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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被   告 賴逸群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與訴外人葉重雄、葉水金、葉天祥、 葉騰駿(下稱葉重雄等4 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持分如「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載) ,而新北市部分為原告所經管。於民國101 年間,被告無 權占用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占用面積為160.49平方公 尺(計算式:436.24平方公尺×36788/100000應有部分比例 =160.49平方公尺),並以之作為停車場使用,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至107 年4 月25日始 騰空返還予原告。是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新北市市有 公用基地及房屋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2 點、新北市市有不動 產被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4 點等規定,系爭土地應以 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乘以年租金率百分之5 計算該不當得 利之金額,即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24日止,被 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64,46 8 元(含補償金本金533,695 元、至108 年2 月28日之遲 延利息30,773元,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104 年3 月13日至 105 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於另案請 求),屢經原告催討後,仍拒不返還。為此,民法第17 9 條、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及因遲延 所生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4,468 元, 及其中533,695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不否認其於106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4月 24日止,無權占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應以被告客觀上所受之利益為 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亦即應參照被告以群通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群通公司)名義向其他共有人葉重雄等4 人承租其等 持分之月租金額23,335元,按比例計算每月應給付原告補償 金13,569元,故於原告所主張之占用期間內,被告應給付之 補償金計為217,104 元(計算式:13,569元×16個月=217, 104 元)。縱認前述主張無理由,然原告前已向被告請求自 104 年3 月13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經法院 認定應一律以104 年之公告地價31,500元為計算系爭土地價 格之標準,則本件既為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亦應以相同標 準即104 年公告地價百分之5 認定補償金額,始為公平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土地為新北市與訴外人葉重雄等4 人所共有;被告以 群通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葉重雄等4 人租用其等系爭土 地之持分,租期分別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 止、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而被告於10 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24日止,占用系爭土地160.49 平方公尺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迄107 年4 月25日始騰空返 還予原告;又原告前就104 年3 月13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 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29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587,528 元,及其中583,161 元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961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 被告給付超過459,832 元,及其中456,374 元自106 年3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駁 回被告其餘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前案歷審判決、系爭 土地市有持分土地騰空返還點交紀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 卷第9 頁、本院卷第71至109 、135 至137 、139 至175 、 17 7頁),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 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24日間,無權 占有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被告既無合法占有權源,且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堪認其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 而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 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市有非公用出租基地應以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 以年租金率百分之5 計收租金,新北市市有非公用基地及房 屋逕予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2 點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新北市公有土地,坐落於新莊副都心重劃區內,毗鄰有頭 前國中、昌平國小、塭仔底濕地公園、福美公園,鄰近國道 1 號五股交流道、公車站牌,且步行約15分鐘可扺機場捷運 線之捷運站,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81至89、159 至175 頁),亦有原告所提出系 爭土地他案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21 至 229 頁),可徵系爭土地周邊生活、交通、休閒機能尚稱完 善;再參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係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 亦堪認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本院考 量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 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應 按系爭土地各年度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雖辯稱其另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葉重雄等4 人承租 其4 人之持分,故本件其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其每月繳付之租金金額計算云云,並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書、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6 頁)。惟查,該租賃 契約為被告與葉重雄等4 人所簽訂,本即不拘束非契約當事 人之原告,且決定租金數額之因素繁多,包含市場情況、雙 方情誼、議價能力等節均有可能,故尚難僅以前揭單一租約 ,即認足以反應系爭土地之整體客觀價值。反觀公告地價為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64條之規定,以同期土地現值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 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計算各宗土地之價格 後據以公告,並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申報地價之參考,及作為課徵地價稅之基準,故以公告地 價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應較為客觀可採 。因認被告主張前揭租約金額為原告客觀上所受有之利益, 應作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云云,並無可取。 ⒊被告另稱系爭前案與本件基礎事實完全相同,僅占有土地期 間不同,而前案將104 年、105 年之租金均一律以104 年之 公告地價31,500元為計算,故本件如採公告地價為計價標準 ,亦應以104 年之公告地價為計算基礎云云。然查,土地公 告現值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價值所為逐年調查 、調整之結果,足以作為認定土地客觀市價之參考基準,已 如前述,故公告地價應能如實反應土地之價值漲跌數額,則 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自應以「當期」之公告地價為參考指 標。佐參新北市市有非公用基地及房屋逕予出租租金計收基 準第2 點之規定,亦係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作為出租公 有土地時租金之計算依據,是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基礎,自 應以被告占用期間所對應之各期公告地價予以計算。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又查,系爭土地106 、107 年期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47,300元、61,5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準此,按系爭土地各期公告 地價及被告占有期間、占有面積,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 利數額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共 計533,695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金額,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33,695 元,且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並前經原告分別限期被告應於106 年 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 日止、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 月31日止、107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之期限前如 數繳納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6 年8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之遲延利息為30,773元( 各該利息起迄日、計算式及利息數額均詳如附表二「利息起 迄日」及「遲延利息」欄位所示)。又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 係於108 年4 月1 日送達予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送達 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就上述不當得利533,695 元部分 ,得請求自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29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64,46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欄所示),及其中533,695 元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 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應有部分比例 │ │號├───┬────┬───┬───┬────┼────┤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 ├─┼───┼────┼───┼───┼────┼────┼──────┼─────────────┤ │一│新北市│ 新莊區 │副都心│ 一 │ 144 │ 436.24 │ 全部 │葉重雄:100000分之57573 │ │ │ │ │ │ │ │ │ │葉水金:100000分之1624 │ │ │ │ │ │ │ │ │ │葉天祥:100000分之763 │ │ │ │ │ │ │ │ │ │葉騰駿:100000分之3252 │ │ │ │ │ │ │ │ │ │新北市:100000分之36788 │ │ ├───┴────┴───┴───┴────┴────┴──────┴─────────────┤ │ │備註: │ │ │原為144、150地號,於107年7月24日合併為144地號土地。 │ └─┴───────────────────────────────────────────────┘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 占用期間 │ 被告應給付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利息起訖日 │ 遲延利息 │ │號│ (民國) │ 之金額 │ (日租金 ×占用期間) │(均計算至108 年│ (B) │ │ │ │ (A+B) │ (A) │2 月28日,即本件│ │ │ │ │ │ │聲請支付命令之前│ │ │ │ │ │ │一個月月底) │ │ ├─┼────────┼──────┼──────────────┼────────┼───────┤ │一│106 年1 月1 日至│ 203,097 元 │160.49平方公尺×47,300元×5 │106 年8 月1 日至│188,220元×5%│ │ │106 年6 月30日,│ │%÷365 ×181 日=188,220 元│108 年2 月28日(│÷365 ×577 日│ │ │共計181 日 │ │ │共577日) │=14,877元 │ ├─┼────────┼──────┼──────────────┼────────┼───────┤ │二│106 年7 月1 日至│ 201,640 元 │160.49平方公尺×47,300元×5 │107 年2 月1 日至│191,339元×5%│ │ │106 年12月31日,│ │%÷365 ×184 日=191,339 元│108 年2 月28日(│÷365 ×393 日│ │ │共計184 日 │ │ │共393日) │=10,301元 │ ├─┼────────┼──────┼──────────────┼────────┼───────┤ │三│107 年1 月1 日至│ 159,731 元 │160.49平方公尺×61,500元×5 │107 年6 月9 日至│154,136元×5%│ │ │107 年4 月24日,│ │%÷365×114 日=154,136 元 │108 年2 月28日(│÷365 ×265 日│ │ │共計114 日 │ │ │共265日) │=5,595 元 │ ├─┴────────┼──────┼──────────────┼────────┼───────┤ │ 總 計 │ 564,468 元 │533,695 元 │ │30,77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