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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1號 原   告 金寶成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勃 被   告 王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35,497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補字第 564號卷第6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之起算日 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所為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2日由原告員工陳政何駕駛 行經高速公路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追 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保 險賠付後不足之車輛維修費用245,904元、拖吊費3,450元、 兩個月租車費用100,000元、車輛折舊費用180,000元及兩個 月稅金6,143元,共計535,497元之損害。為此,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員工於108年3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23.9公里處,遭被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追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現場照片、正佳汽 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明細單及證明、皇冠租車有限公司出 具之證明、汽車行照、興龍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折舊證明、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北司 補字第564號卷第9頁、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 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可 佐(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補字第564號卷第37頁至第5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觀諸被告於公路警察詢問時自承伊因打瞌睡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等語,足見被告就系爭事 故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屬正當。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究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損,估價修復費用704,024元,扣除保險賠付之零件費 用322,120元、烤漆及板金工資45,000元、91,000元後,尚 不足245,90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正佳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 修護明細單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堪信 屬實。而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修護明細單,其中零件費用 為730,000元,維修工資為131,000元。惟就上開零件費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 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100年9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補字第564號卷第31頁),108 年3月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約為7年餘,已逾耐用年限 ,依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3,000元 (計算式:730,000元×1/10=73,000元),再加計工資費 用131,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04,000元(計 算式:73,000元+131,000=204,000元)。 ⒉車輛價值折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 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 ,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 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 ,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應認 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雖經修復,但價值折損18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興龍貿 易有限公司出具之折舊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爰審 酌系爭車輛部分車體因撞擊而嚴重變形,此有車輛受損情形 之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且衡以車輛 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通常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 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乙情,堪認系 爭車輛雖經修復亦無法回復未受損前應有之市場交易價值, 而有價值減損之損失,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車輛價 值減少180,000元之損害乙節,洵為可採。 ⒊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內需租用同型車供代步,其自 108年3月12日起支出兩個月之租車費用100,000元等情,並 提出皇冠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 。查原告係以辦理殯葬事務為業,須以系爭車輛載送喪家至 儀式場地,而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損壞,無法以系爭車輛執 行上開業務,自有另租同等車輛使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兩個月之租車費用100,000元,要屬有據。 ⒋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需拖吊,因而 支出拖吊費用3,450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補字第564號卷第9頁 ),併觀以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車尾已因撞擊而致車 體凹陷,足認系爭車輛已因受損而無法行駛,有拖吊系爭車 輛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3,450元,核屬有 據。 ⒌稅金費用: 原告固主張受有兩個月汽車燃料費、牌照稅共6,143元之損 害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為車輛所有人依法須繳納 之稅負,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不論有無發生系爭事 故,均負有繳納系爭車輛相關稅費之義務,是此稅負尚非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87,450元(計算 式:204,000元+180,000元+100,000元+3,450元=487, 45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依 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補字第564號卷 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