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 告 年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趙安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
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元或同面額之一
百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有價證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借據第31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年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盈公司
)於民國107年4月17日邀同被告趙安平(下稱趙安平)為連
帶
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並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借款
期間為同年5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利息按
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碼1.67%計為年息2.76
%,並同意
嗣後隨前開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逾期還本或
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相對人
自108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第9條第1項規
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帳款
201萬5,978元、利息與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
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15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