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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41號 原   告 吳林仁惠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儀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 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 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 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 1項、第26條自明,故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 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依兩造就前開房屋所成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滯納金及違約金;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自 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自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至兩造雖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如因 系爭租約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已如首揭說明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職權將本案裁定移送 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