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吳俊騰
訴訟
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被 告 均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瀅湘
訴訟代理人 林崇立
黃旭田律師
蔡湘蓁律師
劉佳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
柒拾陸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懸掛在原告所有台北市○○路
○段○○○號(下爭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1樓樑柱及2樓女兒牆
之廣告招牌及木板(面積各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拆除。(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聲明之廣告
招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並主張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然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爰依
民法第 767條為請求,
並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北司調卷
第3頁、本院卷第 85-91頁),則依原告主張,聲明第1項係
請求排除被告占有系爭建物1樓樑柱及2樓女兒牆部分,聲明
第二項及第三項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毋庸併算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1樓樑柱及2樓女兒牆
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於10
7年11月29日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於107年
12月4日收受(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8-19頁),
惟原告
迄今未
補正。本院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1樓樑柱及2樓女兒
牆牆面租金為每月22,000元,復依
上開土地法規定推算被告
占用系爭建物 1樓樑柱及2樓女兒牆牆面價值為264萬元(計
算式:22,000×12÷10%=2,640,000),是
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64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均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 26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136元。本件原
告已繳納 1,660元,尚應補繳25,476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