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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蘭絲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仙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台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 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即:具體指明是否就「本訴」以及「反訴」部分均聲明不服)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具體提出針對「本訴」〈或 /及〉「反訴」主張分別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並按 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即:如對於「本訴」以及「反 訴」均聲明上訴,則應各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上訴人目 前僅繳納新臺幣1萬6,350元,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6,350 元, 然本件第一審判決包含「本訴」以及「反訴」部分,上訴人 並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究竟是否同時 包含其均全部敗訴之本訴及反訴部分,亦未表明針對「本訴 」(或/及)「反訴」分別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 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即:如對於「本訴」以 及「反訴」均聲明上訴,則應各繳裁判費1 萬6,350 元,上 訴人目前僅繳納1 萬6,350 元,應補繳裁判費1 萬6,350 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