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13號 原   告 安索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UGHES ROBERT ALAN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洪舒萍律師       王裕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宥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江宥儀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江宥儀」為被告, 但未提出該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戶籍謄本等資 料,尚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