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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設計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MINISTRY OF DESIGN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JOY CHAN PEI LING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被   告 京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君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具民事陳報狀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以及新證據 (原證10、11),其內容均與本件爭點相關,就其所述事實 待釐清調查,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為準備再開辯論期日之辯論,請兩造依下列時間提出書狀及 證據,如逾期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認 定為逾時提出,兩造書狀請預留裝訂處空白2.5 公分(直印 為左右側、橫印為上下方),書狀電子檔請均上傳於「司法 院電子檔案上傳區(本院網站首頁左側快速連接區有連結) 」,繕本逕送對造: ㈠被告應於109 年3 月20日以前具狀就對於原告109 年3 月2 日民事陳報狀所為事實陳述有無爭執,以及對於原證10號及 11號表示意見,如有證據,應一併提出。 ㈡原告收到上開書狀後如有其他陳述及證據,應於109 年4 月 6 日前提出。 ㈢兩造最晚應於109年4月10日前提出書狀及相關證據。 四、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