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12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                     
被      告  向可立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林榮三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被      告  王耀彬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本院100年司執字第87429
  號之2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向可立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67萬6,319元應予剔除,改分配給原告。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429號之2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林榮三所分配之151萬3,760元應予剔除,改分配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9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429號之2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向可立所分配之151萬3,760元(即次序3、4)應予剔除,改分配給原告。⒉本院100年司執字第87429號之2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林榮三所分配之167萬6,319元(即次序2)應予剔除,改分配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49頁),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向可立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100年度司
  促字第25313號支付命令(下稱24879號支付命令、25313號
  支付命令)及被告林榮三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支
  付命令(下稱2579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債
  務人王耀彬(即王良雄之繼承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參與
  分配。惟被告向可立、林榮三與王耀彬之被繼承人王良雄間
  通謀製作虛偽債權,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本院100年
  司執字第87429號之2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30日製
  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向可立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51萬
  3,760元(即次序3、4)及被告林榮三所分配之167萬6,319
  元(即次序2)均應予剔除。
  ㈡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不生拘束本件訴訟之「爭點效」效力: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
  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
  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
  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法院於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
  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
  確定終局判決之理由認定,並無既判力。而基於公平理念之
  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必須判決理由之判斷
  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
  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
  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
  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
  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裁判日期:103年1月28日)、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裁判日期:103年9月30
  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
  104年1月7日)(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並不相同,且前案確定判決就王良雄與向可立、林榮三等
  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於「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等節之舉證責任分配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況縱
  王良雄與向可立、林榮三等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原
  告於本次訴訟已有新的訴訟資料足以說明被告間之借貸關係
  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業因清償而消滅。故依上開說明,前案確
  定判決理由自不生拘束本件訴訟之「爭點效」效力。
 ㈢被告林榮三與王良雄間就25794號支付命令係通謀虛偽製作
  之假債權。縱認被告林榮三與王良雄間有借款債權,惟查:
 ⒈債務人王良雄於101年3月21日以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峰公司) 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第147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1億元,及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賢公司)所
  有第662、663、664、665、666、667地號土地及第148號建
  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榮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7,500萬元,擔保債權範圍則包含王良雄對林榮三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訂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依此,第25794號支付命令
  係於100年11月30日核發,抵押權設定日為101年3月21日,
  可見王良雄對林榮三之支付命令的債務即屬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
 ⒉林榮三復於104年4月7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內容略
  以:「茲因債務清償同意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中華民
  國101年收件蘆資字第055790、55810號,…抵押權登記全部
  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83頁),將第657、658
  地號土地及第147號建物及第662、663、664、665、666、
  667地號土地及第148號建物之抵押權塗銷,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登記原因記載為「清償」。依此,縱認為被告林榮三與王
  良雄間就25794號支付命令曾有債權存在,後王良雄已提供
  抵押物作為擔保,嗣林榮三之債權獲償後,已同意塗銷抵押
  權,即證25794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
 ⒊依上,25794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因債務
  人王良雄之清償而消滅,被告林榮三自不得再執25794號支
  付命令就債務人即被告王耀彬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又抵押
  權塗銷時點係於104年4月7日,為前案確定判決之裁判確定
  之後(前案最高法院之裁判日期為104年1月7日),可見於
  前案確定判決後之事實已有變動,本件訴訟已不受前案確定
  判決之爭點效拘束。
 ㈣被告向可立與王良雄間就24879、25313號支付命令係通謀虛
  偽製作之假債權。縱認被告向可立與王良雄間有借款債權,
  惟查:
 ⒈債務人王良雄於101年3月21日以國峰公司第657、658地號土
  地及第147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
  億元,及樹賢公司將所有第662、663、664、665、666、667
  地號土地及第148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向可
  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500萬元,擔保債權範圍則包含王
  良雄對向可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關於
  抵押權設定情形詳見下表。依此,24879號支付命令、25313
  號支付命令分別於100年11月21日、同年月24日核發,抵押
  權設定日為101年3月21日,可見王良雄對向可立之支付命令
  的債務應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⒉依被告向可立聲請24879、25794號支付命令之主張,借款金
  額合計高達8,000萬,王良雄從未支付任何利息;且原告已
  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取得對王良雄1.8億元之債
  權(案經最高法院101年2月16日駁回王良雄之抗告而確
  定)。被告向可立即於101年3月21日取得前開抵押權設定以
  擔保王良雄積欠之債務,衡情必待王良雄積欠之債務清償完
  畢後始可能塗銷抵押權。而被告向可立於103年12月3日將
  第657、658地號土地及第147號建物之抵押權,及第662、
  663、664、665、666、667地號土地及第148號建物之抵押權
  讓與訴外人陳福吉、陳人華(參見本院卷第305-335、337-
  361頁),足見王良雄應於103年12月3日前清償對被告向可立
  之債務或將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轉讓予第三人陳福吉、陳人
  華。
 ⒊又陳福吉、陳人華嗣於104年4月25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內容略以:「茲因本設定為買賣移轉前之擔保,設定後
  並無實質借貸,今移轉目的已完成,故拋棄本抵押權,同意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中華民國103年收件蘆資字第
  199960、199970號,…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語,將第
  657、658地號土地及第147號建物之抵押權,及第662、
  663、664、665、666、667地號土地及第148號建物之抵押權
  塗銷,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記載為拋棄,依陳福吉、
  陳人華拋棄抵押權之原因係以設定後無實質借貸關係,足見
  被告向可立辯稱係因樹賢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陳某借錢,王
  耀彬承諾借得款項將用以清償王良雄與王耀彬之借款5000萬
  元,向可立認可獲得清償6500萬元,故同意將最高限額抵押
  權轉讓予陳某,始得向陳某融資等云云(見向可立108年10
  月8日民事答辯二狀),並非事實。
 ⒋倘若被告向可立主張抵押權讓與之原因係為王良雄為向陳福
  吉、陳人華借款用以清償對向可立之借款屬實,然陳福吉、
  陳人華並未出借任何款項,有陳福吉、陳人華前揭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可證,若向可立之債權於讓與抵押權後仍未獲清
  償,豈可能未要求王良雄將抵押權再為讓與登記或事後要求
  王良雄再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其債權。足見被告向可
  立至遲於103年12月4日轉讓抵押權時,對王良雄已無任何可
  得行使之債權存在,無繼續為抵押權人之必要。
 ⒌被告向可立另主張與王良雄間自99年間至103年間共計有36
  筆,本金共計3315萬元之債權等情。惟交付金錢原因多端,
  非交付金錢即成立消費借貸,被告向可立應就與王良雄間有
  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匯款單據即
  認定有借貸關係。又依被告向可立於書狀中自承王耀彬多次
  小額借貸均有簽立借條而於清償時當場交還等情,可見被
  告向可立與王良雄、王耀彬之借貸模式均會簽立借據,則被
  告向可立應就前揭36筆匯款提出借據以證明成立借款之事
  實。再細究被告向可立提出被證9之匯款單據,有下列不合
  理之處,亦可證明被告向可立主張匯款即為借貸應非事實:
 ⑴依被告向可立主張24879號支付命令之發生緣由為98年2月起
  之借款,25313號支付命令則為98年12月17日為王良雄代償
  債務,再依被告向可立聲請支付命令之主張,王良雄從未支
  付任何利息,則依王良雄對向可立之借款金額甚鉅,亦從未
  繳息之情形以觀,被告向可立既於100年間下半年,為保全
  對王良雄之債權而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何以未將99年
  8月5日至99年11月10日的借款債權一併申請核發支付命令,
  實不合理。
 ⑵如依被告向可立之主張,王良雄至100年底,已積欠被告向
  可立高達八千萬之債務,其於100年底亦應知悉王良雄另有
  積欠本案被告林榮三超過七千萬元之債務及積欠原告超過
  1.8億元之債務,衡情應會積極向王良雄催討債權或要求王
  良雄提供其他擔保以保全債權,豈可能在王良雄未清償任何
  款項或支付任何利息之情形下,持續再借貸任何款項。依
  此,被告向可立固提出101年1月13日至103年12月5日匯款單
  據,仍無法證明其與王良雄間有借貸關係。
 ⑶再者,被告向可立主張同意將第657、658地號土地及第147
  號建物,及第662、663、664、665、666、667地號土地及第
  148號建物之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陳福吉、陳人華,並將借得
  款項用以清償99年間至103年間之36筆的借款本息等云云,
  惟依卷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抵押權讓與之原因發生日期
  為103年12月3日,倘若被告向可立所述屬實,則被告向可立
  於103年12月初借款時應已知悉得自陳福吉、陳人華處獲償
  債權,何須在103年12月5日再借款予國峰公司,並開立發票
  日為104年3月5日之支票作為擔保。可見被告向可立之主張
  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⒍依上,縱認為被告向可立與王良雄間就24879號支付命令、
  25313號支付命令曾有債權存在,惟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因
  債務人王良雄之清償而消滅,被告向可立自不得再執
  24879、25313號支付命令就債務人即被告王耀彬之執行程序
  參與分配。又抵押權塗銷時點係於104年4月25日,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裁判確定之後,可見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之事實已有
  變動,本件訴訟已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被告辯
  稱本件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等云云,並不可採。綜
  上,縱認被告向可立、林榮三與王良雄間就24879號、25313
  號、25794號支付命令借款債權存在,然該等債權於前案確
  定判決業已清償完畢,係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
  訟資料,被告向可立、林榮三不得再執前開支付命令參與分
  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本件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均應剔
  除,改分配予原告。
 ㈤並聲明:
 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429號之2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4
  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向可立所分配之151萬3,760元
  (即次序3、4)應予剔除,改分配給原告。
 ⒉本院100年司執字第87429號之2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
  30日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林榮三所分配之167萬6,319元
  (即次序2)應予剔除,改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向可立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25313號支付
  命令所載被告向可立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業經本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判決無
  理由,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
  告上訴而確定,基於爭點效原則,本件自應受其拘束:
 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
  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所揭
  示。
 ⒉又針對分配表異議之訴,若原告主張被告債權不存在乙事,
  業經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債權存在者,原告不得就同一債權之
  存在再為爭執,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51號民事判
  決表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
  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
  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
  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本件聲請人於前
  訴訟程序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雖指稱
  該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並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云云。惟就其所指該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適用不當部分,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就所稱該判決理由不備部分,亦未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確為國開公司之
  債權人,乃聲請人另件(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確
  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此一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復不足以推翻其認定,則上開確定
  判決所為相對人為國開公司債權人之認定,即有爭點效之適
  用,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意旨可稽。
 ⒊另「次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所謂當事
  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必該資料於訟爭
  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充之,並非
  當事人任意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均概屬之。本件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前訴訟事件,於審理中已將上
  訴人究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列為重要
  之爭點,並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辯論後,判斷上訴
  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復為原審所認
  定,並有前訴訟事件之判決足憑(見一審卷二六~三八
  頁)。原審徒憑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因
  為銀行當時說土地沒有分割的話,就要當連帶保證人。而且
  上訴人父親當時說錢不夠,要貸款出來還購買的款項,所以
  叫我們要簽名』等語,及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純如與林献章、
  林侯鑾在京城銀行往來之明細資料(見一審卷二一頁、六六
  頁、六八頁),而未說明上述資料對於訟爭事實究竟有何相
  當之證明力?即逕謂其足以推翻前訴訟事件之原判斷,進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嫌速斷。」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所揭示。足見「判決理由之判斷」具
  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該重要爭
  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當事人未提出新訟訴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要件時,即應認定有爭點效原則之適
  用。又所謂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必該資料於訟爭
  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充之,並非
  謂當事人任意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即得使爭點效不發生效
  力。
 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可立對王良雄債權不存在部分,與原告
  提起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民事事件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號民事事件當事人同一,兩造並無爭議。且前開事件將
  「被告向可立對王良雄債權是否存在」列為爭點,並經兩造
  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又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故本件有爭點
  效原則之適用。分述如下:
 ⑴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二)被告向可立、林榮三對於被告王良雄究竟有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可立、被告林榮
  三之債權額及執行費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按其
  餘數額分配於原告,有無理由?」「被告向可立與被告王良
  雄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詳該判決第6、8頁)且
  該判決自第8頁起至第12頁均係針對「被告向可立與被告王
  良雄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此一爭點為敘明,足見
   兩造就此一爭點有充分之舉證及攻防。
 ⑵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
  張上開分配表所載向可立、林榮三所得分配之債權金額,均
  不實在,應予剔除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一)王良雄與向可立之債權部分:..」可
  知高等法院亦將被告向可立對王良雄債權部分列為爭點,且
  判決書自第3起至7頁止,均係針對此一爭點為說明,亦足以
  證明兩造在二審時,亦針對此一爭點有充分之舉證及攻防。
 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詳該裁定第2頁),足見最
  高法院業認定前開一審、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⒌就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曉諭部分補充如下:
 ⑴關於「王耀彬乃前案王良雄之繼承人,是否符合爭點效同一
  當事人之要件?」部分,被告主張符合同一當事人之要件: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
    被告王耀彬起訴,乃因王耀彬為前案被告王良雄繼承人,亦
    即被告王耀彬於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完全係因繼承自前案
    被告王良雄而來,則王耀彬於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然與王
    良雄完全一致,亦即王耀彬於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視同為
    王良雄之權利義務關係,渠二人乃同一當事人,要無疑義,
    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況陳俊
    英生前曾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原始社股自76年至99年應配
    發之配股及股息,嗣陳俊英於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
    訟,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8010號(原判決第7頁誤
    繕為第8018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下合稱前案
    判決)陳俊英敗訴確定,而前案判決認定陳俊英非社員身
    分,不得行使社員權利,不得享有配股權利,具有爭點效,
    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斷。」
   「查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
    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陳俊英生前未具社員身分,不能取
    得系爭配股之權利,上訴人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配股之權
    利,且前案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已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
    請求給付依系爭配股所發給之分配金156萬8,000元本息,並
    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足
    稽。蓋於該事件中,原告為前案原告繼承人,渠等起訴後,
    法院亦認定渠等既為前案原告繼承人,當受爭點效所拘束,
    足資證明。
  ⑵關於「如何認定王耀彬於前訴已為充分舉證及攻防?」部
    分,被告主張若有程序不利益情形,亦僅得由王耀彬主張,
    不得由原告據此作為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之依據:「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僅限
    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上訴人自不能以原審
    判決有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及認定事實有錯誤為由,提起
    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裁定參
    照,足見僅程序利益受影響之一造,得以程序利益未受保障
    為由,上訴最高法院,程序利益未受影響之一方,不得因他
    方程序利益未受保障而提起上訴。是以,縱令王耀彬未參與
    前案訴訟程序,因此受有程序不利益,亦僅得由王耀彬主張
    不受前案判決拘束,而非得由原告主張,本件王耀彬既未主
    張本件不受前案爭點效所拘束,自當不得以王耀彬未參與前
    案訴訟為由認定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
    於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
    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上訴人並非
    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其以被上訴人代理權欠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非法之所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同理,縱令王良雄於前案有程序利益未受保障之情形,
    亦非程序利益未受影響之原告所得主張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之
    理由。
  ⒍於本次訴訟中,除下列第二點外,原告其餘部分主張均已於
    前訴訟中主張,並經兩造攻擊與防禦,歷審法院亦詳加調查
    ,原告復無指出前訴訟歷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
    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可立與王良雄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為無理由,兩造及本院均受前訴訟判決
    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⒎況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
    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2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
    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向可立與王良雄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可立將抵押權讓與第三人,王良雄已清償部
    分,故被告向可立上開債權不存在等云云部分,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本件無關,不容原
    告互為混淆:
    原告另辯稱國峰公司及樹賢公司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
    計1億7500萬元以擔保王良雄積欠被告向可立債務,而被告
    向可立於103年12月4日悉數讓與第三人陳福吉、陳人華,可
    知被告向可立也經受償,已無任何債權可行使等云云;然基
    於下列理由,原告所述,顯無可信:
  ⒈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
    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
    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
    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
    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
    1920號判例參照)。而債權是否已清償,固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但其認定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
    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
    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
    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
    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
    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
    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
    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是以,原告既然主張王良雄已清償,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
  ⒉依照原告於書狀所述,可認原告係主張國峰公司及樹賢公司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向可立債權,與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2531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向可立債
    權,均為同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難
    信其主張為真,且被告向可立業於民事答辯二狀敘明兩者並
    不相同,原告所辯,自無可信。況正如原告所述,該等抵押
    權設定之時間為101年3月23日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向可立於
    99年8月至103年11月間借貸與王良雄借款之返還請求權(被
    證9),而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25313號支付命令
    所載借貸關係,係發生於98年至99年7月間,兩者並不相
    同,自無相互混淆之理。
  ⒊被告向可立與王良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好幾筆,除本件系
    爭借貸債權外,尚有如附表1之借貸債權,自99年間至103年
    間共計有36筆,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3,150,000元,利息
    約定為年息18%(被證2),於103年12月10日清償,連本帶利
    共計48,063,049元,上揭債權均有匯款單及擔保付款支票為
    憑(被證9),當時因王良雄之帳戶已被法院扣押,故其借用
    兒子王耀彬的銀行帳戶匯入,並由王耀彬開立支票作為還款
    的擔保。
  ⒋上開原告所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包括國峰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王良雄,該土地所有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國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向可立之所
    以於103年12月8日同意移轉1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證6)予
    陳某,係因當時王良雄為負責人之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
    經營需求,需籌措資金,為向陳某借錢,故向向可立商量將
    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元轉給陳某,始得以向陳某融資,王良
    雄、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耀
    彬承諾以向陳某借得之1 億元中之5千萬元代清償王良雄對
    被告向可立之36筆借貸債權48,063,049元、及王耀彬多次以
    小額現金之借款共計本金200萬元(此小額現金之借條於清償
    時當場交還),綜計50,063,049元,向可立同意尾數去掉以
    5000萬元計。因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關係消滅
    者,係上揭36筆借貸債權及其他小額現金給付方式之借款
    200萬元,與本件系爭債權之清償無關,本件系爭債權於103
    年12月間並無清償,且當時在法院執行處參加分配中。當初
    雖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有1 億元,但因該土地在向可立之
    前已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順位最高限額
    84,000,000元抵押權(原證6),因此就該土地所借得之資金
    無法全部清償給向可立,故王良雄與向可立商量先清償上揭
    36筆欠款及王耀彬小額現金200萬元之借貸,協議以5000萬
    元計,向可立係考量全部債權本金約9900萬元(包括本件系
    爭債權),如此可先獲得5000萬元之償還,另本件系爭債權
    在執行處已確定能獲得約1500萬元之分配,另因王良雄之前
    尚有提供另一筆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座落於台北
    市○○區○○路○○段0000000000號)給向可立設定最高限
    額2500萬元抵押權(被證10),故被告向可立認為如此合計能
    獲得清償6500萬元,尚有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能保障
    其他本金債權,已接近本金9千多萬元,雖無法保障全部本
    息,但基於被告向可立與王良雄多年交情,當初借錢給王良
   雄即係基於協助王良雄度過難關,鑒於雙方一直保有情誼,
   因王良雄經營之公司急需資金,即同意移轉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陳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榮三則以:
  ㈠按「法院於判決確定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
    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所謂當事人所提
    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必該資料於訟爭事實有相
    當之證明書而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充之。並非當事人任
    意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均概屬之。」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台
    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可稽。茲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榮三、
    向可立均於前案(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台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號
    民事裁定)為完成相同之當事人,原告所爭執者俱為被告林
    榮三、向可立與王良雄間之債權是否存在,並巴列為該些訴
    訟的重要爭點,原告於本件並無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訴
    訟資料,實應認於本件有爭點效原則適用,自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所認定被告林榮三對王良雄債權存在之拘束。至於本件
    被告王耀彬乃前案王良雄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之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初權利、義務。」足徵王耀彬因係王良雄
    之繼承人,方成為本件被告,而其對系爭債權之權利義務自
    與王良雄完全一致,解釋上應認王耀彬與王良雄於訴訟關
    係,應視為同一當事人,殆無疑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既完全相同,所爭執亦同為被告林榮三、向可立與
    王良雄間債權是否存在,且兩造於前案積極攻擊防禦,原告
    於本件亦無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的訴訟資料,應認確有爭
    點效原則適用。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
    判例意旨可稽。另按「原告應就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
    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字2466號判例意旨足稽。原告
    既主張被告林榮三對王良雄之債權為假債權,已應由原告盡
    舉證責任;關此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認定「查被告林榮三、王良雄已就所抗辯其等間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通謀虛偽之假債權乙節,業據提出本
    票3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電匯
    申請書及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等在卷可憑。…且由被告林
    榮三所提出之前揭匯款回條及匯款單顯示,被告林榮三自91
    年至95年間確曾匯款予被告王良雄金額總計高達7290萬元,
    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又匯款之時間點均在原告於100年8月
    10日取得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清償債務事作假執行判決,
    以及原告於100年9月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林榮三與被告王良雄並無簽立借據或約定利息,
    且係於原告對被告王良雄採取法律救濟途徑時,其等間為規
    避債務始通謀虛偽製作假債權,並無可採。」,且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民事判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告復
    持相同事由為爭執,實無可採。
  ㈢查於前案中被告王良雄並無爭執與被告林榮三間有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而王良雄之子即本件被告王耀彬於102年8月
    13日到庭作證時更稱渠知王良雄有向被告林榮三借款(衡諸
    常情,縱有借款情事,似渠等父子情誼,大可以不清楚帶
    過,而無直接承認之必要。益證被告林榮三與被告王良雄間
    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尤其被告林榮三係自91年起
    即借款予王良雄,前案更已調查相關金流事證明確,且原告
    亦無否認金流事實,足認被告林榮三與王良雄間債貸關係確
    係存在。
  ㈣原告固援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及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檢送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主張被告林榮三與王良雄間債權債
    務關係已不存在等云云,惟由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本件抵
    押權之設定係經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3月3日股
    東會議之決議辦理,並經監察人王耀彬決行無誤」「義務人
    兼債務人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詳卷291頁),足徵該
    抵押權之債務人有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被告林榮
    三與王良雄間之借貸債權為不相同之債權,原告徒以抵押權
    已因清償塗銷遽爾推論被告林榮三與王良雄間之借貸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王耀彬則以:
  ㈠被告對於向可立對被告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
    25313號支付命令及林榮三對被告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2579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爭執。
  ㈡上開債務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良雄所欠,原告旭耀公司在
    王良雄生前已就同一事件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
    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台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維持而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按「爭點效」源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原
    理,法院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3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㈣本件向可立及林榮三與被告王耀彬之被繼承人王良雄間系爭
    24879號、25313號、25794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
    點,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
    已列為爭點-見上開判決第8頁2、「被告向可立與被告王良
    雄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第12頁3、「被告林榮三
    與被告王良雄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由兩造各為
    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及為適當而完全之
    辯論,法院才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定向可立、林榮三與
    王良雄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並無程序不利益之情形。原告
    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僅泛言確定判
    決就向可立、林榮三與王良雄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於金
    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之舉證責任分配及論理法則
    等違背法令,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不生拘束本件之爭點效效力
    云云,顯無理由。又被告為王良雄之唯一繼承人,承受相關
    的法律關係,應認為當事人同一,揆諸最高法院之實務見
    解,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㈠王良雄前積欠原告債務,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
    命王良雄給付1億8,000萬元及利息確定,因王良雄於104
    年11月9日死亡,由被告王耀彬繼承王良雄之債務。
  ㈡原告與被告王耀彬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8742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共計6,802,204元。
  ㈢被告林榮三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支付命令向本
    院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由本院101年司執字第96
    6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671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辦理,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林榮三之債權本金73,177,537元、
    利息及違約金20,398,926元,於系爭分配表中獲分配金額為
    1,676,319元。
  ㈣被告向可立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100年度司
    促字第25313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
    配,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辦理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支付命令
    之債權本金39,296,488元、利息及違約金1,105,616元,於
    系爭分配表中獲分配金額為723,759元;100年度司促字第
    25313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本金34,623,240元、利息及違約金
    9,476,712元,於系爭分配表中獲分配金額為790,001元。
六、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43-444頁):  
  ㈠被告林榮三、向可立對訴外人王良雄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
    第25794 號、100 年度司促字第24879 號、100 年度司促字
    第25313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無受到前案訴
    訟確定判決理由(102 年度重訴字第42號、高院103 年度重
    上字第327 號)爭點效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可立所分配金額1,513,760 元及被告林榮三
    所分配金額1,676,319 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林榮三、向可立對訴外人王良雄於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
   100年度司促字第25313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
   有無受到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 
   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爭點效之拘束?㈡原告主張被
   告向可立所分配金額1,513,760 元及被告林榮三所分配金額
   1,676,319 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榮三、向可立對訴外人王良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25794號、100 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100年度司促字
    第253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無受到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7 號)爭點效之拘束? 
 ⒈原告主張王良雄積欠原告債務,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命王良雄給付1億8,000萬元及利息確定,因王良雄於104年11月9日死亡,由被告王耀彬繼承王良雄之債務。原告與被告王耀彬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87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共計6,802,204元。被告林榮三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由本院101年司執字第966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671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辦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林榮三之債權本金73,177,537元、利息及違約金20,398,926元,於系爭分配表中獲分配金額為1,676,319 元。被告向可立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100年度司促字第25313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辦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支付命令
    之債權本金39,296,488元、利息及違約金1,105,616元,於
    系爭分配表中獲分配金額為723,759元;100年度司促字第
    25313 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本金34,623,240元、利息及違約金
    9,476,712元,於系爭分配表中獲分配金額為790,001元等情,有前案之確定裁判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本院調取前案事件全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照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載明:「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二)被告向可立、林榮三對於被告王良雄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可立、被告林榮三之債權額及執行費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按其餘數額分配於原告,有無理由?」「被告向可立與被告王良雄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詳見該判決第6、8頁)且該判決自第8頁起至第12頁均係針對「被告向可立與被告王良雄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此一爭點為敘明,足見兩造就此一爭點有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因兩造於前案事件審理中,就本件被告向可立、林榮三對王良雄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乃該前案事件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就此於前案訴訟為充分舉證及進行攻防後,業經前案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原告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本件兩造既為同一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確定裁判此部分之認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是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足堪認定為真實。
 ⒊被告王耀彬為前案當事人王良雄之繼承人,是否符合爭點效同一當事人之要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耀彬為前案被告王良雄之繼承人,亦
    即被告王耀彬於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繼承自前案被告王良雄,則王耀彬於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然與王良雄完全一致,亦即王耀彬於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視同為王良雄之權利義務關係,渠二人乃同一當事人,要無疑義。
 ⒋按所謂當事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必該資料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充之,並非當事人任意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均概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並有蘆竹區公埔段147、148建號土地抵押權塗銷一事可證。然經本院函查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雖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擔保債權範圍雖確有記載「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一事,惟此記載為民間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習慣記載,非謂有此記載即可證明上開債權屬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另查該土地申請書上申請人列尚有國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有監察人王耀彬之簽名,可認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當事人應為國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良雄及權利人向可立、林榮三等,要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有別。是以原告徒以抵押權塗銷一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證明力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並無可採。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乙事,自應受到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亦即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7 號)爭點效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可立所分配金額1,513,760 元及被告林榮三所分配金額1,676,319 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承前所述,前案確定裁判既已認定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於本件請求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429號之2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向可立所分配之151萬3,760元(即次序3、4)應予剔除,改分配給原告,以及⒉本院100年司執字第87429號之2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林榮三所分配之新臺幣167萬6,319元(即次序2)應予剔除,改分配給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請求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429號之2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向可立所分配之151萬3,760元(即次序3、4)應予剔除,改分配給原告,以及⒉本院100年司執字第87429號之2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林榮三所分配之新臺幣167萬6,319元(即次序2)應予剔除,改分配給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