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君邦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麗郁
被 告 黃再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
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1、15
、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君邦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邦公司
)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邀同被告張麗郁、黃再發為連帶
保
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
,借款利率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91%浮動
計息(利率現為3%),本金、利息採按月攤還繳納,如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
上開利率
計算利息及
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
詎君邦公司自108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迄
今尚有本金3,998,689元及自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張麗郁、黃再發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
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資料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29頁),互核相符,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
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