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曹德發
鄭慶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嘉勳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里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羅鈴子間請求
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 年2 月14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參仟柒佰零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零肆佰零柒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有明定。又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
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羅鈴子間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以108 年3 月28日
扣押命令,就林羅
鈴子、被上訴人理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城公司)間
因合建建案所簽訂之104 年10月10日選屋確認書(含附註,
下合稱選屋確認書),林羅鈴子所得受領之分配利益及權利
,在800 萬元及利息與
執行費6 萬4000元範圍內
予以扣押(
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理城公司則以其與林羅鈴子已於108
年1 月24日簽定訂放棄選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
定扣除林羅鈴子應給付理城公司之保證金、借支等費用後,
林羅鈴子對理城公司僅餘538 萬6295元債權為由,聲明
異議
。
惟依選屋確認書林羅鈴子可分得價值2290萬6500元之房地
、車位,扣除應給付理城公司之保證金、借支等,林羅鈴子
應不止僅得取回538 萬6295元,系爭同意書應為
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或係
免除理城公司債務之無償行為,致伊債權無從
全部獲償,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明撤銷系爭同意
書,並請求確認林羅鈴子對理城公司除538 萬6295元債權外
,尚有261 萬3705元,及自107 年7 月26日起以800 萬元計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6 萬
4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理城公司與林羅鈴子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應予撤銷。㈢確認
系爭債權存在。
三、
經查,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同意書並確認系爭債權存在,雖
聲明不同,惟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上訴人主張對林
羅鈴子之債權額為261 萬3705元,並未高於系爭同意書原告
主張之價額2290萬6500元,並與上訴人確認系爭債權存在金
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1 萬370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 萬40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
乃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