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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黃炳琦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顏心韻律師      1 被   告 黃建源       萬美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瑞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複代理人  黃啟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所載。 二、被告黃建源、萬美貨運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係指個人私權因起訴之 犯罪事實而受侵害。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須為 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方有利用本 案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權能。經查被告並非本院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行為人或依該 案犯罪事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者,則原告自不得於審理該案 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換言之,被告並 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行為人,該案判決亦未提及 被告有任何犯行,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損害,於法不合,應予判決駁回。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二、又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遭駁回,但 原告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或在另案之被告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訴訟請求救濟的權利,均不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遭 駁回之影響,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告知 原告得在另案之被告遭訴追之刑事案件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之 權利,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