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江秀梅
王詠璇
被 告 張皓帆
蔡伶美
陳世元
張碧霞
徐炳清
榮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
代理人 于慧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所載,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欲撤銷王少柏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馬有敏公證之信託契約(本院卷第87
頁),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該信託契
約之信託財產總值即新臺幣(下同)1 億9364萬132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06 、107 頁)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億9364萬1324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
項係欲確認108 年5 月10日以王少柏為
贈與人之贈與及信託契約
不存在(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該贈與及信託契約書之贈與標的資產價值即500 萬元
(本院卷第113 、115 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 萬元。
揆
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億9864萬1324元(計算
式:1 億9364萬1324元+500萬元=1 億9864萬132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5 萬1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