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臺安101診所
法定
代理人 范光偉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金時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於合作
期間內
應履行與原告所簽訂之「地區醫院及診所級建教合作合約」第1
條,關於委託原告作為被告巡迴健檢業務補檢場地之約定;第2
項為:被告於合作期間內應履行與原告所簽訂之「地區醫院及診
所級建教合作合約」第2 條,關於由被告負責執行檢驗及發放報
告之約定。核其第1 、2 項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第1 、2 項聲明性質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
、
身分權及
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原告未陳
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屬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30 萬元(165 萬元×2 =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 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