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黃炳琦
訴訟
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顏心韻律師 1
被 告 黃建源
萬美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瑞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複代理人 黃啟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 實
一、原告
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影本
所載。
二、被告黃建源、萬美貨運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係指個人私權因起訴之
犯罪事實而受侵害。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須為
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方有利用
本
案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權能。
經查被告並
非本院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行為人或依該
案犯罪事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者,則原告自不得於審理該案
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換言之,被告並
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行為人,該案判決亦未提及
被告有任何
犯行,是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損害,
於法不合,應予判決駁回。依
前揭規定,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二、又
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遭駁回,但
原告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或在另案之被告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訴訟請求救濟的權利,均不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遭
駁回之影響,本院於10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告知
原告得在另案之被告遭訴追之刑事案件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之
權利,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