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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朱承梅       朱承榮       朱承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仲觀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康 訴訟代理人 張 軒律師       林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係登記原告朱 承梅所有,該不動產係父親朱志一生前借名登記,朱志一於 民國90年6 月28日死亡,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之關係即告終 止成為朱志一之遺產,由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經原告朱承榮以繼承人之地位本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回復原 狀請求權向本院提起交付及分割遺產等訴訟,經本院104 年 度家訴字第79號受理後為原告朱承榮勝訴判決,該不動產應 由朱承梅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分割為各應 有部份六分之一之分別共有關係,該判決兩造均未上訴而確 定,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原告即依分別共有之形成判決 取得上開不動產之分別共有權而為所有權人之一。 ㈡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於108年2月14日屆滿,原告朱承 榮於判決確定後租期屆滿前即委由律師以108年2月1 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表明上開判決要旨並告知不得逕與原出租人 訂定租約等情,因此房屋於108年2月14日租期屆滿後均未再 續約,被告就上開房屋之租賃權已於108年2月14日期滿而終 止,唯被告並未搬遷將房屋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108 年2月15日起,被告對房屋屬無權占用。 ㈢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尚未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分別共有之 所有權變更登記,唯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原告依繼承及 法院之判決無待登記即已取得分別共有所有人之權利,原告 等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亦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 第184條第一項、第213條第一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排除無權 占有之侵害,另依租約第四條第三項租賃期滿交還房屋之約 定,原告等分別共有人自得訴請被告自上開房屋遷出交還原 告等全體共有人,且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起租約期滿後 未搬遷交還租賃物,依原租約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擔房 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本件系爭台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之月租金為56,500元,以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為113 ,000元,被告應自108年2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月給付違 約金113,000元,為此原告三人本於民法第821條之共有人請 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一項、第213條第1項及租約 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提起本訴。 ㈣本件原告朱承榮、朱承耀固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唯 二人已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繼承朱志一在上開房屋之不動產權 利,以本院104 年家訴字第79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取得繼承後 之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並依分割判決取得分別共有權,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縱使未依民事判決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原告朱承榮、朱承耀二人自民國108年1月31日之判決確定日 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權而為所有權人之一。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除在明訂基於繼承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即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果外,另在規範擬處分該物權 時,需於辦理登記後始能為之。本件原告朱承榮、朱承耀因 繼承而取得本件系爭房屋公同所有權及依前揭分割判決取得 分別共有權,而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係在行使所有 權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並非在處分所取得之共有權,自無庸 辦理物權之登記即得為之。系爭房屋係朱志一借用原告朱承 梅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朱志一於90年間死亡,就借名登記 準用委任之規定而言,朱志一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朱志一死亡 時終止,即由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繼受朱志一就系爭房屋之 權利,而繼承人依法繼承後已訴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並分割為分別共有獲判決確定,被告主張原告等僅繼承取 得被繼承人朱志一對出名人朱承梅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並未直接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此一主張既與 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符,亦與原告等繼承人業已行使回復原 狀請求權索回並已依形成判決取得不動產共有權之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 ㈤系爭房屋原訂租約於108年2月14日屆滿,租期屆滿後雙方並 未再有簽訂租約,原告朱承榮於原租期屆滿前,即委託吳麒 律師以108 年2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就承租之二戶房 屋再訂租約(原證六)等情,亦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原告朱承 榮夫婦、朱承耀夫婦四人於108年2月中旬之原租約期滿後, 共同前往被告處洽詢搬遷收回房屋事宜,於協談中被告得知 原告等共有人有出售房屋之意,被告即表示有購買之意而主 動表示應先結清租金,被告之會計林筱筠(jilllin )隨即於 108年2月22日以line向朱承梅、朱承榮、朱承耀及配偶蕭慧 等群組表示「這兩天我再與會計師討論尚未支付的租金支付 方式」(原證七),隨後於108年2月27日簽發108年1月15日及 108年2月15日面額均為55,301元(原租金56,500元扣除二代 健保稅額)之二紙支票由朱承榮及蕭慧簽收以付清欠租(原證 八),唯仍拒不搬遷房屋,經再三催搬,被告竟以前揭108年 2月15日之支票係108年2月15日至108年3月14日之月租金, 雙方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為由拒搬。 ㈥原告朱承榮夫婦、朱承耀夫婦四人2 月中旬與被告協商,係 就租期已屆滿後索回房屋為協商,原告等並表示有意出售房 屋,被告因此表示有購屋之意,雙方甚且進入價金之討論, 在此情形下,原告與被告雙間即均不可能存有任何關於續租 之話題,更遑論有續租之意思合致,原告不可能再以續租之 意思收取租金。被告之會計林筱筠(jilllin)於108年2 月22 日之line中已表示「這兩天我再與會計師討論尚未支付的租 金支付方式」,已顯示係就「尚未支付的租金」進行處理, 被告於2月27日一次簽發108年1月15日及2月15日之支票,足 證當時確有欠租之事實,朱承榮及蕭慧因此於2 月27日簽收 二紙租金支票,當認係收取租期屆滿前所欠未付之租金,而 非續租之租金,與被告間並無收取續租租金之合意,雙方核 無因此構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前提。 ㈦被告就本件租金之支付,均係以簽發支票為之,支票發票日 均為每月15日,此觀原證10至12所示被告支付朱承聖之租金 支票發票日均為每月15日可明,此容或係基於租約第三條第 一項「每月15日前繳清」之約定有以致之( 原證五及九,被 證一 ),另原證八所示原告朱承梅將被告交付之租金支票存 入銀行帳戶提示兌領之存摺交易紀錄,大部份交易日為每月 15日,部份為每月16日或17日兌領,容或係因當月15日係例 假日以致延至16日或17日之上班日始進行支票交易之作業所 致,足以證明租金支票之發票日應為每月15日無誤,因租約 起租日為每月之15日,自每月15日起至次月14日為計算一個 月租金之期間,而租約內所載「每月15日前繳清」,被告因 此簽發每月15日之支票支付租金,該支票究係當月第一天之 15日之期初付款或次月第一天之15日始支付前一個月租金之 期後付款,租約條文並無記載,自應依實際付款情形加以比 對方能確認。 ㈧本件房屋自86年間起出租給被告,至108年2月14日止,約以 每五年為期前後續約多次,而續約之新舊租約如為不同之租 金時,新舊租約前後銜接之二個月之租金差異,即為分辨租 金支票付租月份之具體依據,原告已以108年7月16日之準備 狀提出原證八至十二之證據,證明被告所簽發每月15日之支 票係期後付租之事實。至被告提出被證六之租約及9 紙支票 證明86年6 月15日起租及付租情形,另製作「朱承梅租金給 付明細表」,以被證七之形式提出執為其每個月15日之租金 支票係「期初」付租之證明方法,經查被證七之明細表不具 證據能力,其據以主張係「期初」付租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 ㈨被告之明細表於103年2月新舊租期銜接時有一個月出入之誤 差,其原因在於「103年2月15日」51,822元之支票係期後付 款之性質,為舊租期最後一個月即「103年1月15日至103年2 月14日」之租金,唯因被告之明細表係將租期延後一個月, 以致造成舊租金竟然列在新租期之錯誤狀況,明細表之正確 租期均應往前挪移一個月,即可與租約完全相符。朱承梅所 收取之租金支票均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內兌領,依該存摺之交易紀錄顯示107年5至12月每月55 ,301元之八紙連號租金支票均兌領,上開存摺之交易日期足 以確認被告之租金支票發票日為每月15日,存摺內108 年起 均無支票交易紀錄,足證被告確未如期交付108 年1月及2月 租金支票而有拖欠之情形,被告之會計林筱筠於108年2月22 日之line中表示「這兩天我再與會計師討論尚未支付的租金 支付方式」(原證七),而租期早於一週前之108年2月14日即 已屆滿,被告之會計於2 月22日猶表示有「尚未支付」的租 金,與原告朱承梅上開帳戶存摺內無108 年1、2月租金支票 入帳之事證相符,足證當時係處於有欠租未付之狀態,果然 於108年2月27日始交來上開108 年1月15日及2月15日之兩紙 支票,以每月15日之支票係期後付租之性質而言,108年2月 15日之支票係支付108年1月15日至108年2月14日最後一個月 之租金至明。 ㈩依上開被告付租之歷史紀錄以觀,足以證明被告係後付租金 ,亦即次月一日支付前一個月租金,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14 日承租之租期屆滿後,於108年2月27日始簽發108年1月15日 及108年2月15日面額均為55,301元(朱承梅)之租金支票二紙 ,108年2月15日之支票係支付108年1月15日至108年2月14日 之租金,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俱無可採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之 建物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8 年2月15日起至遷出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房屋 為止,按月給付11萬3 仟元給原告等全體共有人。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二項聲明部份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朱承耀、朱承榮2人未依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9號判決 主文第一及二項,完成系爭建物之終止借名回復所有權移轉 登記前,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共有權,不得依民法821、767 條等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因原告朱承榮、朱承耀縱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之繼承關係,亦僅取得被繼承人朱志一對原告朱 承梅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債權請求權),並未因繼承而 直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物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僅係債權請求權,在回復為借名人之名 義前,其所有人仍為出名人,借名人尚不因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或消滅,而當然取得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 ㈡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79號主文第一、二項給付判決,不因 主文第三項分割共有物形成判決,而改變其給付判決性質。 是朱承榮、朱承耀2 人未依主文第一、二項,將系爭建物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前,尚不發生鈞院104 年度家訴字 第79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遺產分割效果。分割共有物為處 分行為,朱承榮等繼承人未就系爭建物完成繼承及借名終止 之回復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物公同共有權之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朱承榮等繼承人未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79 號判決 主文第一、二項,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不生判決主文 第三項形成判決之效力,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原告 朱承榮、朱承耀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無權依租約為請求 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違約金。 ㈢本件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因朱承榮及朱承耀均無表 示反對續租之資格,依債權相對性,系爭23號2 樓房屋之出 租人,仍為原告朱承梅,朱承梅以外之人,均無表示反對續 租之資格。朱承梅20餘年來之租約代理人李主恩,於108 年 1月26日原租約租期即將屆滿前,尚詢問續租支票開立事宜( 被證5),並未表明系爭房屋有何不續租之意思。又朱承梅續 收原租期屆滿後之租金支票,並於108 年3月5日兌現,朱承 梅委託原告朱承榮、訴外人蕭慧,於108年2月27日前來收取 發票日為108年1月15日及108年2月15日之2 紙租金支票,並 簽立收付證明載明其所收取之款項係「租賃費用」(被證4) ,並於108 年3月5日兌現租金支票,被告與出租人朱承梅已 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退步言之,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謹請鈞院依法酌 減,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係登記為 原告朱承梅所有,前曾經原告朱承榮以繼承人之地位本於借 名登記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向本院提起移轉登記及分割 遺產等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9 號判決原告朱承榮 勝訴,該不動產應由朱承梅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後,再分割為各應有部份六分之一等之分別共有關係,該判 決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然原告今尚未辦理上開不動產之 所有權登記,該不動產仍登記於朱承梅名下,及朱承梅與被 告簽訂租賃契約出租上開房屋,租期約定自103年2月15日至 108年2月14日止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並為 兩造所不爭,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朱承梅、朱承榮、朱承耀以前開建物之分別共有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第184條等規定及租賃 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訴請交還前開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即被繼 承人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經被告抗辯已如前述,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 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移 轉該財產所有權至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受讓該財 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出名者因而 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 係(即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 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 產。又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權利,須行使之人對該物有 所有權為必要。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 為出名者之名義,則於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出名者依其與借 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 ,借名者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自無權利可資行使。 ㈡本件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係登記為原告朱承 梅名下,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雖然判命朱承 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同時判命該不動產分割為 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已如前述,經本院於結案辯論時詢 問原告,原告自承目前該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仍是朱承梅, 因另有安排尚未辦理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登記事項,此為兩造 共認之事實,原告雖稱根據本院|04年度家訴字第79 號民事 確定判決,原告已取得前開不動產之分別共有權,且依據民 法第759 條無待辦畢登記即可行使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然 依前述,前開房屋仍借名登記在朱承梅名下,原告朱承榮、 朱承耀於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前,尚非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 自不能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權利,且朱承榮、朱承 耀並非出租人,亦不能依據租約訴請被告交還房屋。 ㈢至原告朱承梅雖仍為該房屋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亦為租賃契 約之出租人,固仍得基於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然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被告應自台北市○○區○○ 路○段00號2 樓之建物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記載,再參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及理由,可知原告朱承 梅並非基於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地位,而是基於分別 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雖已終止, 然在回復所有權登記辦理完畢前,朱承梅仍是該屋之名義上 所有權人,而非分別共有人,是原告朱承梅根據尚未發生之 共有權利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自非合法;況訴之聲 明第一項係請求將該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而在辦畢因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而回復之所有權登記前,繼承人本非該屋之共 有權人,自無法成為法定之受領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自 不合法,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聲明第 一項請求成立為前提,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予全體繼承人, 除因欠缺前提依據而不成立外,並因受領者為全體繼承人, 在辦畢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而回復之所有權登記前,繼承人 尚非該屋之共有權人,亦無法定之受領權,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亦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及租 約,訴請被告返還前揭房屋,並據而請求違約金,因原告尚 未辦理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而回復之所有權登記,該屋名義 上仍登記為朱承梅所有,原告根據尚未發生之共有權利事實 而為主張,其請求與聲明俱不合法,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 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