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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曹德發       鄭慶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里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羅鈴子間請求 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 年2 月14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參仟柒佰零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零肆佰零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羅鈴子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以108 年3 月28日扣押命令,就林羅 鈴子、被上訴人理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城公司)間 因合建建案所簽訂之104 年10月10日選屋確認書(含附註, 下合稱選屋確認書),林羅鈴子所得受領之分配利益及權利 ,在800 萬元及利息與執行費6 萬4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理城公司則以其與林羅鈴子已於108 年1 月24日簽定訂放棄選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 定扣除林羅鈴子應給付理城公司之保證金、借支等費用後, 林羅鈴子對理城公司僅餘538 萬6295元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依選屋確認書林羅鈴子可分得價值2290萬6500元之房地 、車位,扣除應給付理城公司之保證金、借支等,林羅鈴子 應不止僅得取回538 萬6295元,系爭同意書應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或係免除理城公司債務之無償行為,致伊債權無從 全部獲償,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明撤銷系爭同意 書,並請求確認林羅鈴子對理城公司除538 萬6295元債權外 ,尚有261 萬3705元,及自107 年7 月26日起以800 萬元計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6 萬 4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理城公司與林羅鈴子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應予撤銷。㈢確認 系爭債權存在。 三、經查,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同意書並確認系爭債權存在,雖 聲明不同,惟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上訴人主張對林 羅鈴子之債權額為261 萬3705元,並未高於系爭同意書原告 主張之價額2290萬6500元,並與上訴人確認系爭債權存在金 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1 萬370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 萬40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