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 告 涂玉樹
訴訟
代理人 張業珩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文靜
旺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楊文靜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33萬9
,516元。
嗣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
聲請狀追加被告旺家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家公司)請求楊文靜與旺家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於108年11月21日以言詞減縮
訴之聲明如
後述。核原告所為
本件訴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旺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正熙,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俊
毅,於108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
可憑,是李俊毅聲請承受訴訟,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文靜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楊文靜前於106年1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
系爭事故),事故時楊文靜承諾就原告之修車費用及營
業損失會全權負責,並請原告立即前往修車場報修,
惟原告
於修車廠估價完通知楊文靜洽談賠償後
迄今近2年,原告皆
未獲楊文靜之賠償。本件請求金額就車輛之修繕費用依桃苗
汽車新竹鈑噴廠(下稱桃苗公司)之估價單為2萬5,516元,
而原告因車輛受有損害,又無力先行支付修繕費用,迄今無
法修繕車輛亦無法營業,受有事發至今2年之營業損失,而
每日收入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2000cc以
下動力計程車為0,486元為標準,原告受有108萬4,780元之
營業損失(計算式:1,486元×365×2=108萬4,780元),
以上共計111萬296元(計算式:108萬4,780元+2萬5,516元
=111萬296元)。又楊文靜於事故發生時為旺家公司所僱用
之司機,客觀上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是以旺家公司應
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楊文靜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11萬29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旺家公司則以:楊文靜現已不在公司,事故發生時,楊
文靜雖為公司僱用之司機,但事故發生後,楊文靜是基於個
人與原告達成協議,應由楊文靜個人去承受損害賠償,況其
開車在外,公司實在很難對其有任何監督。且依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本件是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所以看不出誰有過
失。另原告將車輛閒置這麼久時間不修繕,再請求此
期間之
鉅額營業損失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楊文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楊文靜於106年1月間受僱旺家公司,於106 年1月26日8時39
分許,楊文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A車),在臺北市○○路○○○號對面由東往西倒車行駛,
適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532 號對
面,因楊文靜駕駛系爭A車倒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B 車右側車身損壞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桃苗公司估價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A 車
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44號卷宗
,下稱北司調卷,第9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7 頁及本院
卷第23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楊文靜駕駛系爭A 車在前開路段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
,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 車,
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
證,而楊文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楊文靜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財產權損害間有
因果
關係,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至旺家公司辯
稱楊文靜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然旺家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並未在現場,亦不知悉系爭事故發生狀況,又依現場圖觀之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B 車在道路上正常往前方
行駛,若
非楊文靜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倒車,當不致與原
告之系爭B 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此外,旺家公司亦未舉出
其他證據,證明楊文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是此部分
旺家公司所辯,尚乏所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
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
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
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之交通企業,為目
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應對乘客及用路人之安
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並非必然係由出資
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
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及用
路人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
第665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及
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楊文靜於
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A車倒車,未注意後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B 車受有右後車身損壞之事實,已如前
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楊文靜,及其僱用人即旺家公
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洵屬有據。至旺家公司辯稱楊文靜
開車在外,很難對楊文靜有何監督等語,就此部分,旺家公
司並未舉證證明就楊文靜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是此部分旺家公司辯
稱難以監督等語,自難採憑。
(三)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文靜、旺家公司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
,論述如下:
1、修繕費用2萬5,516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
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536,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 年,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但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本件系爭B 車之車身為原告所有,系爭B車於100年
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
爭B車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萬5,696元及零件9,820元,亦有
桃苗公司估價可稽,已於前述。是衡以本件系爭B 車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B 車自
出廠日100 年11月起至106年1月26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
逾5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1即982元(計算式:9,820÷10=982元),加上工
資1萬5,696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應為1萬6,67
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2、營業損失108萬4,78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因楊文靜遲遲未支付車輛修理
費用,致原告自車禍後至今均無法營業,請求2 年之營業損
失等語,然此部分為旺家公司所否認,是此部分對原告有利
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本院電詢桃苗公司就系
爭B 車輛修復所需時間約3-4天,又臺北市2000CC以下動力
計程小向車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0月24日北
市計客字第1083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
頁、第143頁),就此部分楊文靜未有爭執、旺家公司亦表示
修理時間及每日營業損失部分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是認系爭B車因遭楊文靜駕駛系爭A車碰撞,因修理致無
法營業之損失為5,944元(計算式:1486元×4天=5,94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失,亦未舉證
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且本件係原告自己長達2 年期間不為
修繕,並非被告等人有不讓原告進行車輛修繕等情。而原告
主張因無
資力修繕導致車輛有2 年時間因未修繕而無法營業
等語,此部分原因與系爭車故無關,亦非被告等2 人所導致
,是此部分原告主張,
難認有理。至旺家公司抗辯原告是否
有實際進行修繕而有修繕費用,
尚非無疑等語,然原告車輛
確實受有前開損害,已於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至原告是否實際進行修繕、
何時進行修繕,與被告是否應負賠償之責無關,旺家公司所
辯,難認有理。
3、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2萬2,6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計算式:修復費用1萬6,678元+營業損失5,944元=2萬
2,62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未見原告有何舉證,難認有
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文靜、旺家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萬2,6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