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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劉柏浩 訴訟代理人 黃興華 被   告 陳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簡上字第 17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 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 3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大時代理容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擔任董事長,被告係原告之特別助理。原告於107 年 6 月10日晚間8 時許,至大時代理容院發放薪水時,被告因 細故不滿,竟持棒球棍毆打原告之後腦勺,致原告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左後頭皮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並造成生活 及精神上極大恐慌。又原告上開頭部傷勢,造成局部永久性 禿髮,需進行植髮手術,支出相關醫藥費,且術後傷口不能 碰水,為避免細菌感染,不能外出,須暫停工作休養三個月 ,對原告造成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金額包含: 醫藥費用55,400元、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每月以 5 萬元計)、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合計 355,400元。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3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7 年6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大時代理容院」 店門外,遭被告持球棒故意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 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原告提出 刑事傷害告訴後,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19203 號),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2464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案卷宗查 閱無誤。依前述刑案卷內所附原告之警詢及偵訊陳述、被告 之警詢及偵訊供述、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附設服務處)於107 年6 月10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謝承育於警詢及偵訊具結 之證言、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故意不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等情,係屬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受被告之故意不法毆打行為致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身體及健康因此受侵害,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本院針對原告請求之各分項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用55,400元: 原告主張因頭皮受傷部位無法長出頭髮,必須接受植髮手術 ,支出醫藥費用55,400元,其內包含手術費用及購買使傷口 快速癒合之美容產品等情,並提出由風華御髮植髮診所(下 稱風華診所)出具之手術費用收據及美容課程收據共8 紙( 金額依序為1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元、250元 、250元、250元、250元 )、彩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彩御 公司)出具美容產品統一發票( 2,600元)1 紙為證(本院 卷第75至79頁),上開金額合計為54,400元,足認係原告因 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因 欠缺單據佐證,無從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每月薪資為5 萬元,接受植髮手術後之 休養期間,因頭皮有密集傷口,醫師表示三個月不能工作、 傷口不能碰到水、不能外出,故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15萬元等情,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三總附設服務處 108 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9、129 頁) ,前述明細表顯示原告之106 年6 月薪資為5 萬元,與原告 前揭陳述相符,然前述診斷證明書僅足顯示醫師診斷原告「 頭部挫傷合併左後頭皮撕裂傷,經縫合後併局部永久性禿髮 」,並未顯示醫師建議暫停工作之期間。本院函詢三總附設 服務處關於曾否建議暫停工作期間一事,然該院於108 年12 月17日以三松醫勤字第1080003727號函覆稱:因未執行植髮 手術,故無法提供答覆等情(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再 函詢風華診所,該診所表示:因植髮手術依毛髮量需求不同 、手術時間也有所不同,大約需要6 至8 小時,手術只進行 局部麻醉,行動自如,意識清晰。依患者自體差異恢復時間 可能有所不同,一般手術完當日在家休養,術後24小時回診 檢查恢復狀況、拆紗布、沖洗傷口後,外觀正常,且可自行 居家照護,不影響正常生活作息。是故一般會建議術後三天 不提重物,並配合醫囑用藥三天即可,有風華診所109 年 1 月3 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 頁)。是以,原告遭 毆擊受傷後,須暫停工作在家休養之期間,應計為3 日,而 原告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 5,000元(50000×3 /30=5000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因欠缺可信之佐證,無從 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之頭部遭被告持棒球棍毆擊成傷,無論係傷口癒合期間或係 嗣後進行植髮手術之術後期間,於盥洗時、睡眠時勢必造成 諸多不便,原告因疼痛、生活不便等因素,精神上勢必受有 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有正常工作收入,名下有汽車、 股票投資,被告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本院不公開卷內),暨兩造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係屬適當。 ⒋基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 209,400元( 54400+5000+150000=209400)。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起訴狀繕本 係於107 年11月12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 20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應依兩造之 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