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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臺安101診所 法定代理人 范光偉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金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於合作期間內 應履行與原告所簽訂之「地區醫院及診所級建教合作合約」第1 條,關於委託原告作為被告巡迴健檢業務補檢場地之約定;第2 項為:被告於合作期間內應履行與原告所簽訂之「地區醫院及診 所級建教合作合約」第2 條,關於由被告負責執行檢驗及發放報 告之約定。核其第1 、2 項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第1 、2 項聲明性質均對於親屬關係 、身分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未陳 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屬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30 萬元(165 萬元×2 =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 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