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東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7,369元,及自民國108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49%計算之利息,
暨自
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5,25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2條
、保證書第20條約定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7,369 元,
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於108 年8
月5 日以民事
聲請更正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3 月26
日及違約金起算為108 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第65頁)。經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環公司)於
107 年8 月16日邀同被告郭東隆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3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3 年,利息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
年利率2.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49% ),自撥款日起按
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自債務到期日起,就逾期6
個月以內之債務,應以原貸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之
部分,應以原貸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世環公司於108
年4 月22日未依約繳交本金及利息,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
定書「個別授信項目
適用條款及條件」第7 條(a )及第13
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447,369 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郭東隆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授信往
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Payment History、Account L
edger Inquiry 、Interest Details Inquiry Rates、沖償
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
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
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參照)。世
環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
郭東隆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
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