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友立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石龍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汾
訴訟代理人 高達人
吳至勇律師
龐永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向原告訂購CV4
520B3-F4GU 2.0攝像頭模組(下稱
系爭攝像頭模組)4,000
組,每組單價為美金11.1元,共計美金4 萬4,000 元(未稅
價,含稅價則為美金4 萬6,620 元,下稱系爭貨款),
兩造
並於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上約定「T /T In Advance
」(即交貨前付款),原定交貨日為107 年1 月4 日。
嗣後
原告著手進行備料生產並向被告聯繫付款事宜,
惟被告一再
拖延付款,經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994
號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採購單及買
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4 萬6,6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攝像頭模組之採購,先前已有2 次交
易,被告在第1 次交易時曾以電子郵件寄發採購條件(下稱
系爭採購條件)予原告,並於各次交易時以電子郵件寄發採
購單予原告,原告既同意依各該採購單履約或同意出貨,足
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接受系爭採購條件
所載內容,並
涵蓋於各次採購單。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寄發系爭採購單
向原告訂購系爭攝像頭模組,就本次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下
稱系爭買賣關係),兩造應依系爭採購條件履行,被告依系
爭採購條件第9.2 條約定終止系爭買賣關係,自無須再向原
告給付系爭貨款。縱認系爭買賣關係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原
告公司專案經理許銘前曾多次以電子郵件要求取消訂單,而
被告公司人員簡兆妏亦曾以電話回覆取消系爭採購單,被告
並以107 年8 月22日函明確回覆原告接受取消訂單之安排,
可見兩造已達成取消訂單之
合意,亦即合意解除系爭買賣關
係,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採購
單,向原告訂購系爭攝像頭模組,合計為美金4 萬6,620 元
(含稅價),兩造並約定於107 年1 月4 日交貨前應先付款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並有系爭採
購單、106 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
109 、111 頁),自
堪信為真實。
職此,原告依系爭採購單
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當屬有據。惟被
告否認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
如下:
㈡被告雖
抗辯系爭採購條件為系爭買賣關係之一部約定,並已
依其中第9.2 條約定終止系爭買賣關係,而無給付系爭貨款
之義務
云云。
惟查:
⒈被告前於106 年7 月4 日第1 次向原告訂購攝像頭模組,同
日即以電子郵件寄發該次採購單及系爭採購條件予原告,其
後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第2 次向原告訂購攝像頭模組,同
日即以電子郵件寄發該次採購單予原告,被告另再於106 年
12月19日第3 次向被告訂購系爭攝像頭模組,同日即以電子
郵件寄發系爭採購單予原告(即本件訴訟所爭執之買賣關係
),此有前揭歷次電子郵件、歷次採購單及系爭採購條件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第109 至111 頁、第113
至129 頁)。
觀諸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過程,就系爭買賣關係
之部分,被告於寄發系爭採購單時,尚未併同檢附系爭採購
條件作為附件,自
難認系爭採購條件為系爭買賣約定之一部
分,而有
拘束雙方之效力。
⒉被告固曾於第1 次向原告購買攝像頭模組時,併同寄發系爭
採購條件予原告,惟系爭採購條件已明確記載:「本採購條
件視為本採購單之一部份,效力等用合約書係於以本採購單
發單日期為生效日期…於供應商簽回時即表示供應商同意買
方之採購條件、數量、交期、品質、價格、付款、與本採購
單上書明之所有條件,並合意簽署之。供應商方願意遵守以
下條款…」(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見系爭採購條件顯為
當次106 年7 月4 日採購單之附件,並未可認涵括其他次或
未來兩造間採購單之約定,本難將系爭採購條件認作系爭採
購單之附件或契約約款內容之一部;況依系爭採購條件載明
須簽回才代表同意採購條件所載之內容,原告既然始終拒未
簽回系爭採購條件予被告,即
可證原告始終未同意系爭採購
條件作為雙方買賣關係之約定,系爭採購條件之內容無從拘
束原告。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單上均有載明採購條件詳如附件,原告
收受採購單既同意依約出貨,應有默示同意系爭採購條件,
並涵蓋於各次採購單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
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
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
院82年度
台上字第8248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此觀之,縱然
原告不同意系爭採購條件,兩造既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無
爭執,則已成立買賣關係,而系爭採購條件既經原告否認為
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則就該採購條件兩造已有
合致一情即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所舉系爭採購單上既無原告之回
簽簽署,即無可認被告抗辯為真。復依被告所提出之106 年
7 月7 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其上載稱:「附檔為採購
條件…此條件的確是比較單向且利於我方的條款,但此條約
都是可以討論達雙方共識的條件的,如貴司有任何建議請提
出。基本上採購的條件都
是以採購單上為主,故和貴司此次
交易條件需要先T/T ,還請先提供P/I ,以便後續請款作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上開電子郵件晚於第1 次寄
發採購單之時點,依其內容兩造顯然並未對採購條件之內容
底定達成合意,仍表明兩造可再磋商,並具體言明採購單上
條件才是主要之約定,可見被告
縱有寄發系爭採購條件予原
告之事,但對兩造已對系爭採購條件達成合意
一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就原告已對系爭採購條件有同意或默示合
意之主張,應不可採,自不得依系爭採購條件第9.2 條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進而否認履行系爭貨款之給付義務。
㈢被告復辯稱縱未依約合法終止系爭買賣關係,系爭買賣關係
亦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惟查:
⒈原告雖曾於107 年1 月17日至同年6 月20日間,向被告寄發
電子郵件並載稱:「財務部通知本星期五前未收到款項,生
產部將不生產產品」、「目前貴司不知何時付款與交貨,主
要零件我司已付款給廠商,為因應財務需求,將準備處理掉
零件…如無需求,往後我司不再生產此產品,因是客製品,
備料困難且不確性」、「在4/15號前,如未能收到貴公司訂
單款項,4/15號後就轉賣或移用CV4520B3零件,CV4520B3模
組停止生產與銷售」、「如貴司在6 月30日前,仍未通知交
貨,工廠就啟動出清存貨,CV4520B3從此不再生產」、「請
評估如何交貨,不能請告知取消訂單,我業務也好處理後續
庫存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第18至19頁)
。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盡速付
款、多次要求告知被告對於系爭買賣關係之處理結論,縱其
間有表達往後不再生產、出清存貨或要求告知是否取消訂單
等用語,其本意不過希望以此催促被告盡速處理系爭攝像頭
模組訂購之事,以利原告評估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核其內
容未向被告表示
解除契約之意。參以兩造原定出貨日為107
年1 月4 日,並約定先出貨再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76 頁
),被告截至同年6 月間,均遲未付款亦拒未處理系爭攝像
頭模組出貨事宜,衡情,原告自會積極希望確認買方即被告
之態度,以做為後續處置之憑斷,此
乃事理之當然,況且詢
問對方是否取消訂單,並
非指同意取消訂單,亦未承諾不再
求償損失或請求價金,而係考慮以協調和解方式處理紛爭,
以讓己方損失降低,並藉以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攝像頭模組之
處理態度,被告據以主張原告已同意解約,並無所據。
⒉至於被告稱其於同年8 月間透過員工簡兆妏及寄發信函之方
式,同意上開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已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關係云云。惟原告早於107 年7 月23日以台北光復
郵局第994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系爭採購單履行,並再於
107 年8 月20日以聯晟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系爭
貨款,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
頁),
益徵原告於107 年7 、8 月前並無任何解除系爭買賣
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於107 年8 月間同意解除買賣之
餘地。又參以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所函覆:「…交貨條件
為『付款後再出貨』,因客戶訂單遭取消,經討論暫不拉貨
,無奈友立森公司於107 年6 月5 日以E-mail郵件告知要將
此批貨物出清存貨,我司被迫同意友立森公司的安排,做生
意出貨後付款天經地義,無交貨如何強迫我方付款,故我司
不能接受友立森公司以此發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可見被告於107 年8 月間亦向原告表明不能接受原告函知
內容,故被告無任何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未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關係至明。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單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應有理由。系爭採購條件並非系爭買賣關係之約
定,被告自不得依系爭採購條件第9.2 條約定終止系爭買賣
關係。原告亦從未為解除系爭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
無從合意解除系爭買賣關係,被告拒絕履行系爭貨款之給付
義務之主張,均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採購單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核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於107 年10月30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單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美金4 萬6,620 元,及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於法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雖原告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簡兆妏,以
證明被告於107 年8 月間曾向原告表示不要系爭攝像頭模組
,同意原告合意解除兩造買賣關係之待證事項(見本院卷第
177 頁),惟該部分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無論證人簡兆妏有
無向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契約
與否,均已無從影響前開認定之
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性;至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