
發生於000 年間,原告遲至108 年1 月14日始具狀向被告為
訴訟上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
被告爰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主張時效
抗辯。並聲明: 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第377 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自101年間起,曾陸續購買系爭貨品,且被告亦
不否認系爭貨款之買受人係被告公司
等情,
業據被告自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06號卷第13頁至第48頁),然依
上開
出貨單
所載,客戶名稱雖載為澳宇國際有限公司即被告,惟
出貨公司之名稱係載為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合公
司),
而非為原告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是就系爭貨品之
出賣人是否為原告公司,
即非無疑。又原告雖稱:其與益合
公司為關係企業,有些時候原告公司的出貨都是會由益合公
司幫忙出貨,長久以來合作模式都是這樣,益合公司本身是
做生產部分,原告公司是行銷部分,合約是在原告與被告之
間成立,所需要出給被告公司的商品由原告出貨給被告,並
依照原告的指示益合公司交付商品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至第77頁)。惟依原告所提出105年10月19日及12月
7日博宇
法律事務所博慶字第2016101902號、第0000000 000
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7頁),原告請求系爭貨款
之發函對象,係為MEETFRESH AUSTRALIA公司,且亦請求MEE
TFRESH AUSTRALIA公司改正雙方簽訂之區域總經銷契約書第
4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違約之情形,而均非以被告作為請求
交付系爭貨款或主張有違區域總經銷契約書之對象,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已
難謂有據;又觀之原告另於108
年7月3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自承:「當初區域代
理合約
是原告公司與M ETFRESH AUSTRALIA公司簽訂的,下單訂貨
的也是MEETFRESH AUSTRALIA公司,但是MEETFRESH AUSTRA
LIA公司,都透過被告永心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貨,我們也依
約出貨給MEETFRESH AUSTRALIA公司,因為都送到澳洲去,
認為本件
買賣契約是成立在MEETFRESH AUSTRALIA公司與原
告之間,被告永心公司並未向原告訂立澳洲的區域代理契約
,本件的買賣也是基於區域代理契約所為之繼續性供給,
MEETFRESH AUSTRALIA公司透過被告公司來向原告訂貨」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被告所辯原告針對系爭貨款所請
求的對象均為MEETFRES HAUSTRALIA公司,而非被告
一節,
自屬可採。
㈢至原告雖另陳稱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有承認貨款債務意思
表示,並提出
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
),惟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0頁),而細繹
前
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固有記載被告公司名稱,然該郵件內
容則已明確表示寄件者Charlie Chan表明係為澳洲鮮芋仙負
責人,並就系爭貨款請求原告提供相關單據,且
斯時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亦為許書銘,而非Charlie Chan,亦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可否據此即認被
告曾於105年12月16日為承認貨款債務意思表示,即非無疑
。此外,原告就被告確為區域代理契約當事人一節又未再舉
證以佐其說,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為系爭
貨品區域代理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依據區域代理契約
,被告應負付系爭貨款責任,
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㈣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
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
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
,自可
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
進而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524號判決參照)。
㈤經查,本件原告經營範圍包含飲料批發、食品、飲料零售、
茶批發、冷凍食品批發、調味品批發、食用冰批發等銷售,
此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且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之系爭貨品包含「鮮芋仙」包材及原物
料等食品,可見原告為銷售食品之商人,其出售包材及原物
料予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係屬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
之商品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
短期消滅時效。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所載,被告訂製系
爭貨品之時間為101年6月8日至同年月20日,準此,原告對
被告之請求權至遲應自101年6月20日起算,然原告迄至108
年1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收
文章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
縱若被告確為契約當事人,然被告抗辯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亦有理由,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為依據區域代理契約買賣系爭
貨品之當事人,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
669,395元及自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06號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