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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65號 原   告 鍾林渝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建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瓊亮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李玟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鍾林渝、劉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 單位認證合法委任郭睦萱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委任 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 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 段、第75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4 、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由郭睦 萱律師提出書狀所為(郭睦萱律師另選任複代理人為林沛彤 律師),並陳報其等為原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固據提出其 上簽有原告劉禕署名填載日期為民國108 年3 月11日之委任 狀2 紙為證。原告等人均居住在外國,則其所提委任狀應 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始得推定其為真正,然該委任狀均未 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 業經被告表示爭執在卷,且起訴狀所附之美國加州公證或認 證文件,仍無從認定確係該國公證人所為,亦無法確認係就 何事項進行公證,難認為真正,本院復無從依照卷內事證認 定郭睦萱律師有受原告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其訴訟 代理權自有欠缺,應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原告確已委任 郭睦萱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到院。至 原告雖主張原告無法提出附有相片及載有中文姓名之有效身 分證明文件,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無從向駐外單位辦理認證等語,惟依該條條文之 規定,僅指外國人欲以中文姓名申請文書證明者而言,並未 限制原告以英文姓名提出申請,更未限制原告就上揭所謂美 國公證人簽章文書進行文書驗證之方式,以釋明本件訴訟代 理權之存在,原告以此為由拒絕提出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 任文書,尚屬無據。再者,原告雖又稱前於107 年年底曾委 任訴訟代理人提起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訴訟(即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89號),因本件被告聲請參加訴訟主張其方為出租 人,原告始撤回該訴訟,改提本件訴訟,足認原告確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另案所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郭睦萱律師,縱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提 起不當得利訴訟之真意,仍難逕認本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 序為合法。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60日內,補正合 法之訴訟代理權委任書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