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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39號 原   告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是否未經合法代理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文明,並提出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其上亦載明被告董事長為陳文明(見本院卷 第65至66頁)。至原告主張其父陳樟於民國59年間死亡,而 被告公司係為陳樟全體繼承人利益而設立之公司,故原告為 實質股東,被告公司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及選任陳文明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均未經陳樟全體 子女同意,有違公司法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公司之股東 或董監事,均係由訴外人即長兄陳權太指定掛名,為借名登 記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而屬委任契約,而陳權太於105 年8 月21日過逝,則該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被 告公司均未合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無任何開會簽到紀錄 ;故陳文明非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被告為本件 訴訟云云。惟查:被告之前為有限公司,於83年12月30日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當時公司章程暨股東名簿記載 之股東訴外人陳權太、陳文明、陳哲雄、陳文賢、陳光裕、 陳貴美及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全體同意變更為股份有限 公司乙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6 頁),堪認被 告從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因繼承享有實質權利云云,然 並未舉證被告公司設立資金來源之相關證據,難認原告主張 之上述情事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實質股 東云云,尚難憑採。另公司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公司與 特定董事間,則陳權太雖於105 年8 月21日過世,然對於被 告公司與陳文明間之委任關係,實不生任何影響,是原告主 張陳文明於陳權太過過世後即無權代理被告公司云云,自不 足採。又陳文明任期雖至100 年3 月1 日止屆滿,惟被告迄 未未辦理改選,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董事任期屆 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故陳文明迄今仍為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被告為本 件訴訟,核無不合。原告主張陳文明非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 人,不得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云云,尚無足取。 二、追加中間確認之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 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指該法律關係原係本訴訟之判決理由 必須判斷之事項,即所謂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之抵觸及節 省勞費時間,允許原告當事人利用本訴訟程序,一併提起確 認該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學說上亦稱此為中間確認之訴。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37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8 年9 月10日具狀為中間確認之 訴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多次變更中間確認之訴 聲明,最後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成 為被告股東。二、確認被告係依原告之父親之遺產輾轉變形 之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成立,股東即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房屋具有公同共有共同利益人關係存在、非無權占 有。三、確認系爭房產登記程序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為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四、確認被告於105 年股東借名登記委任關係 消滅,董事長陳文明代表人之資格不存在、於本件執行程序 非合法代理人,當事人不適格(被告組織不合法董事及董事 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未補正前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五 、確認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62 至364 頁),核屬訴之追加,自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規定之限制。 ㈡則原告雖以前開追加中間確認之訴,係本訴訟裁判應先解決 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必須先行解決云云,惟原告起 訴時既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所 持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遷讓房 屋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則本件原告對被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觀諸原告前開追加中間確認之訴所為聲明,多係發生於 系爭確定判決於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且尚非 屬第14條第1 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認其 所為追加中間確認之訴部分,非本訴訟於判決理由必須判斷 之先決事項,自不能認原告所為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更遑論 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59 頁)。再酌以原告 所追加部分,於本訴訟中未曾進行任何辯論及調查,足認所 主張者顯係另一社會事實,與本訴訟審理範圍亦無同一性, 而無從就本訴訟證據資料予以利用審酌,顯有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追 加之訴不符合前揭法律要件,乃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 茲另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追加之訴,附此敘明。 三、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件原 告上開追加中間確認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基礎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無關,且非本訴訟於判決理由必須判斷之先決事項 ,況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是原告追加提起中間確認之訴, 不符合前開規定意旨,不應准許,業如前述。是既無他訴訟 存在,本院自無從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仍應繼續訴訟程序審理判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其為 臺北市○○路○○○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8 樓房屋)及其上 如附圖所示屋頂增建物(面積為57.16 平方公尺,與系爭8 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聲請原告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告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系爭房屋係先父陳樟於59年間死亡後,輾轉登 記為被告名下,故應屬陳樟之遺產,且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之 財產而設立之公司,故被告之財產應為陳樟之全體繼承人即 陳樟之妻陳蕭阿巧(於97年8 月1 日死亡)、及子女訴外人 陳權太(105 年8 月21日死亡)、陳政治、陳貴美、陳光治 、陳哲雄、陳文光、陳文隆、陳文賢、陳文明及原告等人繼 承而為公同共有。且系爭8 樓房屋為陳樟所遺留之土地變形 而來,自應屬陳樟之全體承人公同共有,陳蕭阿巧未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將陳樟遺留之土地與建商合建,並將系爭 8 樓房屋及同址6 樓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屬違反強行規定 而無效。又原告於長兄陳權太過逝後,發現陳樟交代姨丈呂 桶生、姨媽呂王玉蘭保管之遺言書,而依該遺言書所載,系 爭房屋應由原告繼承百分之五之權利,則原告應為系爭房屋 之公同共有人,享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又被告為全體繼承人 之財產而設立之公司,原告亦為實質股東,則被告前為有限 公司,於83年12月30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陳文明 為被告之董事或董事長,均未經陳樟全體子女同意,有違公 司法規定,應屬無效;另被告之股東或董監事,均係由長兄 人陳權太指定掛名,為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而屬委 任契約,而陳權太於105 年8 月21日過世,則該委任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是陳明文有無受任擔任被告董事及 董事長,影響其代理權;況且,被告均未合法召開董事會及 股東會,又無任何開會簽到紀錄;則基上所述,系爭確定判 決歷審訴訟程序中,陳明文非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又原 告於105 年6 月24日自陳太權受讓取得被告股權共計2,000 股而成為被告之股東,並曾發函通知被告股權移轉並請求變 更股東名簿登記,至今被告相應不理故意不為登記,然原告 既已持有被告股份,即為被告實質股東之一,則與其他被告 股東為公同共有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亦得對被告財產主 張權利,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請求事由亦已因混同而消 滅,則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欲排除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 ,是以,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主張, 即須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方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原告提出之異議原因事實 ,無非以105 年發現其父陳樟之遺書,其上載明原告有不動 產繼承權;105 年自被告股東陳權太處受讓被告之股份計2, 000 股;被告股東係由陳權太所指定,陳權太於105 年死亡 之後,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無效;系爭房屋係由其父陳樟所遺 留之土地變形而來,其母陳蕭阿巧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 ,擅自處分,其所為處分自為無效等理由云云,惟其上開主 張,與系爭判決理由矛盾,亦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理由相反,不足憑採,且上揭事由均 發生在確定終局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之異議原因事實, 根本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至原告主張其於 105 年間,自陳權太受讓被告公司股份2,000 股,據以主張 其對系爭房屋有占有權源云云,惟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 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是姑不論陳權太是否已合法將其股份 轉讓原告乙節仍存有爭議,縱使原告所述之事實為真(此僅 假設語氣),原告亦僅因受讓股份之事實而成為被告之股東 ,而公司資產屬公司所有,股東並不能挪用,原告並不因受 讓被告公司之股份,而得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權占有,其理甚 明,是此一理由亦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原告遷讓房屋之理 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依法無據。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 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次按債務人 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 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 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以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以及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即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 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查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 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系 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00 年9 月20日, 亦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是以,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須 原告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發生在100 年9 月20日以後者,始得提起。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陳樟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設立之公司,故 被告之財產應為陳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8 樓房屋 為陳樟所遺留之土地變形而來,為陳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則陳蕭阿巧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將陳樟遺留之土 地與建商合建,並將系爭8 樓房屋及同址6 樓房屋登記為被 告所有,屬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依陳樟之遺言書記載,系 爭房屋應由原告繼承百分之五之權利;且系爭確定判決歷審 訴訟程序中,陳文明非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等事由,均係 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0 年9 月20日 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縱其所述屬實,原告亦應另循其他方 式以求救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之事由。是原告聲請傳喚與被告公司設址相同之陳權太 會計師事務所副所長謝燃燈到庭,以查明被告公司設立及變 更組織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情形,與本案訴訟並無關聯,亦 無助於原告本件訴訟之成敗,則原告就此所為證據調查之聲 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實益與必要,爰依法予以駁回。至原告 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異議事由存在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本件被告係 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則原告僅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容有誤會 ,自難憑採。是以,原告以上開主張,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 序,即屬無據。 ⑵另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24日自陳太權受讓取得被告股權 共計2,000 股而成為被告之股東,則與其他被告股東為公同 共有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亦得對被告財產主張權利,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請求事由亦已因混同而消滅,該執行 程序自應予以撤銷云云。查原告主張自陳權太受讓取得被告 公司股權2,000 股各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已成為 被告公司股東容有疑義。然縱依原告主張其已取得被告股權 2,000 股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云云,惟公司與股東間分屬不 同權利主體,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股東按其持股比例所共有, 是原告上開主張其於105 年6 月24日成為被告之股東,應有 權占用系爭房屋,得對被告財產主張權利云云,顯將個人與 公司之主體混為一談,應屬無稽,洵無足採。是原告以此主 張被告不得對其強制執行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