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8號
原 告 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友善
訴訟代理人 吳嘉銘
唐鳴華
翁淑慧
被 告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佩芳大樓服務
管
理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委
任原告提供佩芳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下稱系爭大樓)之綜合管理保全服務,系爭合約原訂之服
務
期間為97年6 月16日至98年9 月15日。系爭合約到期後兩
造合意續約服務至106 年2 月間,除管理服務費用金額有所
調整外,其餘均援用系爭合約之條款。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99
年3 月之管理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4萬4067元、103 年
12月之管理服務費用60萬8567元,共計115 萬2634元,雖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管理服務
費用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惟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提供之管理保
全服務,可使被告受有得到社區綜合管理之利益,因系爭合
約已期滿失效,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
亦得主張
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
爰依系爭合
約第3-3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263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經營保全業務而獲取利益,性質上屬於商人,其所提
供之商品即為保全服務之勞務給付。因而原告管理服務費之
請求權時效,應
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因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99年3 月、103 年12月之管理服務費
用,原告迄至108 年5 月起訴,已逾2 年時效,被告得拒絕
給付,且本件原告
自承係於107 年10月4 日始向被告請求管
理服務費用,時效早已完成,並無時效中斷可言。
㈡倘被告主張之時效
抗辯無理由,系爭合約第5 條後段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設主管一名、加計駐警、管理員、清潔
人員共計11人,由乙方依甲方實際需要機動調配之。」;「
佩芳大樓人力配置規劃費用」表末,亦按被告實際需求記載
應有「1 位課長、9 位管理人員。…清潔人員1 位」,共計
11人之人力配置規劃。原告於被告處所提供保全服務,不但
應有9 名固定之保全人員長期派駐不足,就連現場應值勤人
數均長期人力欠缺,被告長期口頭勸說原告均無改善,尤以
99年3 月及103 年12月最為嚴重。原告有
上開不完全履行情
事,依系爭合約第11-1條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
最近6 個月管理服務
報酬共691 萬5804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
,被告爰以此為
抵銷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經查,兩造於97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委由原告提
供系爭大樓之綜合管理保全服務,系爭合約原訂之服務期間
為97年6 月16日至98年9 月15日。系爭合約到期後兩造合意
續約至106 年2 月份,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就系爭大樓管
理服務費用,依系爭合約第3-3 條約定,由原告於服務次月
10日前,憑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前月管理服務費用,被告應
以即期支票支付原告
等情,有系爭合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大樓99年3 月之管理服務費用54
萬4067元、103 年12月之管理服務費用60萬8567元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
告之管理服務費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管理服務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 條
第8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係被告委由原告提供系爭大樓
之綜合管理保全服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係以經營保全
業務而獲取利益,性質上屬於商人,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3-3 條約定所生之管理服務費用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短期
消滅時效。
⒉系爭大樓管理服務費用,係由原告於服務次月憑統一發票向
被告請領管理服務費用,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大樓99年3
月、103 年12月之管理服務費用,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10
4 年1 月即可向被告行使管理服務費用請求權。然原告本件
係於108 年5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
之收狀戳
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就系爭大樓99年
3 月之管理服務費用、103 年12月之管理服務費用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⒊原告雖另以時效已中斷,故無罹於時效
云云。然原告所提請
求99年3 月、103 年12月管理服務費用之證據為107 年10月
4 日、108 年4 月23日簡訊各1 則(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
189 頁),且原告自承就時效中斷之證據,僅上開簡訊2 則
,別無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200 頁),107 年10月4 日、
108 年4 月23日簡訊傳送當時,原告之99年3 月、103 年12
月管理服務費用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已無尚在進行之時
效期間,並無中斷可言,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於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被告本件自仍得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
㈡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原訂之服務期間雖為97年6 月
16日至98年9 月15日。系爭合約到期後,兩造雖未另行簽訂
書面契約,仍合意續約至106 年2 月份,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是被告受領原告於99年3 月、103 年12月提供之
綜合管理保全服務,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任何「有法律
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3 約定所生之管理服務費用
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之時效抗辯為可採
,自得拒絕給付。又本件就被告受領原告提供之系爭大樓99
年3 月、103 年12月管理保全服務,並無「有法律上原因,
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亦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3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26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