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水美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被 告 阮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
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504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提
起
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雖原告主張依107 年度公告地價釋
明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9 萬796 元,然原告於10
7 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3715萬700 元(見本院卷第55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第188 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3715萬7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萬9008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 萬8720元,尚應補繳31萬288 元。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