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黃映雪
訴訟
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翔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銘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鉅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收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曾於民國101 年間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震銘之邀約下,
同意投資被告公司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0 萬元
,原告並依約將美金2 萬1,400 元及96萬8,700 元,總計折
合160 萬元匯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震銘之銀行帳戶,
嗣後被
告寄發共同投資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予原告,所約定
之共同投資為期2 年,自101 年4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
為止。由於被告已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中承諾原告有2 年共
計百分之20之保證獲利,故於投資
期間屆滿後,無論投資計
畫案之結果如何,被告均應將200 萬元之投資額返還予原告
。復因系爭協議於103 年3 月31日到期,而
兩造合意繼續投
資,故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再次支付兩年之投資利益40萬
元予原告,此筆款項
非被告
所稱之返還借款。其後原告已向
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退步言
,縱認兩造間已將原告投資之款項轉為
借貸關係,則兩年百
分之20之投資收益,相同條件下應轉換為兩年百分之20之利
息,方符合兩造之真意,則被告之前給付被告之款項,亦僅
為利息之給付,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部分
無涉,而原
告亦得依
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200 萬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
付2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或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擇一為對原
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原告於101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為參與被
告與
第三人進行之境外三資企業原告向被告投資200 萬元,
;故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載明:對於乙方(即被告)所承諾
之信賴利益,二年共計百分之20,嗣依
上開約定原告匯予被
告160 萬元。
惟被告原擬參與之境外投資,因不符原來投資
之條件,致被告未能參與該投資。據此,兩造所訂立之系爭
協議因以被告參與境外投資為條件之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
1 項之規定,而不生效力。原告所匯入160 萬元之投資款,
雙方
乃同意改為借資關係,且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又被告先
後已於103 年4 月3 日償還原告40萬元,105 年3 月3 日償
還10萬元及106 年2 月17日償還11萬元,以上款項均已匯入
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故系爭協議不生效力,且原告僅匯給被
告160 萬元與被告,卻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0 萬元,已屬
無稽,復被告已先後償還61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101 年3 月間將96萬8,700 元及美金2 萬1,400
元匯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震銘之銀行帳戶,總計為折合160
萬元,嗣兩造於101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共同投資協議書等影本附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
四、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系爭協議契約關係終止後
,被告依約應返還原告200 萬元,今系爭協議契約關係已屆
期終止,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
約定之投資金額200 萬元;縱如被告所辯,上開投資金額兩
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另得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兩造
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是否約定被告應返還投資款
項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是否約定被告應返還投
資款項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約定之契約期間為101 年4 月
1 日止至103 年3 月31日止,此有共同投資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本件原告亦不爭執兩造間系爭協議
之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見本院卷第96頁),是兩造間現應已
無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依已不存在之系爭協議
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已無所據。再者,原告
主張系爭協議約定投資期限屆至後,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被告即應依約返還約定之投資金額200 萬元
云云,惟細觀
審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
未有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協議契約終止後應返還原告投資金額
之約定,故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契約關係,並未約
定被告應返還投資款項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
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
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011號、
73年台抗第413 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
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
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
間,借用人須
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
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之契約期間即101 年4
月1 日止至103 年3 月31日期限屆至後,兩造已就原告所匯
入160 萬元之投資款合意改為借資關係乙情,亦未為原告所
爭執(見本院卷13頁、第97頁),
堪認兩造有就原告當初依
系爭協議約定之投資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
,惟原告當初依約僅將美金2 萬1,400 元及96萬8,700 元,
總計折合16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僅交付被告160 萬元之金錢,基於前述金錢
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之性質,兩造應僅就原告交付被告之
金錢共計160 萬元,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應可認定。又查,
本件原告本件起訴前已向被告催促請求給付款項無著,乃以
遭被告詐欺取財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8頁),故雖無事證足佐兩造間就上開160 萬元之借款定
有返還期限,然原告另主張經其多次向被告催討後,被告拒
絕還款,則本件兩造間上開160 萬元消費借貸,未有證據足
資證明兩造定有返還期限,惟原告業以被告經催討仍拒絕清
償債務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取財之告訴,應可認原告在
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前,應已對被告為催告請求給付,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
迄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逾一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原告之借款16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曾於103 年4 月3 日給付原告40萬元,
105 年3 月3 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106 年2 月17日給付原
告11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
77頁),原告雖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然否認該等金額為
被告清償原告之借貸本金,而上開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究
竟係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之投資收益,抑或依
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或如被告所辯
係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本金等情,均未見被告
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
本金共計61萬元云云,尚難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
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
前揭准許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