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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   告 涂玉樹 訴訟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文靜       旺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楊文靜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33萬9 ,516元。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聲請狀追加被告旺家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家公司)請求楊文靜與旺家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於108年11月21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如 後述。核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旺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正熙,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俊 毅,於108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李俊毅聲請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文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楊文靜前於106年1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事故時楊文靜承諾就原告之修車費用及營 業損失會全權負責,並請原告立即前往修車場報修,原告 於修車廠估價完通知楊文靜洽談賠償後今近2年,原告皆 未獲楊文靜之賠償。本件請求金額就車輛之修繕費用依桃苗 汽車新竹鈑噴廠(下稱桃苗公司)之估價單為2萬5,516元, 而原告因車輛受有損害,又無力先行支付修繕費用,迄今無 法修繕車輛亦無法營業,受有事發至今2年之營業損失,而 每日收入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2000cc以 下動力計程車為0,486元為標準,原告受有108萬4,780元之 營業損失(計算式:1,486元×365×2=108萬4,780元), 以上共計111萬296元(計算式:108萬4,780元+2萬5,516元 =111萬296元)。又楊文靜於事故發生時為旺家公司所僱用 之司機,客觀上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是以旺家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楊文靜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11萬29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旺家公司則以:楊文靜現已不在公司,事故發生時,楊 文靜雖為公司僱用之司機,但事故發生後,楊文靜是基於個 人與原告達成協議,應由楊文靜個人去承受損害賠償,況其 開車在外,公司實在很難對其有任何監督。且依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本件是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所以看不出誰有過 失。另原告將車輛閒置這麼久時間不修繕,再請求此期間之 鉅額營業損失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楊文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楊文靜於106年1月間受僱旺家公司,於106 年1月26日8時39 分許,楊文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A車),在臺北市○○路○○○號對面由東往西倒車行駛,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532 號對 面,因楊文靜駕駛系爭A車倒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B 車右側車身損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桃苗公司估價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A 車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44號卷宗 ,下稱北司調卷,第9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7 頁及本院 卷第23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信為真。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楊文靜駕駛系爭A 車在前開路段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 ,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 車,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 證,而楊文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楊文靜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財產權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至旺家公司辯 稱楊文靜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然旺家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並未在現場,亦不知悉系爭事故發生狀況,又依現場圖觀之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B 車在道路上正常往前方 行駛,若楊文靜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倒車,當不致與原 告之系爭B 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此外,旺家公司亦未舉出 其他證據,證明楊文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是此部分 旺家公司所辯,尚乏所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 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 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之交通企業,為目 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應對乘客及用路人之安 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並非必然係由出資 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 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及用 路人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 第665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及 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楊文靜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A車倒車,未注意後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B 車受有右後車身損壞之事實,已如前 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楊文靜,及其僱用人即旺家公 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屬有據。至旺家公司辯稱楊文靜 開車在外,很難對楊文靜有何監督等語,就此部分,旺家公 司並未舉證證明就楊文靜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是此部分旺家公司辯 稱難以監督等語,自難採憑。 (三)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文靜、旺家公司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 ,論述如下: 1、修繕費用2萬5,516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 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536,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 年,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但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本件系爭B 車之車身為原告所有,系爭B車於100年 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 爭B車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萬5,696元及零件9,820元,亦有 桃苗公司估價可稽,已於前述。是衡以本件系爭B 車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B 車自 出廠日100 年11月起至106年1月26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 逾5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1即982元(計算式:9,820÷10=982元),加上工 資1萬5,696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應為1萬6,67 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2、營業損失108萬4,78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因楊文靜遲遲未支付車輛修理 費用,致原告自車禍後至今均無法營業,請求2 年之營業損 失等語,然此部分為旺家公司所否認,是此部分對原告有利 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本院電詢桃苗公司就系 爭B 車輛修復所需時間約3-4天,又臺北市2000CC以下動力 計程小向車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0月24日北 市計客字第1083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 頁、第143頁),就此部分楊文靜未有爭執、旺家公司亦表示 修理時間及每日營業損失部分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是認系爭B車因遭楊文靜駕駛系爭A車碰撞,因修理致無 法營業之損失為5,944元(計算式:1486元×4天=5,94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失,亦未舉證 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且本件係原告自己長達2 年期間不為 修繕,並非被告等人有不讓原告進行車輛修繕等情。而原告 主張因無資力修繕導致車輛有2 年時間因未修繕而無法營業 等語,此部分原因與系爭車故無關,亦非被告等2 人所導致 ,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理。至旺家公司抗辯原告是否 有實際進行修繕而有修繕費用,尚非無疑等語,然原告車輛 確實受有前開損害,已於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至原告是否實際進行修繕、 何時進行修繕,與被告是否應負賠償之責無關,旺家公司所 辯,難認有理。 3、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2萬2,6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計算式:修復費用1萬6,678元+營業損失5,944元=2萬 2,62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未見原告有何舉證,難認有 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文靜、旺家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萬2,6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