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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江秀梅       王詠璇 被   告 張皓帆       蔡伶美       陳世元       張碧霞       徐炳清       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于慧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欲撤銷王少柏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馬有敏公證之信託契約(本院卷第87 頁),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該信託契 約之信託財產總值即新臺幣(下同)1 億9364萬132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6 、107 頁)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億9364萬1324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 項係欲確認108 年5 月10日以王少柏為贈與人之贈與及信託契約 不存在(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該贈與及信託契約書之贈與標的資產價值即500 萬元 (本院卷第113 、115 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 萬元。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億9864萬1324元(計算 式:1 億9364萬1324元+500萬元=1 億9864萬132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5 萬1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