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福德門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緯義
被 告 陳鎮泰
陳鎮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
兩造訂立之借款借據
暨約定
書第4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福德門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門公司)以被
告陳鎮泰、陳鎮祥(3人下合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
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訂立借款借據約暨定書及動撥申請書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
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1月18日止,每月應攤還部分本息
,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週年利率6.43%計算之利息(利
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7.5%)。被告福德門公司
嗣未按期繳款
,
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306,350元,及自108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
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開各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
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存卷為證,而被告德福門公司、陳鎮
泰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
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且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
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
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福德門公司為借款人,被告陳鎮泰、陳鎮祥係該公司所
負上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本金、利息,即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6,350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