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王台慶
訴訟
代理人 向榕錚
律師
江昇峰律師
陳科升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蘭絲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仙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複代理人 李弘宇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九三一九號
本票裁定就附表
編號1 本票所示之本金、利息,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三三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附表編號1 本票之本金、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
本件原告於本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2
日持附表所列5 張本票(下稱附表5 張本票),向本院
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319號裁定(下稱
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附表5 張本票所示之本
票
債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8335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附表5 張本票中編
號1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為104 年1 月20日,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本票票款
請求權之三年
時效,應於107 年1 月19日屆滿,被告遲至同年5 月22日始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已
罹於時效,應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
定,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
定就系爭本票所示之本金、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被告於本訴繫屬中,主張若認原告本
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一節
為有理由,則因系爭本票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
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而原告尚欠被告此100 萬元借款,被告
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22條第4 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即
反訴被告給付其所受利益100 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
語。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原因,與原告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之原因,均係由系爭本票所生,
堪認所提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提起本件反訴,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22日持附表5 張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附表5 張本票
所示之本票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附表5 張本票中
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4 年1 月2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本票票款請求權之三年時效,應於107 年1
月19日屆滿,被告遲至同年5 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已罹於時效。被告於
兩造另案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
重訴字第8 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另案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之一審程序中,亦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
罹於時效一節,並不爭執。基此,被告應不得再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再者
,原告雖有於附表5 張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然當時係被告
法定代理人陳若仙要求原告交付僅於發票人欄簽名之5 張空
白授權本票,請原告協助其補平被告公司之帳面金額,當時
此5 張本票上之金額、
發票日均為空白,原告亦未以「書面
」、而僅以「口頭」授權之方式,准許陳若仙自行填載本票
上之金額、發票日等法定應記載事項,是系爭本票屬欠缺文
書授權之空白授權票據,復欠缺「交付金錢」之
借貸關係特
別要件,違反
民法第73條、第531 條規定而無效;又系爭本
票為兩造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合意下所簽發,應屬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所示之本金、利息,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利
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4 年1 月20日,被告於10
7 年1 月20日三年時效屆滿前,曾於106 年9 月18日至同年
10月17日間催告原告給付票款,原告當時並未
抗辯系爭本票
為無效票據,反而一再請求延期清償,應屬就系爭本票票據
請求權之承認,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本
票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即因原告承認而中斷;嗣原告仍一再失
信未為還款,被告認原告無意清償票款,延期目的係為拖過
時效
期間,乃於107 年5 月22日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同年10
月3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於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對於系爭
本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三年時效一節所不爭執
者,係指依形式上觀察,因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與時效
無關,
是以被告於該案未就曾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經原告承認並請求被告准予延期清償部分為答辯,此節不
影響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因原告承認而中斷,並自106 年9 月18日重新起
算三年,是被告先後於107 年5 月22日、同年10月間聲請本
票裁定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未
罹於時效。又本件係因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向被告借貸10
0 萬元,約定於同年月29日還款,惟因原告未能按時清償而
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確已針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
交付借款予原告。復以,系爭本票係先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
人員林曉雯代為書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後,再交由原告
於其發票人欄親自書寫姓名、地址,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
,該本票即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並
非欠缺「文書
授權」之無效空白授權本票。附表5 張本票並非被告法定代
理人陳若仙要求原告開立以協助補平被告公司帳面之本票,
並非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之無效票據。綜上,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被告於107 年5 月22日持附表5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被
告即於同年10月2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附表5 張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附表5 張本
票之發票人欄均為原告親自簽名,其中系爭本票
所載之發
票日為103 年12月10日,到期日為104 年1 月20日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
裁定案卷屬實,且有附表5 張本票、被告107 年5 月22日
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系爭本票裁定、被告107 年10月26
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訴字卷二第
5 至11、25至30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
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另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
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另民法第137 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查,依據證人即反訴原告公司
財務經理林曉雯於本院證述:系爭本票係經我填載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後,交給主管即訴外人陳樂興,由陳樂興
或陳若仙交給反訴被告簽名等語(訴字卷一第232 、234
至235 頁),
堪認反訴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
上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已完成填載,故系爭本票並
非欠缺法定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固堪認定。
惟查,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為104 年1 月20日,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發
票人即原告之票據上權利,自104 年1 月20日起算三年,
應於107 年1 月20日屆滿。被告於當事人同為本件兩造之
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對於系
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票據時效一
節並不爭執,此並經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一審判決列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07 年10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審判決影本在卷
可憑(訴字
卷一第49、63頁),該一審判決
嗣經本件原告
上訴而尚未
確定。被告於本件訴訟
翻異前詞,辯稱:被告於106 年9
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有催告原告給付票款,原告當時
一再請求延期清償,應屬就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之承認,
故本件
請求權時效應於106 年9 月18日中斷而重行起算等
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若
仙共同友人即證人方經涵於本院固
結證:(問:你是否曾
經有在106 年9 月或10月間在信義路西雅圖咖啡廳跟原告
見面?)有,有一次我約原告出來談他和陳若仙的債務,
陳若仙就很生氣罵原告說你到底有沒有誠意要還錢,原告
說給他時間他要賣字畫來還。我印象中當天陳若仙好像有
拿出本票影本,幾張我不記得了,陳若仙拿出來放在桌上
,說本票快過期了,要補簽一個本票,原告沒有看本票影
本,他根本連看都不看,且拒絕補簽本票,他要等賣了字
畫有錢了再還。(你有沒有確實看到陳若仙拿出的本票金
額多少?)我沒有去看內容等語(訴字卷一第240 至246
頁),然衡諸本件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本票至少有附表
5 張本票,其中除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4 年外,編號2 、
3 之本票到期日亦為104 年,而依證人方經涵
迭陳其並不
記得陳若仙在106 年9 、10月間所拿出之本票有幾張,亦
未閱覽、確認所拿出之本票內容、金額為何,乃至原告本
身亦未看陳若仙當時所拿出之本票內容等情(訴字卷一第
242 至246 頁),實難確認陳若仙於106 年9 、10月間提
示以要求原告清償並補簽本票之本票,即係(或包含)附
表5 張本票中之系爭本票,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已於106 年
9 、10月間由法定代理人陳若仙就系爭本票債務「請求」
原告清償,或原告已於當時就系爭本票債務
予以「承認」
。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於106 年9 、10月
間發生中斷而重行起算,並非有理。此外,卷內亦查無其
他
可證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有於到
期日起算三年之107 年1 月20日時效屆滿前、發生何一中
斷事由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原告之
票據上權利,自104 年1 月20日起算三年,確已於107 年
1 月20日消滅。則被告遲於107 年5 月22日始持包含系爭
本票在內之附表5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即對原告
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針對系爭本
票部分,被告所取得對原告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消滅時效
完成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所示之本金、利息,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利
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所示之本金、利息,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
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若認反訴原告就系爭本票對反訴被告之
票據債權已罹於3 年消滅時效,因系爭本票之金額100 萬元
為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之借款,而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此
筆100 萬元借款,即因此受有不須償還100 萬元借款之利益
,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22條第4 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反訴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若仙要求作為暫時補平反訴原告帳面之用,系爭本票
為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下所簽發,應屬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又反訴原告並未交付所謂借款予反訴被告
,兩造就此並無借貸關係;且反訴被告於系爭本票僅填載發
票人及發票地,並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等法定應記載事項,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該本票當屬無效,反訴原
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所定執票
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
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
,所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
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
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883號裁判、87年度台上
字第430 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始得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經查,反訴原告針對系爭本票就發票人即反訴被告之票據
上債權,已因罹於3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一節,業如前開
認定明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因向其借款100 萬元
而開立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受有不須償還
此筆借款之利益,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確係因向其借貸而簽發
系爭本票、其有實際交付此筆100 萬元借款之事實,盡舉
證責任。而查,反訴原告就此無非係以證人即經手系爭本
票簽發事宜之林曉雯於本院證述,以及經反訴被告於「收
款人簽名」欄位簽名、開立日期為103 年8 月25日之現金
簽收單1 紙(下稱系爭現金簽收單)為其論據。然系爭現
金簽收單之開立日期為103 年8 月25日,且其上所載內容
為:茲收到陳若仙小姐現金100 萬元,借款日期103 年8
月25日、還款日期103 年8 月29日等語,除經反訴被告簽
名之「收款人簽名」欄外,另有空白之「借款人簽名」欄
等情,有系爭現金簽收單影本存卷
可佐(訴字卷一第133
頁)。
觀諸系爭現金簽收單所載借款日期、還款日期,與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有落差,且簽收單記載之現
金100 萬元交付人為陳若仙,並非反訴原告,其上並無任
何有關反訴原告之記載,且分別列有「借款人」、「收款
人」之簽名欄,而反訴被告僅於收款人處簽名,借款人則
屬空白等情,實
難認系爭現金簽收單記載之陳若仙交付10
0 萬元予反訴被告一節,即係屬反訴原告基於與反訴被告
之借貸合意而交付予反訴被告之借款,更遑論以此103 年
8 月間之款項交付事實,認定即係發票日為103 年12月10
日、到期日為104 年1 月20日之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次
查,依證人林曉雯於本院結證:依反訴原告公司程序,反
訴被告來向反訴原告借款,公司都會要求反訴被告簽本票
。是我的主管陳樂興跟我說要填在本票上的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然後我填好後,將本票交給陳樂興,由陳樂興
或陳若仙交給反訴被告簽名。因為反訴原告公司有程序,
反訴被告如果跟反訴原告借錢,借錢後都會簽名,我們也
會請他寫本票。(你說「如果跟公司借錢,借錢後都會簽
名」,是指反訴被告在什麼文件上簽名?)他的借據,或
是在他的本票上簽名。(反訴原告在借款給他人時,每一
次都有同時簽立借據或本票嗎?)沒有同時,因為有時候
借款人他如果很急的要借錢,通常錢先借了以後,會先寫
借據,然後再簽本票。(收據的日期跟本票的發票日日期
會一樣嗎?)不會,因為要看借款人跟我們公司怎麼樣洽
談等語(訴字卷一第228 至230 、234 、237 頁),固表
示反訴原告借款予他人,他人於借款時書立借據之日期與
簽發之本票發票日可能會有不同;然證人林曉雯亦證稱其
未曾實際參與或在場見聞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若仙商談借貸之過程(訴字卷一第230 至232 頁),且
僅陳稱其事後有看到一張反訴被告之收款簽名書(訴字卷
一第239 頁),並未表示其有親自見聞反訴被告簽立系爭
現金簽收單當時或相關借款實際交付之情形,自難以林曉
雯之證述,
佐證反訴被告簽立系爭現金簽收單之緣由及與
系爭本票之簽發有何具體關聯。此外,反訴原告即未再就
所主張「反訴被告係因向其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有實
際交付此筆100 萬元借款,反訴被告因系爭本票債權時效
消滅受有不須償還此筆借款之利益」一節,提出其他具體
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自無由依票
據法第5 條、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所稱
之100 萬元利益。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22條第4 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參、本件本反訴部分,事證均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贅述,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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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2月10日 │100萬元 │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0日│CH694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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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5月9日 │444萬 │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1日│CH694344│
│ │ │6,66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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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5月9日 │747萬 │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1日│CH694345│
│ │ │6,33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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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5月3日 │50萬元 │105年5月4日 │105年5月4日 │CH694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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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5月3日 │95萬元 │105年6月1日 │105年6月1日 │CH694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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