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蘭絲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若仙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台慶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
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即:具體指明是否就「本訴」以及「
反訴」部分均聲明不服)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具體提出針對「本訴」〈或
/及〉「反訴」主張分別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上訴聲明),並
按
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亦即:如對於「本訴」以及「反
訴」均聲明上訴,則應各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上訴人目
前僅繳納新臺幣1萬6,350元,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6,350 元,
然本件第一審判決包含「本訴」以及「反訴」部分,上訴人
並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究竟是否同時
包含其均全部敗訴之本訴及反訴部分,亦未表明針對「本訴
」(或/及)「反訴」分別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
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即:如對於「本訴」以
及「反訴」均聲明上訴,則應各繳裁判費1 萬6,350 元,上
訴人目前僅繳納1 萬6,350 元,應補繳裁判費1 萬6,350 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