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建宗
林純如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
魏以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甲字第85018 號扣押原告新
臺幣(下同)3,072,66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9 頁);
嗣於民國
108 年8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72,664 元(卷第143 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鄭孝孝(原名鄭綿綿)執有5,000
萬元
債權之
執行名義(本院107 年度司執甲字第23634 號
債
權憑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2035 號民事
裁定),
嗣經
原告
聲請對鄭孝孝財產為
強制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甲字
第85018 號,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8
月27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鄭孝孝收取現由被告股務代理部庫
存保管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清算退還股款債權,並於108 年2 月25日核發執行命命准許
原告向被告股務代理部收取扣押債權3,080,659 元在案。嗣
因被告主張
上開扣押債權其中3,072,664 元部分經設定
質權
(下稱系爭質權)予中華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
公司),中華票券公司嗣於96年5 月18日將系爭質權隨主
債
權讓與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勤美公司業已
表示其受讓自中華票券公司之債權
暨其
擔保物權,除已執行
並受償部分外,剩餘債權因與
債務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亞公司)、環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大公司)已達成
和解,勤美公司同意不再對債務人環亞公司、環大公司及所
有
保證人追償。系爭執行事件既無其他併案
債權人,且本院
執行處已核發上開收取命令,被告即須給付上開扣押款予原
告,
詎被告竟以系爭股票未辦理質權解除且未繳回股票為由
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然系爭股票並
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
自無
適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應向股務代理機構
辦理質權解除之規定,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664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股票質權人現仍登記為中華票券公司,勤美
公司從未登記為系爭股票質權人,被告無法判斷勤美公司是
否為真正質權人或是否有處分系爭質權之權利,雖勤美公司
表示其自中華票券公司處受讓債權及系爭質權,並已與債務
人達成和解而同意不再對債務人環亞公司、環大公司及所有
保證人追償,然未表示是否拋棄系爭質權,且未依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解除質權設定
,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並無不合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前聲請對鄭孝孝財產為系爭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於107 年8 月27日核發執行命命禁止鄭孝孝收取現由被告股
務代理部庫存保管之系爭股票清算退還股款債權,並於108
年2 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股務代理部收取扣
押債權3,080,659 元;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以系爭股票在
質權設定中且未繳回股票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等情
,有107 年8 月27日、108 年2 月25日執行命令、被告108
年3 月7 日函為憑,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
實,復為
兩造無爭執,應
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收取命令扣押款,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質權應已隨同所擔保債權而消滅:
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
第三人移轉占有而
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
領權之人;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
出質人或交付
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
留者,其保留無效,
民法第884 條、第896 條、第89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96 條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
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所謂有受領
權者,係指出質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684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擔保
物權需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並因
債權之消滅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所示
扣押債權其中3,072,664 元部分前經設定系爭質權予中華票
券公司,嗣中華票券公司、勤美公司間於96年5 月18日簽立
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中華票券公司將債權(含系爭股
票)及擔保物權(含系爭質權)讓與勤美公司,有中華票券
公司108 年1 月15日函(卷第23頁)及附件不良債權讓與契
約書、債權明細表、設質股票明細表、設質股票號碼表、債
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系爭
強制執行卷第69-77 頁)為憑,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案卷核閱屬實。衡以勤美公司自中華票券公司受讓系爭質權
及其擔保債權後,除已執行並受償部分外,剩餘債權因與債
務人環亞公司、環大公司已達成和解,勤美公司同意不再對
債務人環亞公司、環大公司及所有保證人追償之情,有勤美
公司108 年2 月22日民事
陳報狀(卷第25頁)為憑,而勤美
公司既與債務人環亞公司、環大公司達成和解,不再對債務
人及其所有保證人進行追償,依通常和解程序則擔保物依法
返還,復有勤美公司108 年7 月25日函(卷第113 頁)
可參
,足見債權人勤美公司已承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
清償及和解而消滅。復參以系爭質權係動產質權,系爭質權
標的(即系爭股票)業經質權人返還於出質人或債務人,為
兩造均一致供認屬實(卷第141-142 、151 頁),
益徵系爭
質權擔保之債權確已消滅,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質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已消滅,依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系爭質權即應同歸
消滅。被告主張系爭股票現質權人尚仍登記為中華票券公司
,勤美公司未表示是否拋棄系爭質權
云云,
難認有據。
㈡系爭質權之設定及解除應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之適用:
按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
」並於股票
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經登記後始得對抗公
司,公司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明書;解除質權時,應填具「
質權解除通知書」向公司辦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
準則第38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依該規定顯非對於股票質權
消滅
與否之效力規定,而僅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作業之
內部處理規範,則被告主張質權人未填具「質權解除通知書
」辦理解除系爭質權而不適法云云,已難認有據。復按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2之第2 項規
定授權訂定,此
觀諸證券交易法第22之第2 項、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 條規定即明,是上開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第1 項自應限於以「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為規範對象,而系爭股票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發行
之股票,為兩造無爭執(卷第152 頁),被告主張系爭股票
未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解除系爭質權設定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債權人即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
判例意旨參照)。收取命令送達後,債權人即可直接收取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查鄭孝孝對於
被告有系爭股票清算退還股款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收取命令等情,有被告108 年3 月7 日函(系爭強制執行
第110 頁)、本院108 年2 月25日執行命令(卷第27頁)為
憑,並據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
本件請求金額復到庭表示無意見等語(卷第152 頁),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依上開本院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債權
3,072,6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