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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君邦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麗郁 被   告 黃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三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1、15 、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君邦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邦公司 )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邀同被告張麗郁、黃再發為連帶保 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 ,借款利率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91%浮動 計息(利率現為3%),本金、利息採按月攤還繳納,如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 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君邦公司自108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今尚有本金3,998,689元及自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張麗郁、黃再發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 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資料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29頁),互核相符,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