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1號
原 告 金寶成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成勃
被 告 王嘉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35,497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補字第
564號卷第6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利息之起算日
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所為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2日由原告員工陳政何駕駛
行經高速公路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追
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保
險賠付後不足之車輛維修費用245,904元、拖吊費3,450元、
兩個月租車費用100,000元、車輛折舊費用180,000元及兩個
月稅金6,143元,共計535,497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主張其員工於108年3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23.9公里處,遭被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追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現場照片、正佳汽
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明細單及證明、皇冠租車有限公司出
具之證明、汽車行照、興龍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折舊證明、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全期使用
牌照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北司
補字第564號卷第9頁、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
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可
佐(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補字第564號卷第37頁至第5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
觀諸被告於公路警察詢問時
自承伊因打瞌睡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等語,足見被告就系爭事
故
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洵屬正當。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究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損,估價修復費用704,024元,扣除保險賠付之零件費
用322,120元、烤漆及板金工資45,000元、91,000元後,尚
不足245,90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正佳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
修護明細單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堪信
屬實。而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修護明細單,其中零件費用
為730,000元,維修工資為131,000元。惟就上開零件費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
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100年9月,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補字第564號卷第31頁),
迄108
年3月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
期間約為7年餘,已逾耐用年限
,依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3,000元
(計算式:730,000元×1/10=73,000元),再加計工資費
用131,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04,000元(計
算式:73,000元+131,000=204,000元)。
⒉車輛價值折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
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
,但交易
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
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
,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
參諸前揭決議意旨,應認
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雖經修復,但價值折損18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興龍貿
易有限公司出具之折舊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爰審
酌系爭車輛部分車體因撞擊而嚴重變形,此有車輛受損情形
之相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且衡以車輛
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通常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
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乙情,
堪認系
爭車輛雖經修復亦無法回復未受損前應有之市場交易價值,
而有價值減損之損失,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車輛價
值減少180,000元之損害乙節,洵為可採。
⒊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內需租用同型車供代步,其自
108年3月12日起支出兩個月之租車費用100,000元等情,並
提出皇冠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
。查原告係以辦理殯葬事務為業,須以系爭車輛載送喪家至
儀式場地,而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損壞,無法以系爭車輛執
行上開業務,自有另租同等車輛使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兩個月之租車費用100,000元,要屬有據。
⒋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需拖吊,因而
支出拖吊費用3,450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補字第564號卷第9頁
),併觀以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車尾已因撞擊而致車
體凹陷,足認系爭車輛已因受損而無法行駛,有拖吊系爭車
輛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3,450元,
核屬有
據。
⒌稅金費用:
原告固主張受有兩個月汽車燃料費、牌照稅共6,143元之損
害
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為車輛所有人依法須繳納
之稅負,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不論有無發生系爭事
故,均負有繳納系爭車輛相關稅費之義務,是此稅負
尚非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87,450元(計算
式:204,000元+180,000元+100,000元+3,450元=487,
45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依
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補字第564號卷
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