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MINISTRY OF DESIGN PTE. LTD.
法定
代理人 JOY CHAN PEI LING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高訢慈律師
被 告 京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君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具民事
陳報狀另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以及新證據
(原證10、11),其內容均與本件爭點相關,就其所述事實
待釐清調查,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為準備再開辯論
期日之辯論,請
兩造依下列時間提出書狀及
證據,如逾期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認
定為逾時提出,兩造書狀請預留裝訂處空白2.5 公分(直印
為左右側、橫印為上下方),書狀電子檔請均上傳於「司法
院電子檔案上傳區(本院網站首頁左側快速連接區有連結)
」,
繕本逕送
對造:
㈠被告應於109 年3 月20日以前具狀就對於原告109 年3 月2
日民事陳報狀所為事實陳述有無爭執,以及對於原證10號及
11號表示意見,如有證據,應一併提出。
㈡原告收到
上開書狀後如有其他陳述及證據,應於109 年4 月
6 日前提出。
㈢兩造最晚應於109年4月10日前提出書狀及相關證據。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