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59號
原 告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
律師
被 告 朗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政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55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台北遠東通訊園區TPKA研發大樓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
約)第20條約款
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4028號卷第29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55,66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
108年9月19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446,723元。核原告
上開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簽定系爭租約,原告
出租新北市○○區○○路○號之TPKA研發大樓2樓B室與被告
,
期間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詎被告自106年
10月起未繳納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及相關費用,兩造
乃於
107年3月22日簽訂協議書,合意系爭租約提前於107年3月31
日終止,被告並應依協議書之還款計畫表按時給付上開款項
。嗣因被告遲延交還租賃
標的物,兩造又於107年5月16日簽
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修改債務清償方式
。
惟被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還款計畫表清償債務,原
告已於107年8月28日寄送催繳通知書予被告,催告清償債務
,未獲置理,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
益,且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自應繳款之日計算逾
期罰款。
迄至107年8月3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管理費
及逾期罰款合計1,446,723元。爰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
等約定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
公證書、還款計畫表、107年8月28日遠資開(107)
字第00077號函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
本件原訂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
宣判,
適逢颱風過境停止上
班,故順延至翌日即108年10月1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