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44號
原 告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守信
訴訟代理人 簡崇碩
被 告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永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零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第
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40,040元,及其中1,295,125元自
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暨其餘1,944,91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08年
9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就其中1,295,125元部分之
遲延利
息變更為以年利率5%計算之(見本院卷第144頁),
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宸公司)邀
同被告楊永樑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訂購電線電纜,兩造簽有
買賣契約書,貨款總計為4,645,200元,伊已將貨品全數送
達指定處所,並經被告元宸公司簽收確認。
詎被告元宸公司
未依約給付全部貨款,僅於107年7月25日以倉庫存貨交付伊
以抵充貨款共1,405,160元,且被告元宸公司前簽發票面金
額2,700,285元、
發票日107年7月31日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
支票)以給付貨款,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
退票,是被告元
宸公司
迄今尚欠貨款3,240,040元(計算式:4,645,200元-
1,405,160元=3,240,040元),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
楊永樑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買
賣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0,040元,及其中1,295,125元自107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
1,944,9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對帳單、發票及對
帳明細表、被告元宸公司出貨同意書、被告元宸公司貨款抵
充明細、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9
頁),互核相符,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
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3,24
0,040元,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元宸公司前以發票日107年7月31日之系爭支票
給付部分貨款,應認該部分貨款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則原告
就該部分貨款(即1,295,125元部分)請求自107年7月3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又其餘貨款(即1,944,91
5元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元宸公司、楊永樑之翌日即108年6月22
日(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