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俊騰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均享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肆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有明文。
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
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在本院
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懸掛在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系爭191建號建物)1樓樑柱及2樓女兒牆之廣告招牌及木板(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所示面積)拆除;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2日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聲明之招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經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騎樓第1根最外圍結構柱上壓克力真空板及編號5第2根結構樑下之木板拆除;(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占用原判決附表編號2、5上訴部分,其併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部分,其上訴聲明範圍既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仍應依其聲明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徵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並未陳報系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則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原判決附表編號2、5部分租金合計為每月6,000元(見北司調卷第5頁),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推算被上訴人占用
上開部分價值為72萬元(計算式:6,000元×12月÷10%=72萬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萬;再加計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部分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價額31萬8,000元【計算式:不當得利總額60萬元-上訴人陳報附表編號2、5部分不當得利28萬2,000元(6萬3,000元+21萬9,000元)=31萬8,000元】,是
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萬8,000元(計算式:72萬元+31萬8,000元=103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944元,上訴人已繳納9,750元,尚應補繳7,1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