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08號
原 告 林淑芬
訴訟
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陳依君律師
被 告 呂旻娟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房屋
如附圖編號A1、A2、A3位置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起訴時,原係主張: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
系爭3 樓房屋)現由訴外人即原告友
人戴惠雅居住中,戴惠雅於民國108 年1 月間發現系爭3 樓
房屋室內採光罩滴水,且造成燈具毀損,立即通知原告及系
爭3 樓房屋上方之同號4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
之
所有權人即被告,然被告
迄未解決漏水問題,致系爭3 樓
房屋迄今仍漏水不斷,系爭3 樓房屋並因長期沁水導致天花
板上多處水痕、油漆剝落、黃漬、霉斑等受損情形,
爰依
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3 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即
訴之聲明第一項);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將系
爭3 樓房屋
上開受損情形
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二項)。
嗣於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
二項「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9 萬6,720 元」,並主張被告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土地上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應負管理維護責任,
惟
被告未盡其義務,致系爭3 樓房屋漏水,侵害原告之權利,
故針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追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
請
求權基礎(見訴字卷第275 、280 頁)。
核屬訴之變更追加
,惟原訴與此變更追加之訴,均係以系爭3 樓房屋是否有漏
水及因而受損情形、被告就此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一節為主要
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
一體性,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
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 樓房屋目前由原告友人戴惠雅
居住中。戴惠雅於108 年1 月間發現系爭3 樓房屋於附圖A1
、A2、A3所示位置有漏水情形,並造成附圖B1、B2、B3、B4
所示位置有水痕、油漆剝落、黃漬、霉斑等受損,即通知
兩
造,然被告迄未解決上開漏水情形,系爭3 樓房屋仍漏水不
斷,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附圖A1、A2、A3位置之漏水
確係因專供系爭4 樓房屋使用之冷熱水管漏水所致,且須自
系爭4 樓房屋進行修繕,無從自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維修;
並認附圖B1、B2、B3、B4位置上開受損情形,確係因系爭4
樓房屋水管漏水所導致。被告既係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土地上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對於系爭4 樓房屋自
應負修繕、管理及維護責任,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有漏水情
形,被告仍未盡修繕義務,致系爭3 樓房屋漏水而妨害原告
對該屋之所有權,
推定被告未就其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善盡
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之行為,而具有過失。至被告辯稱系
爭4 樓房屋管線老舊係不可避免之自然損壞,
非其就系爭4
樓房屋之保管有所欠缺所致
云云,惟系爭4 樓房屋於近幾年
曾重新裝潢完畢,明顯管線已變更過,不符其
所稱之管線老
舊;又縱被告確實未曾更動系爭4 樓房屋之水管配置,惟現
發生漏水情形,亦
足證被告怠於維護自身所使用之水管,而
有過失。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 樓房屋附圖A1、A2、A3位置之
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3 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 萬6,720 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3 樓房屋附圖A1、A2、A3位置之漏水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7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自108 年1 月間接獲原告告知系爭3 樓房屋
有漏水情事時,即由被告配偶與戴惠雅密切聯繫,亦自行花
費委請相關專家檢測,並積極配合原告進行各項檢測。經被
告委請之抓漏專家以紅外線熱像儀偵測、管路保壓測試、排
水管路染色劑施放等檢測方式就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進
行檢測,均無法證明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4 樓房屋管線所致
。另依
本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顯示,尚未能知
悉具體漏水點,無法確定本件漏水之原因,故原告就其主張
系爭3 樓房屋漏水肇因於系爭4 樓房屋,及附圖B1、B2、B3
、B4位置因漏水而有上開損害,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失
等情,
未善盡
舉證責任。退步言,縱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認定附圖A1、A2、A3位置漏水致附圖B1、B2、B3、B4位
置受損,確係因系爭3 樓房屋與系爭4 樓房屋間樓地板內水
管漏水所致,惟公會實施檢測所使用之冷熱水管雖為系爭4
樓房屋之給水線,然係屬兩造上下層房屋專有部分相鄰之樓
地板內管線,且兩造房屋所在建物之設計並非當層排水,而
係共用排水立管,排水系統屬共用管路,故本件應無從判定
漏水之水管為被告單獨所有或供被告專用,自不得認應由被
告負責修繕維護,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共
用樓地板內管線之修繕費用應由樓地板相隔之
區分所有權人
即兩造共同負擔,故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再者,兩造房屋所在大樓完
工迄今已逾35年,管線明顯老舊,況以往建屋時配管設計無
管道間,均將給水管、熱水管埋設於樓地板間,因配管長期
熱漲冷縮或地震搖晃,加以建物老舊,均可能造成管線損壞
漏水,而被告自102 年購入系爭4 樓房屋後,未曾變更廁所
、廚房、地板之結構,亦未更動水管配置,被告就系爭3 樓
房屋漏水情形之發生實無
可歸責事由。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規定應屬民法
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本件漏水水管之
維修應由樓地板相隔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原告
主張應由被告負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復以,原告
係於88年間購入系爭房屋,直至108 年1 月間發生滲漏水情
事時,附圖B1、B2、B3、B4位置均已逾耐用年數10年,其修
繕材料之殘值均僅餘新品之10分之1 ,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對於附圖B1、B2、B3、B4位置所預估之修復費
用9 萬6,720 元,顯然過高,被告認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應為3 萬5,350 元,再加計其他費用及稅捐計算,則原告得
請求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應為5 萬4,070 元;至本件委由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聲請係原告為負其舉證責任之證據
方法,鑑定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縱認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亦應由原告負擔較高比例之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將系爭3 樓房屋附圖A1、A2、A3位置之漏水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
1. 查系爭3 樓房屋為原告於88年購入所有迄今,系爭4 樓房屋
為被告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二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
可稽(北簡卷第11至13頁),
堪信為真正。按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
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
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前開法條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
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
而言。又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則被告
就其專有之系爭3 樓房屋,如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
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即應依民法第
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
經查,系爭3 樓房屋於附圖A1、A2、A3位置確有漏水情形,
漏水原因係因系爭4 樓房屋水管漏水導致,業經本院囑託兩
造
合意之鑑定機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經該會鑑定技師林
軒、陳玫英會同兩造至現場鑑定明確,有該會108 年11月26
日(108 )省土技字第6579號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
可憑(見
外放之鑑定報告書),並經
鑑定人林軒於本院
結證略以:本
件係由我和陳玫英及一名助手到場鑑定,我們先到系爭3 樓
房屋確認確實有漏水,然後到系爭4 樓房屋試水加壓,將系
爭4 樓房屋所有水龍頭開關關起,由系爭4 樓房屋陽台牆壁
熱水器(下稱系爭4 樓熱水器)下方的熱水管源頭加壓力,
但壓力下降快,這代表有漏水,所以洩壓。因為如果沒有漏
水的話,壓力會保持住。一加壓的時候,系爭3 樓房屋漏水
的速度就變快了,漏水流出的地方就是附圖A1、A2、A3位置
。我們加壓完熱水管後,就去加壓系爭4 樓熱水器下方的冷
水管,冷水管漏得更嚴重,系爭3 樓房屋漏水的地方流得跟
瀑布一樣。我判斷本件漏水的水管所在位置應該是在系爭3
樓房屋樓頂、系爭4 樓房屋樓底的樓地板(下稱系爭3 樓頂
、4 樓底的樓地板)裡面。因為除了系爭4 樓熱水器的水管
外,所有的水管都是埋在樓地板。從系爭4 樓熱水器的冷熱
水管加壓,系爭4 樓房屋的所有水管以及系爭3 樓頂、4 樓
底的樓地板內水管都會感受到壓力,即可測試系爭4 樓房屋
所有水管及系爭3 樓頂、4 樓底的樓地板內水管有無漏水。
(有無可能本件漏水是在系爭4 樓房屋本身的牆面中的水管
漏水,而不是系爭3 樓頂、4 樓底的樓地板內水管漏水?)
不可能,因為牆裡面長度不長,沒有觀察出有漏水的情形。
(為何不可能是在例如通往系爭4 樓房屋廚房流理台的水管
處漏水?)機率不大,因為樓地板內的水管的長度比較長,
在牆壁內的水管長度不長。本件是一加壓,系爭3 樓房屋的
水就漏出來了,所以應該不是從牆壁流出來的,應該是直接
從樓地板流出來的,而且系爭4 樓房屋牆壁也沒有濕。本件
要修繕漏水的方式是要先將系爭4 樓房屋的水管修好,修繕
的方式是要撬開系爭4 樓房屋樓底的地板,因為沒有撬開的
話找不到漏水的位置。(為何不是從系爭3 樓房屋樓頂撬開
?)因為如果系爭3 樓房屋施工,工人要頭往上施工,不好
施工,而且水管是系爭4 樓房屋的水管漏。系爭3 樓頂、4
樓底的樓地板內的水管,是專供系爭4 樓房屋使用的水管,
包含系爭4 樓房屋的廚房、衛浴等各個地方的水管使用。本
件整棟樓的水管是從各該樓層陽台的主要給水管處,分別分
出來給各個樓層的內部水管使用,系爭3 樓頂、4 樓底的樓
地板內的水管確實就是專門由系爭4 樓房屋使用等語明確(
訴字卷第358 至362 頁),與另一鑑定人陳玫英結證:當天
我們是從系爭4 樓熱水器下方的冷熱水管做加壓測試,在加
壓之前,系爭3 樓房屋漏水的地方就已經有在滴,我們從熱
水管加壓後,滴的頻率就增加,從冷水管加壓後,滴的頻率
又再更增加,像下小雨一樣。這代表冷水管的漏水點有可能
破洞比較大,或是破比較多洞,另外熱水管也是有漏水。我
上開所述漏水的冷水管與熱水管,均是屬於供水的管線。(
為何不可能是系爭3 樓房屋的管線漏水?)如果系爭3 樓房
屋有漏水,應該是2 樓會漏,不會是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修
理系爭4 樓房屋漏水水管的方式是要從4 樓進去修,就是埋
管線的地方要撬開等語(訴字卷第365 至368 頁),互核相
符。
堪認系爭3 樓房屋附圖A1、A2、A3位置之漏水,確實係
因專供系爭4 樓房屋使用之水管漏水所致
無訛。至針對被告
抗辯系爭3 樓頂、4 樓底的樓地板內尚有兩造房屋共用的排
水管線,本件不能排除係該等共用排水管線漏水所致一節,
則經鑑定人林軒結證說明:一般公用管線會集中在管道間,
盡量不會經過一般住戶的住家樓地板裡面。縱使公用水管有
經過系爭3 樓頂、4 樓底的樓地板,該等公用水管也不會和
專由系爭4 樓房屋使用的冷熱水管相連接,排水管也絕對不
會跟冷熱水管相連接。公用水管包括公共給水管、公共排水
管、公共汙水管,從鑑定當天的觀察,我們一加壓,漏水就
流出來,而且速度很快,應該是可以排除在公共水管部分漏
水等語(訴字卷第364 至365 頁),可見本件漏水點應非兩
造共用之公用水管處,而確係專供系爭4 樓房屋使用之水管
漏水,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附圖A1、A2、A3位置漏
水等情,確屬無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 樓房屋附圖A1、A2、A3位置
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自為有據。至於究竟是系爭4
樓房屋專用管線中之何一(或哪些)具體點漏水,則應由被
告於依法履行上開修復義務而雇工修繕時自行查明、據以修
復,被告執以「本件未能確定究竟是系爭4 樓房屋專用管線
中之何一具體點漏水」為辯,並非可採。被告又辯稱:被告
曾委請抓漏專家以紅外線熱像儀偵測、管路保壓測試、排水
管路染色劑施放等方式就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進行檢測
,均無法證明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4 樓房屋管線等語,然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檢測資料
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已就應負
反證
舉證責任之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中「被告對系爭4 樓房
屋之專用管線之保管並無欠缺」一節盡其舉證責任。另針對
同條項但書之「過失推定」應負之反證責任,被告亦徒以「
本件大樓完工多年,建物及管線老舊,且管線係設於系爭3
樓頂、4 樓底的樓地板內,因配管長期熱漲冷縮或地震搖晃
,加以建物老舊,可能因此造成管線損壞漏水,被告購入系
爭4 樓房屋後,未曾變更結構,亦未更動水管配置」等語為
其論據,然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對於
專供其專有部分即系爭4 樓房屋使用之上開管線所負修繕、
管理、維護義務,不因系爭4 樓房屋之建物或管線是否老舊
而有不同,相反的,正因本件管線及所在建物恐已老舊,被
告更應特別注意該等老舊管線之管理、維護,故被告上開所
辯,顯然不得作為過失推定之反證。被告雖又辯稱: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內
水管之管線之維修,以雙方共同維修、分擔各半費用為原則
,除能證明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之事由所致者,始例外由
其負擔,原告不能證明證明漏水之原因係可歸責被告,故被
告不用負責等語。惟本件既係專供系爭4 樓房屋使用之給水
管線造成本件漏水,
而非兩造共同使用之管線所造成,已如
前述,被告既未就該管線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自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
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可取。
(二)附圖A1、A2、A3位置漏水造成系爭3 樓房屋之附圖B1、B2
、B3、B4位置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該等受損之費用
:
經查,本件因附圖A1、A2、A3位置之漏水,造成原告所有
系爭3 樓房屋附圖B1、B2、B3、B4位置有水痕、油漆剝落
、黃漬、霉斑等受損情形,亦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明確,有前開鑑定報告書
可佐。依該會鑑定之修
繕上開受損情形所需之工程費用為附件所示之共計9 萬6,
720 元,有該鑑定報告及該會109 年2 月4 日(109 )省
土技字第0508號函所附區分各項工程之工資及材料費用計
算表可憑(訴字卷第327 至329 頁)。其中第1 項「室內
地面保護」、第7 項「重新安裝天花板、燈具電線(含開
關)」、第8 項「重新批土粉刷油漆刮除的牆壁」、第9
項「重新鋪受損部分的木地板」分別列有工資、材料費用
,經鑑定人林軒結證說明:附件第1 項之室內地面保護,
是指從一樓梯廳大門到電梯、到系爭3 樓房屋門口、客廳
的地面,用鋪設PP板及1 分夾板保護,在工程結束後,工
人會將該等PP板、1 分夾板拆除、丟棄,因為那很薄、很
脆弱,不堪重複使用。第7 項的材料費用是指天花板、燈
具、電線的材料,第8 項的材料費用是指水泥砂漿、油漆
。第9 項的材料費用是指木地板的材料還有黏著劑等語(
訴字卷第362 至363 頁)。故附件第1 項室內地面保護應
屬為進行本件修繕工程所需針對工程所經過地面之保護,
所使用之材料於施工後均會廢棄,並不涉及原告將取得以
新品換舊品之問題,故無折舊之
適用。而附件第7 項之材
料費用2 萬元、第8 項之材料費用1,500 元、第9 項之材
料費用6,000 元為材料費用,此部分即應扣除折舊。按折
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
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
,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所
得稅法第54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說明第4 項規定:「本表所列固定資產,係指全新
者而言。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
數隨其主要設備」,上開規定及說明,
核與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情形相似,應可
採為本件判斷之基準。
觀諸上開第7 項「重新安裝天花板
、燈具電線」、第8 項「重新批土粉刷油漆刮除的牆壁」
、第9 項「重新鋪受損部分的木地板」等工程,該等天花
板、地面、牆面、燈具電線,均已與系爭3 樓房屋主體結
構附合一體成形,並無單獨使用價值,其修復之耐用年數
應隨主要設備即系爭3 樓房屋定之。而系爭3 樓房屋為鋼
筋混凝土造,有該屋建物登記謄本
可證(北簡卷第11頁)
。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其耐用年數為50年,原告
主張其係於88年11月間購入系爭3 樓房屋時完成室內裝修
,核與前開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情形相符,被告抗辯「原告
應係於購入房屋前之時間點即已完成室內裝修」之有利於
己之變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
認可採。從而,自88年11月間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8
年6 月間(見北簡卷第5 頁本院收狀戳),已使用19年8
月,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平均
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0/1000 ,此部分折舊金額為
1 萬817 元(計算式:〈2 萬+1,500 +6,000 〉×20/1
000 ×〈19+8/12〉=1 萬817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3 樓房屋附圖B1、B2、B3、
B4位置受損部分之修繕費用計為8 萬5,903 元(計算式:
【9 萬6,720 -〈2 萬+1,500 +6,000 〉】+【2 萬7,
500 -1 萬817 】=8 萬5,903 )。至附件計算表第6 項
「清除與運棄廢棄物」中所列車輛折舊等什費8,000 元,
乃清除廢棄物時,工人將廢棄物集中後,由車輛載走,故
需將車輛折舊、汽油等費用支付給工程行等情,為鑑定人
林軒結證說明在卷(訴字卷第363 頁),故此部分係屬載
運清除工程廢棄物所需支付之費用,並不涉及原告將取得
以新品換舊品之問題,故此部分並無折舊之適用,併此敘
明。至被告另提出自行委請詮貫企業行、耀三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眾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提出之估價單(訴字
卷第271 、411 至412 頁),抗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
開鑑定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然本件係經兩造合意之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由鑑定人實際至系爭3 樓房屋現場查看附
圖B1、B2、B3、B4位置之受損情形後,鑑估出上開修繕費
用,而被告並未就所提出估價單之詮貫企業行、耀三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眾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亦係於實際查看附
圖B1、B2、B3、B4位置後始為估價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被告單方自行詢價且未實際勘查附圖B1、B2、B3
、B4位置受損情形之前開工程行之報價,遽以駁斥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估結果之可信性。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3 樓房屋附圖A1、A2、A3位置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以及應給付原告8 萬5,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7 月16日起(訴字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係以單一聲
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為同一之判
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
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
併予
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