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89號
原 告 張基治
陳天來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被 告 瓏山林都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附表三「應補繳
裁
判費」欄所示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張基治與被告間
民國102 年7 月23日所簽立之都市更新或
合建契約(下稱
系
爭①契約)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陳天來與被告
間102 年7 月8 日所簽立之都市更新或合建契約(下稱系爭
②契約)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且各標的間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其價額自應
合併計算之。又依系爭①、②契約所示,原告張基治係提供
其名下附表一所示土地、
暨其上同區段建物(下合稱系爭①
不動產);原告陳天來係提供其名下附表二所示土地、暨其
上同區段建物(下合稱系爭②不動產),而與被告
合意進行
都市更新或合建。如原告於本件獲勝訴判決,即可保有
上開
本應提供之不動產為自身所使用收益,
無庸履行系爭①、②
契約所定交付及移轉系爭①、②不動產
所有權之義務關係,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①、②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據
。經本院職權查詢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
示,與系爭①、②不動產所在地鄰近,於本件起訴時最相近
之交易紀錄,其交易價額每坪約新臺幣(下同)33萬4,000
元,以此計算,系爭①、②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
為3,794 萬5,740 元及3,683 萬3,320 元【計算式:(52.9
4 +60.67 )坪×33萬4,000 元≒3,794 萬5,740 元;(49
.61 +60.6694 )坪×33萬4,000 元≒3,683 萬3,320 元】
,是本件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如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 萬3,670 元,各原告尚應補繳如附表「
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一:張基治提供都市更新或合建契約書不動產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新北市 ○○○區 ○○○段│----- │44 │--│106 │全部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主建物總面積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平方公尺 │坪 │ │
│號│ 號 │ │ │ │ │ │ │
├─┼───┼──────┼──────┼─────┼───────┼──────┼────┤
│1│73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區│ │175 │52.94 │全部 │
│ │ │南雅南路一段│新興段44地號│ │ │ │ │
│ │ │3 號1 、2 樓│土地 │----------│ │ │ │
│ │ │ │ │ │ │ │ │
├─┼───┼──────┼──────┼─────┼───────┼──────┼────┤
│2│1645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區│ │200.56 │60.67 │全部 │
│ │ │南雅南路一段│新興段44地號│--------- │ │ │ │
│ │ │3 號3 、4樓 │土地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陳天來提供都市更新或合建契約書不動產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新北市 ○○○區 ○○○段│----- │45 │--│104 │全部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主建物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
│號│ 號 │ │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1│96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區│ │150 │14 │全部 │
│ │ │南雅南路一段│新興段45地號│ │ │ │(換算總│
│ │ │5 號1-4樓 │土地 │----------│ │ │坪數為 │
│ │ │ │ │ │ │ │49.61 坪│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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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46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區│ │200 │----- │全部 │
│ │ │南雅南路一段│新興段45地號│--------- │ │ │(換算總│
│ │ │5 號1-4樓 │土地 │ │ │ │坪數為 │
│ │ │ │ │ │ │ │60.6694 │
│ │ │ │ │ │ │ │坪) │
└─┴───┴──────┴──────┴─────┴───────┴──────┴────┘
附表三(幣別:新台幣):
┌──┬───┬────────┬──────┬─────┬──────┐
│編號│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前繳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費│
│ │ │ │ │(註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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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基治│3,794 萬5,740 元│34萬5,960 元│1萬6,835元│32萬9,125元 │
│ │ │ │ │ │ │
├──┼───┼────────┼──────┼─────┼──────┤
│ 2 │陳天來│3,683 萬3,320 元│33萬6,192 元│1萬6,835元│31萬9,357元 │
│ │ │ │ │ │ │
└──┴───┴────────┴──────┴─────┴──────┘
註一:原告本以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65 萬元,合計330 萬元,繳
納裁判費3 萬3,670元,故已繳裁判費按人數均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