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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福德門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緯義 被   告 陳鎮泰       陳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兩造訂立之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第4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福德門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門公司)以被 告陳鎮泰、陳鎮祥(3人下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訂立借款借據約暨定書及動撥申請書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1月18日止,每月應攤還部分本息 ,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週年利率6.43%計算之利息(利 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7.5%)。被告福德門公司嗣未按期繳款 ,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306,350元,及自108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 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 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存卷為證,而被告德福門公司、陳鎮 泰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 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 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福德門公司為借款人,被告陳鎮泰、陳鎮祥係該公司所 負上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本金、利息,即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6,350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