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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友立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龍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汾 訴訟代理人 高達人       吳至勇律師       龐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向原告訂購CV4 520B3-F4GU 2.0攝像頭模組(下稱系爭攝像頭模組)4,000 組,每組單價為美金11.1元,共計美金4 萬4,000 元(未稅 價,含稅價則為美金4 萬6,620 元,下稱系爭貨款),兩造 並於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上約定「T /T In Advance 」(即交貨前付款),原定交貨日為107 年1 月4 日。嗣後 原告著手進行備料生產並向被告聯繫付款事宜,惟被告一再 拖延付款,經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994 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單及買 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4 萬6,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攝像頭模組之採購,先前已有2 次交 易,被告在第1 次交易時曾以電子郵件寄發採購條件(下稱 系爭採購條件)予原告,並於各次交易時以電子郵件寄發採 購單予原告,原告既同意依各該採購單履約或同意出貨,足 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接受系爭採購條件所載內容,並 涵蓋於各次採購單。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寄發系爭採購單 向原告訂購系爭攝像頭模組,就本次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下 稱系爭買賣關係),兩造應依系爭採購條件履行,被告依系 爭採購條件第9.2 條約定終止系爭買賣關係,自無須再向原 告給付系爭貨款。縱認系爭買賣關係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原 告公司專案經理許銘前曾多次以電子郵件要求取消訂單,而 被告公司人員簡兆妏亦曾以電話回覆取消系爭採購單,被告 並以107 年8 月22日函明確回覆原告接受取消訂單之安排, 可見兩造已達成取消訂單之合意,亦即合意解除系爭買賣關 係,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採購 單,向原告訂購系爭攝像頭模組,合計為美金4 萬6,620 元 (含稅價),兩造並約定於107 年1 月4 日交貨前應先付款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並有系爭採 購單、106 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109 、111 頁),自堪信為真實。職此,原告依系爭採購單 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當屬有據。惟被 告否認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 如下: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採購條件為系爭買賣關係之一部約定,並已 依其中第9.2 條約定終止系爭買賣關係,而無給付系爭貨款 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106 年7 月4 日第1 次向原告訂購攝像頭模組,同 日即以電子郵件寄發該次採購單及系爭採購條件予原告,其 後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第2 次向原告訂購攝像頭模組,同 日即以電子郵件寄發該次採購單予原告,被告另再於106 年 12月19日第3 次向被告訂購系爭攝像頭模組,同日即以電子 郵件寄發系爭採購單予原告(即本件訴訟所爭執之買賣關係 ),此有前揭歷次電子郵件、歷次採購單及系爭採購條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第109 至111 頁、第113 至129 頁)。觀諸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過程,就系爭買賣關係 之部分,被告於寄發系爭採購單時,尚未併同檢附系爭採購 條件作為附件,自難認系爭採購條件為系爭買賣約定之一部 分,而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⒉被告固曾於第1 次向原告購買攝像頭模組時,併同寄發系爭 採購條件予原告,惟系爭採購條件已明確記載:「本採購條 件視為本採購單之一部份,效力等用合約書係於以本採購單 發單日期為生效日期…於供應商簽回時即表示供應商同意買 方之採購條件、數量、交期、品質、價格、付款、與本採購 單上書明之所有條件,並合意簽署之。供應商方願意遵守以 下條款…」(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見系爭採購條件顯為 當次106 年7 月4 日採購單之附件,並未可認涵括其他次或 未來兩造間採購單之約定,本難將系爭採購條件認作系爭採 購單之附件或契約約款內容之一部;況依系爭採購條件載明 須簽回才代表同意採購條件所載之內容,原告既然始終拒未 簽回系爭採購條件予被告,即可證原告始終未同意系爭採購 條件作為雙方買賣關係之約定,系爭採購條件之內容無從拘 束原告。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單上均有載明採購條件詳如附件,原告 收受採購單既同意依約出貨,應有默示同意系爭採購條件, 並涵蓋於各次採購單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 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 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8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觀之,縱然 原告不同意系爭採購條件,兩造既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無 爭執,則已成立買賣關係,而系爭採購條件既經原告否認為 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則就該採購條件兩造已有合致一情即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所舉系爭採購單上既無原告之回 簽簽署,即無可認被告抗辯為真。復依被告所提出之106 年 7 月7 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其上載稱:「附檔為採購 條件…此條件的確是比較單向且利於我方的條款,但此條約 都是可以討論達雙方共識的條件的,如貴司有任何建議請提 出。基本上採購的條件都是以採購單上為主,故和貴司此次 交易條件需要先T/T ,還請先提供P/I ,以便後續請款作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上開電子郵件晚於第1 次寄 發採購單之時點,依其內容兩造顯然並未對採購條件之內容 底定達成合意,仍表明兩造可再磋商,並具體言明採購單上 條件才是主要之約定,可見被告縱有寄發系爭採購條件予原 告之事,但對兩造已對系爭採購條件達成合意一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就原告已對系爭採購條件有同意或默示合 意之主張,應不可採,自不得依系爭採購條件第9.2 條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進而否認履行系爭貨款之給付義務。 ㈢被告復辯稱縱未依約合法終止系爭買賣關係,系爭買賣關係 亦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惟查: ⒈原告雖曾於107 年1 月17日至同年6 月20日間,向被告寄發 電子郵件並載稱:「財務部通知本星期五前未收到款項,生 產部將不生產產品」、「目前貴司不知何時付款與交貨,主 要零件我司已付款給廠商,為因應財務需求,將準備處理掉 零件…如無需求,往後我司不再生產此產品,因是客製品, 備料困難且不確性」、「在4/15號前,如未能收到貴公司訂 單款項,4/15號後就轉賣或移用CV4520B3零件,CV4520B3模 組停止生產與銷售」、「如貴司在6 月30日前,仍未通知交 貨,工廠就啟動出清存貨,CV4520B3從此不再生產」、「請 評估如何交貨,不能請告知取消訂單,我業務也好處理後續 庫存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第18至19頁) 。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盡速付 款、多次要求告知被告對於系爭買賣關係之處理結論,縱其 間有表達往後不再生產、出清存貨或要求告知是否取消訂單 等用語,其本意不過希望以此催促被告盡速處理系爭攝像頭 模組訂購之事,以利原告評估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核其內 容未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參以兩造原定出貨日為107 年1 月4 日,並約定先出貨再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76 頁 ),被告截至同年6 月間,均遲未付款亦拒未處理系爭攝像 頭模組出貨事宜,衡情,原告自會積極希望確認買方即被告 之態度,以做為後續處置之憑斷,此乃事理之當然,況且詢 問對方是否取消訂單,並非指同意取消訂單,亦未承諾不再 求償損失或請求價金,而係考慮以協調和解方式處理紛爭, 以讓己方損失降低,並藉以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攝像頭模組之 處理態度,被告據以主張原告已同意解約,並無所據。 ⒉至於被告稱其於同年8 月間透過員工簡兆妏及寄發信函之方 式,同意上開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已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關係云云。惟原告早於107 年7 月23日以台北光復 郵局第994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系爭採購單履行,並再於 107 年8 月20日以聯晟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系爭 貨款,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 頁),益徵原告於107 年7 、8 月前並無任何解除系爭買賣 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於107 年8 月間同意解除買賣之 餘地。又參以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所函覆:「…交貨條件 為『付款後再出貨』,因客戶訂單遭取消,經討論暫不拉貨 ,無奈友立森公司於107 年6 月5 日以E-mail郵件告知要將 此批貨物出清存貨,我司被迫同意友立森公司的安排,做生 意出貨後付款天經地義,無交貨如何強迫我方付款,故我司 不能接受友立森公司以此發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可見被告於107 年8 月間亦向原告表明不能接受原告函知 內容,故被告無任何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未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關係至明。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單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應有理由。系爭採購條件並非系爭買賣關係之約 定,被告自不得依系爭採購條件第9.2 條約定終止系爭買賣 關係。原告亦從未為解除系爭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 無從合意解除系爭買賣關係,被告拒絕履行系爭貨款之給付 義務之主張,均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採購單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核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於107 年10月30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單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美金4 萬6,620 元,及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於法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簡兆妏,以 證明被告於107 年8 月間曾向原告表示不要系爭攝像頭模組 ,同意原告合意解除兩造買賣關係之待證事項(見本院卷第 177 頁),惟該部分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無論證人簡兆妏有 無向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契約與否,均已無從影響前開認定之 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性;至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