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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1號 原   告 陳淑姍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周政律師 被   告 長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建霖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龍建霖 原為夫妻,而被告公司係其於民國86年間籌措資金所設,由 其掌管公司會計相關事務,並以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供作被告平日支出所用。於89年間,被告將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龍建霖,然其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曾數 度提供資金予被告周轉。嗣於93年4 月28日,其與龍建霖協 議離婚,約定雙方名下動產、不動產自離婚時起為各自所有 ,但因被告持續有資金調度需求,且其亦繼續擔任公司會計 職務迄至94年7 月1 日止,為免被告公司營運困難,乃分別 於93年4 月28日、94年3 月7 日借款新臺幣(下同)459 萬 元、2,358,000 元,共計6,948,000 元予被告。詎被告於94 年3 月8 日返還200 萬元後,就剩餘款項4,948,000 元(下 稱系爭款項,計算式:459 萬+2,358,000 元-200 萬元= 4,948,000 元)即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則因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 上原因,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4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自被告公司成立以來,金流、貨款、帳戶使 用、清償、分紅等相關帳務事項,均由擔任會計之原告負責 。原告與龍建霖離婚後,於94年7 月間拆夥退股,並辭任會 計一職,於交接會計事宜時,被告方查知原告多次將被告帳 戶內之款項流用至其自身之帳戶,致兩造間存有多筆往來之 金流紀錄,其中即包含系爭款項之匯款,且原告於任職被告 之88年至92年間,陸續將被告公司美金帳戶存款結售,並將 所得金額如數匯予自身名下帳戶(結售金額與移轉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可見原告帳戶內之各筆金錢原為被告所有, 上開金錢往來顯非基於借貸合意或有借款事實,原告復未就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又被告於93年間之總資產均未低於459 萬元,更曾於94 年1 月間發給原告、龍建霖紅利各400 萬元,而原告於94年3 月 7 日匯予被告2,358,000 元後,旋於翌日以支票兌現方式取 走被告帳戶內200 萬元,倘被告確需要該筆資金,應無任由 原告取走款項之可能,足證被告93年至94年間營運無礙,並 無原告所稱之借款需求。再者,原告於94年7 月間拆夥退股 ,並自行於被告帳戶提領1,000 萬元之退夥款項,則若被告 仍積欠系爭款項未還,原告理應於當時併予請求返還,卻未 為之,反於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主張不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龍建霖原為夫妻,於93年4 月28日協 議離婚;而被告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於93年 4 月28日經原告存入459 萬元、土地銀行支票帳戶則於94年 3 月7 日經原告存入2,358,000 元一筆,共計6,948,000 元 (即系爭款項,以上帳戶帳號均詳卷),嗣於翌(8 )日, 被告之土地銀行支票帳戶開立200 萬元支票予原告;又於94 年1 月7 日,被告自其富邦銀行帳戶提領800 萬元,分別匯 款各400 萬元予原告及龍建霖(當時原名龍慶成);另原告 於94年7 月間退出被告公司營運,並自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取 走1,0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 條、匯款委託書、富邦銀行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兩造富邦銀行存摺內頁、轉帳傳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884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9 、11頁;本院卷第113 至115 、117 至119 、133 至 139 、173 、203 至204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應返還系爭款項;如無 理由,則備位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請求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㈡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未還,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 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93年4 月28日、94年3 月7 日將共計6,948,00 0 元之系爭款項匯存至被告富邦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而被 告於94年3 月8 日以支票兌現之方式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等 金錢流動情形,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始終否認兩造間 就上開款項具有借貸合意,原告復未舉出任何借據或書面契 約為佐,已難逕以前開款項交付之事實,即認雙方存在借貸 關係。又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龍建霖前為夫妻,原告 並為被告公司原始出資股東之一,且自公司成立迄94年7 月 1 日止均擔任公司會計等情,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1 至122 頁),而於原告任職期間,原告個人之土地銀行 帳戶常有轉匯金錢至被告公司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支票等 帳戶,乃至匯往龍建霖個人之安泰銀行帳戶之情,除經原告 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306 至307 頁),並有土地銀行10 8 年10月18日總業存字第108003995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被告土地銀行支票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內頁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 、227 至247 、313 至314 頁); 另被告之土地銀行外幣帳戶與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間,自88 年起至92年間陸續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流動情形,據被告提 出被告公司之土地銀行外幣帳戶存摺為佐(見本院卷第273 至292 頁),原告就此客觀金流亦未予爭執,可知原告與龍 建霖原為關係緊密之配偶,並共同出資經營被告公司,其等 之個人帳戶及被告公司各帳戶間長期互有金錢流動情事,堪 認彼此間之資金往來本即十分頻繁,亦難單憑原告匯存系爭 款項予被告之事實,遽推認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為。再者,原 告與龍建霖既已於93年4 月8 日離婚,並約定彼此財產各自 分歸名義人所有,此有其等間之離婚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3 頁),原告並自述其等於92年間已陸續將其個人 與被告公司間之金流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則若 系爭款項確屬雙方離婚後原告個人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往來 ,基於前揭財務分離獨立之想法,原告理應立據或載明匯款 目的,又或登錄對應之會計科目於被告公司帳冊,以杜往後 爭議,惟原告卻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參酌,實難遽信其 主張為真。況且,原告於94年7 月1 日自被告公司退夥並取 走1,000 萬元乙節,有轉帳傳票、存摺內頁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17 至119 頁),苟被告公司於該時仍積欠原告系爭 款項未還,原告自得併與結算或請求被告清償,卻未為之, 迄108 年2 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款項(見司促卷 第13至15頁),顯與常情相違,亦無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營運困難,有資金需求,故向原告借用系 爭款項應急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之富邦銀行及 土地銀行支票帳戶於93年4 月28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均有大 於469 萬元之資金可使用,且原告於94年3月7日匯款2,358, 000元至被告土地銀行支票帳戶後,被告於隔日即開立200萬 元之支票予原告,可見並無資金困窘情事等語,並以與其所 述相符之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 支票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105 至11 1 、173 頁),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原告又主張: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係於93年4 月19日始開戶 ,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龍建霖親自經手辦理,而原告於同年 4 月28日所匯入之459 萬元乃該帳戶首筆交易,顯見龍建霖 對於該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之事必然知悉且同意云云,然此 據被告否認,且縱龍建霖確有同意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亦 難逕予推論係基於借貸金錢之關係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舉證,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至原告雖另聲請調閱被告土地 銀行甲存帳戶、富邦銀行甲存帳戶及龍建霖安泰銀行之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308 至310 頁),欲證明兩造間之相關金 流均係為龍建霖明知而同意原告所為,原告並無挪用被告資 金云云,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縱經調閱,亦僅能證明金錢之 客觀流動情形,尚不足證明龍建霖之主觀想法,且亦難認與 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借貸契約乙節有何直接關聯性,因 認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應無必要,併此指明。 ⒋從而,原告上開舉證均無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借款 契約,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 ,洵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 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 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兩造 間如不具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不具法律上 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 給付目的之事實。 ⑵經查,原告所舉上開存匯單據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至多 僅足證明原告有於該段期間內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惟兩造 資金長期往來頻繁,已詳前述,而金錢交付原因多端,本不 只借貸一節,猶難僅以兩造間不成立借貸契約即認原告之給 付欠缺給付目的,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憑,則其 就上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 之主張,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該款項,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備位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48,0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為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兩造土地銀行金錢往來紀錄 ┌──┬──────┬──────┬──────┐ │編號│ 交易日期 │被告美金帳戶│原告臺幣帳戶│ │ │ (民國) │ 結售金額 │ 匯入金額 │ │ │ │ (美金) │ (新臺幣) │ ├──┼──────┼──────┼──────┤ │ 1 │88年10月27日│49,000元 │1,555,505 元│ ├──┼──────┼──────┼──────┤ │ 2 │88年11月29日│90,800元 │2,878,360 元│ ├──┼──────┼──────┼──────┤ │ 3 │89年2 月23日│37,440元 │1,152,965 元│ ├──┼──────┼──────┼──────┤ │ 4 │89年3 月9 日│77,500元 │2,383,900 元│ ├──┼──────┼──────┼──────┤ │ 5 │89年4 月8 日│11,000元 │334,235 元 │ ├──┼──────┼──────┼──────┤ │ 6 │89年4 月19日│17,400元 │531,222 元 │ ├──┼──────┼──────┼──────┤ │ 7 │89年8 月25日│242,400 元 │7,531,368 元│ ├──┼──────┼──────┼──────┤ │ 8 │89年9 月11日│88,400元 │2,748,798 元│ ├──┼──────┼──────┼──────┤ │ 9 │90年1 月30日│30,000元 │973,200 元 │ ├──┼──────┼──────┼──────┤ │  │90年2 月12日│30,000元 │968,700 元 │ ├──┼──────┼──────┼──────┤ │  │90年2 月20日│15,000元 │484,125 元 │ ├──┼──────┼──────┼──────┤ │  │90年3 月1 日│100,000 元 │3,236,000 元│ ├──┼──────┼──────┼──────┤ │  │90年9 月12日│150,000 元 │5,178,750 元│ ├──┼──────┼──────┼──────┤ │  │91年5 月31日│140,000 元 │4,778,200 元│ ├──┼──────┼──────┼──────┤ │  │91年6 月27日│54,000元 │1,813,860 元│ ├──┼──────┼──────┼──────┤ │  │91年7 月19日│24,000元 │792,240 元 │ ├──┼──────┼──────┼──────┤ │  │91年9 月26日│200,000元 │7,000,000 元│ ├──┼──────┼──────┼──────┤ │  │92年2 月10日│100,000元 │3,480,000 元│ ├──┴──────┼──────┼──────┤ │ 總 計 │1,456,940 元│47,821,42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