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41號
原 告 吳林仁惠
訴訟
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
被 告 儀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
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
物權而生之物上
請求權亦屬之。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
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 1項、第26條自明,故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
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1樓
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依
兩造就前開房屋所成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
當得利、滯納金及
違約金;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自
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自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至兩造雖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如因
系爭租約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已如
首揭說明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爰依職權將
本案裁定移送
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