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6號
原 告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男耀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律師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天原資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端祥
被 告 陳品菡
訴訟代理人 黃端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原資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原資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天原資管股份有限
公司供
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天原資管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係以
民法第376條規定、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08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具狀變更
利息起算日、追加
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天原資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原公
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品菡於原告對被告天原公
司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或不足額部分,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2頁)。
經查,原告
上開變更利息起算日,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之部份,經核係本於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而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
予以利用,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原公司為國軍採購資訊系統維護
暨精進案
(AG06006L091)契約附加條款(下稱國軍採購契約附加條
款)向原告進行採購,由原告負責國軍採購契約第一期虛擬
化系統軟硬體建置等工作,
兩造於106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
約,付款條件約定依國軍採購契約內
所載付款日期分四期付
款,第一期666,667元、第二期1,333,333元、第三期666,66
7元、第四期833,333元,合計350萬元。並載明被告若未如
期付清款項,餘款由第三方
保證人即被告陳品菡負責補足。
原告已依約完成虛擬化系統軟硬體建置工作,並依天原公司
指示於106年3月23日送交天原公司終端客戶即國防部,經國
防部於同年月29日辦理驗收完畢。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款,
詎
天原公司無故拒絕給付剩餘第三、四期款項共計150萬元(
即666,667+ 833,333=1,500,000),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爰先位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0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認被告二人無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天原公
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品菡於原告對被告天原公司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或不足額部分,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書狀及先前到庭陳
述
略以:原告提出
本件訴訟,僅部份有理由,系爭合約確實
存在,原告實有未執行及延遲之專案工作,專案執行至今,
包含工程師駐點工作、軟體洽購及教育訓練等工作,且第四
期尚未驗結責任仍需釐清。國軍採購資訊系統維護暨精進案
(AG06006L091)契約(下稱採購合約),為天原公司及原
告經理共同商定,內容多半為原告提供,採購合約與系爭合
約具有相依性,報價單也載明規格
參照投標建議書,原告並
未交付系統資料庫,還撤回駐國防部之人力,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此外,被告陳品菡為天原公司股東,並
非負責人或
董監事,也未擔任公司任何職務,未和當事人簽署任何契約
,不是契約當事人,無需負任何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天原公司給付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品菡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或普
通保證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天原公司給付有無理由?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
服務合約書、報價單、國軍採購契約附加條款、國防部國防
採購室財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大安郵局26號
存
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084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11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27至230頁)。
依兩造約定之約款,原告僅有交付約定之品名數量規格及交
貨期限,並於依約定請求付款等,此有上開服務合約書在卷
可參。被告天原公司固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否認,自應由
被告證明兩造間另有所辯之未執行及遲延等專案工作,包含
工程師駐點、軟體洽購及教育訓練等契約
合意之事實,然被
告僅提出程式通知書、派駐人員名冊、國軍採購資訊系統維
護暨精進案(AG06006L091)建議書影本乙紙為佐,然此經
原告否認工程師駐點、軟體洽購及教育訓練等工作為兩造系
爭契約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
說,自
難認被告前開所辯亦屬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內容。
從而,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第三、四期之貨品,亦經被告之業
主即國防部驗收合格,亦有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證,
且國防部亦稱:國軍採購資訊系統維護暨精進案,其僅與被
告天原公司締約,款項亦給付與被告天原公司
等情,有國防
部國防採購室108年10月25日函文及檢附會驗結果報告單可
證(本院卷第293至316頁)。由此可見,被告天原公司自不
得以其與國防部之契約內容執以向原告為
抗辯。從而,
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供兩造約定之品名數
量及規格等貨品交付,亦已驗收合格,被告天原公司依約應
給付第三期、第四期款項合計150萬元,已非無由,被告就
其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
辯稱報價單日期與系爭合約日期不一致
云云,
惟查,原告前
於2月24日提出報價單,兩造於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應
係兩造磋商合約過程之時間序,尚難任此有何契約瑕疵可言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天原公司給付15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品菡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或普通保證責任有無
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
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
適用。本件原告主張陳品菡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等情
,惟經陳品菡否認而辯稱伊不知悉系爭合約,其上之簽名及
印文亦非伊
親簽及親蓋等語。對此,原告係主張系爭合約之
陳品菡筆跡走勢及所用印文,與被告
答辯狀相似云云,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此舉證證明之。原告固提出
系爭合約原本為證,尚難逕認其上之「第三方保證人」欄確
係由陳品菡簽名及用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
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陳品菡係系爭合約之保證人等
語,即乏依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等請求被告天原公司
給付150萬元及自原告催告被告天原公司給付期限屆滿即108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陳品菡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其簽
名之真正,故不論原告以連帶保證或一般保證對陳品菡主張
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