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44號 原   告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守信 訴訟代理人 簡崇碩 被   告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永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 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40,040元,及其中1,295,125元自 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其餘1,944,9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年 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其中1,295,125元部分之遲延利 息變更為以年利率5%計算之(見本院卷第144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宸公司)邀 同被告楊永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購電線電纜,兩造簽有 買賣契約書,貨款總計為4,645,200元,伊已將貨品全數送 達指定處所,並經被告元宸公司簽收確認。詎被告元宸公司 未依約給付全部貨款,僅於107年7月25日以倉庫存貨交付伊 以抵充貨款共1,405,160元,且被告元宸公司前簽發票面金 額2,700,285元、發票日107年7月31日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以給付貨款,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退票,是被告元 宸公司迄今尚欠貨款3,240,040元(計算式:4,645,200元- 1,405,160元=3,240,040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 楊永樑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責任。爰依買 賣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0,040元,及其中1,295,125元自107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 1,944,9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對帳單、發票及對 帳明細表、被告元宸公司出貨同意書、被告元宸公司貨款抵 充明細、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9 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 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3,24 0,040元,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元宸公司前以發票日107年7月31日之系爭支票 給付部分貨款,應認該部分貨款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則原告 就該部分貨款(即1,295,125元部分)請求自107年7月3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又其餘貨款(即1,944,91 5元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元宸公司、楊永樑之翌日即108年6月22 日(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