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7號
原 告 陳俊
被 告 褚順清
慶翔事務用品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2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萬6,9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2頁)。
嗣迭經變更
訴之聲明,先於108年12月19日追加108年8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看護費42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於109年3月13日減縮醫療費用843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最終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確認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2,126元,及其中397萬6,1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2萬6,000元自108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褚順清係被告慶祥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慶翔公司)所雇用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交公司貨品予客戶為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褚順清於107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西往東直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駛至信安街口時欲左轉進信安街,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對向車道有來車
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與對向車道行駛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207-HRA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肘脫臼、兩處牙齒斷裂、四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又被告慶翔公司為被告褚順清之僱用人,褚順清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在執行職務中。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萬6,12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55萬6,562元,
惟迄今仍未痊癒,持續接受治療中,預估將來支出手術費及植牙費49萬9,564元,共計105萬6,126元。
⒉看護費134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
期間均由家人即妻子及孩子全天候照護,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107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7年5月26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另參北醫107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7個月後需再次手術移除鋼釘,108年1月25日診斷書載明原告無法自行行動,原預計迄下次手術之108年5月4日術後至稍可自行活動之108年7月底,原告已無須專人照顧,惟原告傷勢嚴重,北醫108年11月5日、109年3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均仍記載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則自事發當日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7月底,計457日,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計213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支出134萬元。
⒊交通費6,000元:往返醫療院所門診治療支出之計程車費,單趟以100元計算,共計至少往返30次,計6,000元。
⒋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嚴重撞擊,目前仍存有左手肘顯著攣縮,左手腕、左手三、四、五指及左足踝已喪失機能,兩側膝關節活動不足遺存運動傷害,已達符合殘廢等級六、九、十一之情形,經反覆開刀、長期復健,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行走,如勉強下床亦需輔具支持否則無行動自如,原告所受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楚無以言表,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2,126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2,126元,及其中397萬6,1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2萬6,000元自108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8萬1,105元及刑事和解金30萬元。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如附表「被告爭執」欄所示金額,被告爭執均
非屬
必要費用,其餘金額被告不爭執。其中附表編號30、70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編號69、83、84、85、99為原告赴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就診,編號93、96為原告赴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耳鼻喉科、消化系內科就診,與系爭事故
無涉,編號101其中病房升等費用2萬7,200元非必要費用,編號103、111為原告赴新華陀牙醫診所(下稱新華陀牙醫)就診費用,惟依北醫及安麗牙醫診所診斷書記載,原告僅有2處牙齒缺失,故依新華陀牙醫療程估價單記載,被告於10萬9,600元範圍內不爭執【計算式:(25萬元/5×2)+(2萬4,000元/5×2)=10萬9,600元】,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將來確有支出手術費及植牙費49萬9,564元之必要,不應准許;看護費部分,被告不爭執北醫回函表示原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需專人全日照顧,自108年6月21日後需3個月半日看護,看護費用應以本國籍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3萬2,000元計算,故被告於49萬6,000元範圍內之看護費用不爭執(計算式:3萬2,000元×14個月+1萬6,000元×3個月=49萬6,000元),其餘金額爭執之;末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辨。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本件被告褚順清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原告所騎乘之207-HRA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醫、萬芳醫院、安麗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14頁),且被告褚順清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審理後判決被告褚順清犯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亦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5至8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8頁),
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褚順清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慶翔公司為被告褚順清之僱用人,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褚順清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自身之過失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8頁),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褚順清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而被告褚順清既為被告慶翔公司所僱用,其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慶翔公司自應就被告褚順清業務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數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萬6,126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計55萬6,562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2至89,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第73頁、第357至381頁,本院卷二第39至69頁、第213至245頁)、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至12頁,本院卷一第45、49、155、157、209頁,本院卷二第125、127頁)等件影本為證。
⑵被告表明除如附表「被告爭執欄」所示各項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將來確有支出後續手術費及植牙費計49萬9,564元之必要外,不爭執應予給付(見本院卷二第73頁)。查:
①編號1、2、5、11、12、18、95所示各項生活用品計3萬3,653元,
難認係身體、健康被害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
②編號3、43、58、75所示按摩及居家服務(物理治療)計1萬2,470元,社團法人臺灣職能治療學會於108年11月1日以臺職字第1080000252號函函覆,無法判斷原告後續是否有另聘他人按摩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佐以上開北醫、萬芳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上亦無原告有受他人按摩必要之醫囑記載,此部分亦非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
③編號30、70所示證明書費計400元,原告並未提出對應日期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難認此項支出係原告用以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④編號69、80、83至85、93、96、99所示醫療費用、掛號費、交通費等計805元,均為原告赴臺北榮總或萬芳醫院就醫所為之支出,惟原告就醫科別為心臟內科、耳鼻喉科、消化系內科,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
因果關係。
⑤編號101所示病房差額費用2萬7,200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自費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及急迫性,該支出即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⑥編號103、111所示新華陀牙牙醫療費用部分,被告
抗辯依北醫及安麗牙醫診所診斷書記載(見附民卷第9、12頁),原告僅有2處牙齒缺失,故原告治療超逾2顆牙齒之費用即非必要費用
云云。然參新華陀牙醫診所109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依據病人提供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於107年4月30日因車禍創傷送急診診斷:上唇撕裂傷約3-4公分及右上門齒(#11)及右上側門齒(#12)牙齒脫位。108年07月26日經本診所診斷後,建議右上門齒(#11)、右上犬齒(#13)、右上第二小臼齒(#15)、左上第二小臼齒(#25)及右下第二小臼齒(#15)需進行植牙手術以回復咬合功能。108年8月8日右上門齒(#11)、右上犬齒(#13)、右上第二小臼齒(#15)、左上第二小臼齒(#25)及右下第二小臼齒(#15)於麻醉下進行翻瓣植牙手術,切開、置入骨粉後縫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足徵原告牙齒受傷之復原,非僅修復2處牙齒缺失可以復原,需要進行繁複之整修及植牙才能回復咬合功能,應認原告植牙修復費用29萬元,全部均屬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⑦其餘編號6、7、9、10、13、14、19至25、35、52、54、57、66、67部分,觀其收據內容均為購買醫療用品及大型輔具,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體傷,並經證人陳莊淑雲到庭
結證:「原告目前左手指喪失機能無法彎曲,洗澡要我從旁協助,上廁所因為我有給他坐無障礙的扶手,他要慢慢蹲…」、「睡覺我是給原告買自動床,可以自由伸展,不然原告沒有辦法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應認上開支出均為照料原告傷勢所需,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⑧至原告主張其仍須持續治療及復健,預估後續尚須支付醫療費用(含植牙費)合計49萬9,564元云云。原告此部分請求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且所謂將來
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
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除將來植牙費用6萬5,850元屬確定支出外,就其餘將來支出醫療費用43萬3,714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且原告亦
自承主治醫師無法就後續醫療費給予明確之費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是
實難僅憑其自行泛估之後續醫療費用,即認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超逾6萬5,850元之主張,
洵屬無據,
並無可採。
⑨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4萬7,884元【計算式:55萬6,562元-3萬3,653元-1萬2,470元-400元-805元-2萬7,200元+6萬5,850元=54萬7,884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13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事發當日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7月底,計457日,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計213日,由家屬專人照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支出134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需專人全日照顧,自108年6月21日後需3個月半日看護,看護費用應以本國籍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3萬2,000元計算等語。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⑵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迄今均由家屬照顧
一節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應受看護期間及看護費用金額。經本院函詢北醫就原告受傷之傷勢及其治療期間身體之實際情形觀察,原告迄至108年10月需專人協助照顧期間需多久,北醫於108年11月12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7293號函回復說明:「病人自107年4月30日至108年6月21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自108年6月21日需3個月半日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惟據證人陳莊淑雲於109年4月24日到庭結證稱:「目前原告行走自從今年壹月中可以自己行走,但是需要拐杖,由我在旁邊照顧,防止危險。」、「我現在還是全天照顧原告,因為原告尚須去醫院看診、復健,我必須要在旁邊看著他、扶著他。」、「(問:目前是否還是要全天候照顧原告?)需要。」等語(見本院院二第160頁),佐以萬芳醫院109年3月4日、同年3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目前左上肢遺存運動障礙,符合殘廢等級九;左手三、四、五指喪失機能,符合殘廢等級十一,雙側膝關節遺存運動傷害,符合殘廢等級六;左足踝喪失機能,符合殘廢等級九,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顯見原告自108年9月起至證人陳莊淑雲證述之日止,仍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事發當日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7月底,計457日,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計213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⑶原告固主張其至109年2月29日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然原告主張與上開北醫108年11月12日函文說明不符,另觀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亦未說明原告需全日專人看護,且據證人陳莊淑雲證述:「目前原告行走自從今年壹月中可以自己行走,但是需要拐杖,由我在旁邊照顧,防止危險。」等語,應認原告自108年6月21日後之自理能力已日漸恢復,無受全日照護之必要,
予以半日之看護應為已足,原告此節主張,
尚難憑採。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請求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應屬
適當,是原告請求自107年4月30起至108年7月31日,計457日之看護費,應為87萬4,000元【計算式:(417日×2,000元)+(40日×1,000元)=87萬4,000元】;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2月9日,計213日之看護費應為21萬3,000元【計算式:213日×1,000元=21萬3,000元】。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於108萬7,000元【計算式:87萬4,000元+21萬3,000元=108萬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傷勢嚴重,需專人照顧始有辦法移動,已無可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請求計程車費用,應屬有據。此部分原告縱未提出相關計程車單據之全部,亦不影響原告確有上開損害之存在。本院審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已2年餘仍有持續就醫及復健之需求,原告僅請求住家至北醫來回30次往返之計程車車資,應屬合理。
參酌原告提出住家至北醫部分之計程車收據上
所載車資為70元至100元不等,原告主張每趟車資以100元計算,衡情尚與市價相符,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000元【計算式:100元×60趟=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褚順清之駕駛業務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須持續就醫及復健,且已遺存肢體之運動障礙及傷害,喪失部分肢體之機能且已達終身殘廢不同程度之嚴重等級(本院卷二第125、127頁),原告身心痛苦甚鉅,可想而知,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已退休,名下有
不動產;而被告褚順清任職於被告慶翔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需撫養雙親及配偶,各據兩造於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卷)
在卷可稽。復審認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受傷程度、被告褚順清之過失
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範圍,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不應准許。
⒌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為醫藥費用54萬7,884元、看護費108萬7,000元、交通費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314萬884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8萬1,105元;又原告與被告褚順清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達成部分和解,被告褚順清已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並同意該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原告得請求之款項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及賠償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75萬9,77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就被告應連帶給付275萬9,779元,及其中254萬6,7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見附民卷第91至92頁)起,另21萬3,000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75萬9,779元,及其中254萬6,779元自108年4月12日起,另21萬3,000元自108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又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