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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吳俊騰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均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瀅湘 訴訟代理人 林崇立       黃旭田律師       蔡湘蓁律師       劉佳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 柒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懸掛在原告所有台北市○○路 ○段○○○號(下爭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1樓樑柱及2樓女兒牆 之廣告招牌及木板(面積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拆除。(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聲明之廣告 招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並主張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然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民法第 767條為請求, 並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北司調卷 第3頁、本院卷第 85-91頁),則依原告主張,聲明第1項係 請求排除被告占有系爭建物1樓樑柱及2樓女兒牆部分,聲明 第二項及第三項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毋庸併算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1樓樑柱及2樓女兒牆 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於10 7年11月29日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於107年 12月4日收受(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8-19頁),原告今未 補正。本院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1樓樑柱及2樓女兒 牆牆面租金為每月22,000元,復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推算被告 占用系爭建物 1樓樑柱及2樓女兒牆牆面價值為264萬元(計 算式:22,000×12÷10%=2,640,000),是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64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均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 26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136元。本件原 告已繳納 1,660元,尚應補繳25,476元。茲依首揭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