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13號
原 告 安索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HUGHES ROBERT ALAN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
律師
洪舒萍律師
王裕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江宥儀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江宥儀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及
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江宥儀」為被告,
但未提出該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
戶籍謄本等資
料,尚未具體特定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