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林宏義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邱思敬
被 告 邱柏頴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核,查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邱思敬之
債權
人,依此提起
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被告邱思敬則認兩
造間並無
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並應由原告返還該本票
予被告邱思敬,足認被告邱思敬於本訴所主張之防禦方法,
與其於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上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又無其他民事訴訟
法第260 條所規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邱思敬提起
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思敬於民國103 年至105 年間,陸續
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並交付支票(票號:AE0000000 ,
發票日:105 年1 月31日
,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
擔保還款之用,
惟被告邱思敬
遲未清償
上開借款,系爭支票亦因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
嗣
後被告邱思敬於106 年8 月間邀約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於
同月30日簽發票載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為CH4401
78、到
期日106 年9 月14日,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
持以
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6 年10月5 日作出106 年度司
票字第15262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被告邱思敬
抗告及再抗告,亦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107 年4 月11
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63號分別駁回,系爭本票裁定於107 年
5 月11日確定。原告即持以聲請
強制執行,因被告邱思敬名
下無財產可供執行,則由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核發北院忠
107 司執寅字第10168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然經原告於106 年8 月30日調閱被告邱思敬105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邱思敬名下本應所有金巨達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巨達公司)股份,其後竟於106 年
10月1 日將其中14萬5,000 股移轉予被告邱柏頴,再於107
年1 月10日將其中12萬5,000 股移轉予被告邱柏頴(以下合
稱系爭股份)。由此可見被告邱思敬明知其財產將遭執行,
卻仍出於脫產之目的,將系爭股份無償
贈與其子即被告邱柏
頴,被告邱思敬上開行為係自陷於無
資力之詐害債權行為,
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無償贈與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
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系爭股份為被告邱思敬所
有,為此
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無償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邱柏頴應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思敬所有。
㈡被告則以:被告邱思敬從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係遭原告
脅迫而簽立,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金巨達公司92年間創立時原即為被告邱
柏頴所有之股份,嗣因被告邱柏頴與金巨達公司之經營團隊
理念產生歧異而離職,金巨達公司為維持公司之閉鎖性,防
止股份外流至
第三人手中,故商請將被告邱柏頴原
持有之股
份
借名登記至被告邱思敬名下,其後於98年1 月間被告邱柏
頴重回金巨達公司任職,被告邱思敬
乃陸續將被告邱柏頴所
有之系爭股份以贈與方式返還,絕
非出於脫產之目的而為之
,是系爭股份非被告邱思敬之責任財產,被告邱柏頴為系爭
股份之真正所有人。再者,原告亦應被告2 人移轉系爭股份
致被告邱思敬陷於無資力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邱思敬雖有
移轉系爭股份但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寶銀持反訴原告邱思敬簽發之系爭
支票向
反訴被告借款,系爭支票經反訴被告提示未獲付款,
反訴被告遂於106 年8 月28日夥同10名彪形大漢至反訴原告
邱思敬辦公室要求江寶銀返還借款,並提出系爭支票要求反
訴原告邱思敬併同清償借款。反訴被告及其同夥以「不還錢
的話會來噴滅火器」、「到外面製造車禍讓你半身不遂」等
語恫嚇反訴原告邱思敬,且占據辦公室不肯離去,從
斯時起
待到同月30日晚間8 時,反訴原告邱思敬精神瀕臨崩潰,不
得已方在反訴被告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
而非基於自由意旨
所簽發,反訴被告乃以
侵權行為取得系爭本票及債權,雖未
於除斥
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然仍得行使債權廢止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廢止
反訴被告所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於
消滅時效完成時仍得拒
絕履行,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反訴被告所
執反訴原告邱思敬106 年8 月3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⒉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邱思敬於106 年8 月30日簽發
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反訴原告邱思敬。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邱思敬前曾向反訴被告提起妨害自
由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嗣再聲請交付審判,則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
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況反訴原告邱思敬與江寶銀為男女
朋友關係,反訴原告邱思敬從95年起便將自己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借予江寶銀所使用,系爭本票係因原
擔保借款之系爭支票遭退票,方由兩造協商後,改由反訴原
告邱思敬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付款,反訴原告邱思敬主張系爭
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發,自不足為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5 頁,茲依據本院論述
方式及順序
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被告邱思敬於106 年8 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即本院
卷一第267 頁本票影本)。
㈡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6 年10月5
日作出106 年度司票字第15262 號裁定,其後被告邱思敬提
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4 月11日
以107 年度抗字第63號分別駁回,上開本票裁定於107 年5
月11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1至96頁)。
㈢被告邱思敬前曾對原告、訴外人鄭至閎及林義捷提起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私行
拘禁、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5 條恐
嚇危安等罪嫌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於107 年12月12日作出107 年度偵字第6342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邱思敬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檢察
署於108 年1 月29日作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駁回再
議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9 頁),本院則於108 年
3 月20日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一第385 至388 頁)。
㈣原告對被告邱思敬、訴外人江寶銀提起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
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於108 年4 月25日作出107 年度偵字
第15454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
8 年7 月10日作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284號駁回再議處分
書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69 至373 頁、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
)。
㈤訴外人金巨達公司於92年2 月17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45
0 萬元,每股金額1,000 元,被告邱柏頴股份登記為2,000
股。被告邱柏頴於95年5 月22日移轉上開股份予被告邱思敬
。96年12月13日被告邱思敬名下股份登記為1,500 股。100
年12月13日金巨達公司增資及發行新股,每股變為金額10元
,被告邱思敬股份登記為280,800 股。嗣102 年12月16日以
60萬元增資,被告邱思敬名下股份登記為340,800 股。103
年4 月9 日以20萬元增資,被告邱思敬名下股份登記為360,
800 股。其後,被告邱思敬於106 年11月1 日將145,000 股
移轉予被告邱柏頴;於107 年1 月10日將125,000 股移轉予
被告邱柏頴(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242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
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
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
必要,始得為之。
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
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
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
第244條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須因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
行使,如為有償行為,受益人需明知且有害於債權者為限,
合先敘明。
⒉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思敬於106 年10月1 日將金巨達
公司14萬5,000 股移轉予被告邱柏頴,再於107 年1 月10日
將金巨達公司12萬5,000 股移轉予被告邱柏頴,有害及原告
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300 萬元,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
說明如後。本件原告確為被告邱思敬之債權人(被告邱思敬
雖
抗辯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此業經本院認定無理由,
詳後開㈡反訴理由),然依被告邱思敬106 、107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邱思敬截至107 年
度雖已無所得資料,惟其名下尚有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金巨達公司、長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橋全企業有限公司之
投資,其財產總額尚有1,837 萬0,160 元(詳限
閱卷)。復
經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僑全企業有限公司、長禔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巨達公司函覆確認於系爭股份移轉之際
,尚有遠高於300 萬元之股權或是出資額存在,此有前開函
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第65至70頁、第103
至108 頁、第109 至119 頁)。由此可見,被告邱思敬其餘
財產應足清償原告之本票債權300 萬元,被告邱思敬雖將系
爭股份移轉予被告邱柏頴,然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致無清償
債權,而有害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應
堪予認定。原告固主張
其調閱被告邱思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未發現其
餘財產,且已因無財產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被告邱
思敬實際財產狀況確有前開股權及出資額存在,已如前述;
又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101683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
,原告係於107 年10月8 日具狀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本
院執行處方逕依其所請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故難以此認被
告邱思敬已陷於無資力之情狀。
⒊從而,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要件,被告邱
思敬並未因系爭股份之無償移轉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難認
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塗銷登記回復原狀,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前執反訴原告
邱思敬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更基於系
爭本票債權人地位提起本訴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反訴原告
邱思敬否認反訴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
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
確定判決,得排除反
訴被告對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反訴原告邱思敬提
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可參)。準此,
反訴原告邱思敬主張遭反訴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
舉證之責。
⒊經查,反訴原告邱思敬於106 年8 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反
訴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第8 頁)。
反訴原告邱思敬雖稱係因反訴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惟
經本院當庭
勘驗反訴原告邱思敬所提監視器畫面,
前揭監視
器畫面僅影像畫面並無錄製聲音,乃拍攝108 年8 月28日及
同月30日反訴原告邱思敬公司門外走廊之區域。依前揭監視
器影像固可見有多名男子徘徊於走廊及反訴原告邱思敬公司
門內,反訴被告並有與其中幾名男子交談,然上開影像均未
見反訴原告邱思敬之身影,反訴原告邱思敬之公司大門亦為
開啟狀態,江寶銀更曾以雙手交叉胸口方式自由地從反訴原
告邱思敬公司大門內走出,並在反訴被告通話時在旁等待,
甚至以手擺弄櫃子上方的飾品,甚至坐在走廊上的長椅上使
用手機,和自由起身觸碰走廊上的窗戶和步入屋內;警察亦
經通報到現場後,除反訴被告以外的人均已離去現場,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其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85 至217 頁)。由此觀之,上開監視器影像既無反訴原告
邱思敬之畫面,也無任何發生衝突或禁止反訴原告邱思敬、
訴外人江寶銀離去之畫面,亦無任何脅迫反訴原告邱思敬簽
發系爭本票之畫面,且依其監視器畫面所示江寶銀情緒反應
,亦無任何顯遭他人脅迫或控制或恐懼害怕之情狀,自無從
以前揭監視器畫面認定系爭本票有何遭脅迫而簽發之情事。
⒋反訴原告邱思敬曾據以向反訴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
檢署受理為107 年度偵字第634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江寶銀雖曾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是我欠錢牽連到反
訴原告邱思敬,之前開給反訴被告的支票都是用邱思敬的帳
戶,反訴被告不讓我們離開,很多人在門口,我們兩個都不
能跑,不讓我們出去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3
42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及其背面),然依前開勘驗筆錄
及翻拍監視器畫面所示,江寶銀尚能以雙手叉胸之方式自由
進出公司大門,且其神態並無任何遭脅迫而恐懼之情狀,已
與前開陳述有所出入。況且,江寶銀於系爭偵查案件第1 次
警詢時明確陳稱:「(問:現場有無恐嚇之情事?)答:沒
有。」(見偵卷第9 頁背面),則江寶銀嗣於偵查中陳述
翻
異前詞,既與其事發之初所陳不同,自難逕以江寶銀之陳述
認定有何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狀。且依新北市00000
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
000000路000 號處理糾紛,經了解為江寶銀與林宏義
債務問題,債務人江女(即江寶銀)表示不需警方處理,現
場也無其他事故」、「至現場了解為債務問題,現場已經其
餘人士先行離開,僅留下雙方當事人」等語,此有工作紀錄
簿列印頁2 紙可參(見偵卷第106 、108 頁),並無從可認
現場有強暴脅迫或暴力威嚇討債之客觀事證可言。再參以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謝進義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印象有人在
現場說被妨害自由強押簽本票,通常有這種情況我們都會第
一時間制止並帶回警局處理,現場也都會問有沒有需要協助
的地方,如果有發現強暴脅迫的情事都會制止,如果有棍棒
都會處理,沒有印象看到有什麼凌亂、武器等狀況等語。證
人即碧潭派出所員警李逢榮亦證稱:接到報案過去的,屋子
裡有滿多人的,當時去也沒說什麼,只有說他們會些事情在
談,沒有說有妨害自由,印象中我有進去,沒有印象屋內有
凌亂,屋主沒有跟我們講不同意他們在場,只是希望警方請
他們離開,好像是屋主跟當事人說好留1 個當事人,但沒有
印象報案人怎麼說的等語(見偵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
)。據上
勾稽,當日雖有報警,但到場處理警員均未發現有
何異常情事,且在場之反訴原告邱思敬及江寶銀當場亦未向
警員表示有何遭脅迫或恐嚇
等情狀,與江寶銀於另案警詢最
初陳述無恐嚇情事一致。江寶銀嗣於偵查中附和反訴原告邱
思敬
所稱遭脅迫等情,既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且衡諸
若遭威脅簽發本票,必然有立即之身心恐懼,鮮有當時未感
受,事後始認知之情形,則反訴原告邱思敬之主張自難採信
。又現場固有多名男子徘徊在場,然個人所經歷社會經驗相
異,未必即因上情而即足達陷於恐懼,況依本院勘驗監視器
畫面及到場警員證述觀之,未見任何足以壓制自由意志之手
段(如暴力、恫嚇、禁止離去等情),其後更有江寶銀之子
偕同警員到場,足見反訴原告邱思敬與江寶銀對外聯繫應未
經隔絕,難認有何拘禁壓迫之情,是就反訴原告邱思敬是否
因而陷於恐懼而已達「無法自主決定之程度」,進而簽發系
爭本票乙節,反訴原告邱思敬本應舉證
以實其說,既未經其
舉證,自難逕為有利於反訴原告邱思敬之認定。
⒌另上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9 頁),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反訴原告邱思敬嗣曾聲請交付審判,亦已經本院以108 年度
聲判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85 至388
頁)。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為依卷證無法
認定反訴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等罪嫌,益見與本院綜合前開事
證認反訴原告邱思敬主張其遭反訴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
節,
尚難憑採之見解相同。反訴原告邱思敬就其主張因遭反
訴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既未另舉何客觀證據以證明之
,自難遽為有利反訴原告邱思敬之判斷。
⒍從而,反訴原告邱思敬主張因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廢止系爭本票債權並拒絕履行票據
債務。惟反訴被告既無何脅迫反訴原告邱思敬簽立系爭本票
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反訴原告邱思敬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
屬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訴部分,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柏頴將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思敬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邱思敬反訴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告即反
訴原告邱思敬,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方瓊州,以證明被告邱思敬為系爭股份
真正所有人,與被告邱柏頴間無借名登記關係,惟本件被告
邱思敬未因系爭股份之無償移轉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不構
成詐害債權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毋庸再論斷系爭股份所有
權之歸屬,而無調查之必要性。是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