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湯家銘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世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賢燈 
被      告  胡智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0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144萬6714元(本院卷一第175頁),利息起算日則變更為108年7月15日(本院卷一第222頁),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載(本院卷二第277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部分,核屬先擴張後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聲明第一項利息請求日,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智傑為遊覽車司機,受僱於被告世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承公司),平日以載送乘客為業,胡智傑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型遊覽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由南往北左轉北平西路時,未注意前方車況,而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後方(下稱系爭車禍),因撞擊力常大,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而出現腦震盪後徵候群、眩暈、頭痛、耳鳴、感覺神經性耳聾、焦慮、環境應障礙現象,系爭小客車則遭撞毀而無法繼續用以營業。原告於107年7月底以後覺得治療效果未有明顯改善,便改至中醫自費治療,雖眩暈、頭痛部分從持續性變為間接性,原告係以駕駛小客車維生,有上開狀況造成原告直至107年7月15日均無法工作,而造成營業收入減少,經濟壓力甚鉅。另耳鳴部分,自從車禍發生後就未曾好轉,經詢問醫師,其表示該耳鳴情形不排除將會永久性耳聾喪失聽覺,嚴重影響原告駕駛技能。原告面對系爭車禍發生後種種狀況,致精神方面情緒感到焦慮、身心俱疲,又因有養家活口之壓力,造成精神狀況不穩定,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0萬元。原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為治療上開傷害及病症支出醫療費用3萬1157元;另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2日止共18天,因系爭小客車須入廠維修受有營業損失、每日損失以1486元計算後為2萬6748元;又因受上開傷害無法工作,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自得請求養病期間休養金即工作損失,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扣除前揭18天後,共216天、每日以收入1800元計算後為38萬8800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萬6705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6705元,及自108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胡智傑就系爭車禍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106年11月15日支出之1000元以外,其餘治療之腦震盪後徵候群、眩暈、頭痛、耳鳴、感覺神經性耳聾、焦慮、環境適應障礙等傷勢,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營業損失除10日期間之1萬4860元外,其餘亦無理由;至養病期間休養金部分,原告未提出實證證明;另精神慰撫金部分,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被害人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情形決定之,原告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再者,胡智傑於系爭車禍之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賠償原告5萬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胡智傑受僱於世承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12時50分許,駕駛遊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右大腿擦傷、左膝及上背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7、229頁,卷二第41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39號胡智傑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查對屬實,認胡智傑有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頭部創傷、右大腿擦傷、左膝及上背挫傷」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世承公司為胡智傑之僱用人。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定。  
四、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以下析述之:  
(一)關於醫療費用3萬1157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撞擊力非常大,致原告除有上開三所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外,另有腦震盪後徵候群、眩暈、頭痛、耳鳴、感覺神經性耳聾、焦慮、環境適應障礙等傷害,並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萬1157元云云(本院卷一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第175至181頁,卷二第297至30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查:
 (1)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6年11月15日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一般外科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身體傷害為:頭部創傷、右大腿擦傷、左膝、上背挫傷,醫囑則為病患(即原告)106年11月15日急診處置,需門診追蹤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雖至亞東醫院急診就醫,然其所受傷害僅為頭部創傷及肢體擦挫傷,別無其他身體傷害。
 (2)再依亞東醫院神經外科106年11月3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醫囑則為病人(即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急診就診,於106年11月16日及106年11月30日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宜休養兩週,宜門診追蹤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堪認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6年11月30日止,仍僅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肢體擦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害大致與106年11月15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之亞東醫院診斷書記載相同。雖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於神經外科門診時主觀自覺徵候有頭暈困擾,但經醫院以X光檢查後,並無明顯發現,有亞東醫院108年9月20日亞病歷字第1080920009號函附106年11月16日病歷及原告所提譯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89、309頁,卷二第149頁)。另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主訴「斷續的頭暈、現在沒噁心」云云,惟於106年11月30日神經外科檢查結果為「順暢的步態」,亦有亞東醫院前揭函附病歷及原告所提譯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11頁,卷二第151頁),且106年11月16日及106年11月30日診斷評估均仍止於「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亦有診斷證明書足證(本院卷一第35頁)。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至106年11月30日應已無後續症狀。
 (3)至107年1月8日、107年1月11日、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8日、107年2月5日、107年4月26日、108年1月15日、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3日、108年6月28日之亞東醫院神經外科、耳鼻喉科或精神科出具之診斷書雖記載原告有「腦震盪後徵候群、眩暈、頭痛、耳鳴、感覺神經性耳聾、焦慮、環境適應障礙」病症(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第33頁、第197至201頁)。惟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0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5561號函說明二略以:經查湯先生(即原告)過去即有頭痛、頭暈之病史(註:76年及92年間曾因頭痛、頭暈而在本院就醫),與此次106年11月15日車禍(即系爭車禍)可能造成之頭部創傷後之腦震盪症候群症狀難以客觀區分,因此本院無法受理鑑定等語(本院卷一第407頁),亦無法證明前揭亞東醫院診斷書記載之原告病症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既未見原告再為舉證(本院卷二第417頁),自難認原告前揭病症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此,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至多僅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前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合計為2260元(計算式:1000+540+720=2260),有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此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用,則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及系爭小客車毀損之損害,導致無法駕駛計程車而有營業損失,爰請求106年11月15日系爭小客車入廠維修起至106年12月2日修復完成止,共18日曆天,每日以1486元計算合計2萬6748元之營業損失;且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每日駕駛計程車即系爭小客車之收入1800元,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扣除106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2日止之18天修復系爭小客車期間後,共216天為原告養病期間,請求休養金共計38萬8800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279至28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查:
   1.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小客車車損損害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經該公司賠付車損部分之保險金,有華南產險公司108年9月19日(108)華車賠字第0023號函(本院卷一第389至395頁)足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6頁)。經本院將上開函附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為系爭車禍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修復天數為10工作天,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8年12月1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8332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99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損需修復而受有營業損失之日數,應以10工作天計算;而自106年11月15日起算10個工作天,係至106年11月28日(即14日曆天,扣除11月18、19、25、26日為休假日,為10工作天),故原告得請求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起共14天之營業損失。又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有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1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7頁)。綜此,原告請求前揭期間共14天之營業損失合計2萬0804元(計算式:1486X14=20804),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小客車毀損,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喪失每日工作收入1800元,計38萬8800元之養病期間休養金云云(本院卷二第279頁)。查本院認定原告養病期間為106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扣除原告自陳養病期間休養金之請求應扣除前揭修復系爭小客車期間已請求之營業損失(本院卷二第279頁)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6年11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為限,而原告就其主張養病期間每日工作收入1800元則未能提出證據佐證,故應以前揭營業損失每日1486元計算,合計可請求2972元(計算式:1486X2=297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後發生長期眩暈、耳鳴、聽力無法恢復,此係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所致,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28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爰審酌原告名下有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土地等財產;被告胡智傑為高職畢業,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等財產,被告世承公司有利息所得、汽車等財產,上情經胡智傑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本院卷二第411頁反面、外放限閱資料卷);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治療約半個月許,及該等傷害期間行動或有不便等因系爭車禍對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260元、營業損失2萬0804元、休養金297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7萬6036元,然因胡智傑業已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抗辯應扣抵前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6頁),故扣除此5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60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於108年7月5日以民事追加請求狀追加其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而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於108年7月8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則原告僅請求自108年7月15日(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不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6036元,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