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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4號 原   告 惠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文 訴訟代理人 黃貽瑄 被   告 艾爾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材料供應商,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自動控制設備轉換器等 材料設備,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2,668,259,原告並 依約交貨。被告僅交付面額共計1,261,260元之支票3張( 分別為票號DA0000000、面額572,458元;票號DA0000000、 面額469,730元;票號DA0000000、面額219,072元,下合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就其餘價金均未給付,且系爭支票於提 示後均遭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買賣價金未果,爰依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668,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 憑單、請款發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據(見本 院卷第15至94頁、第171至23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