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65號
原 告 鍾林渝
兼
法定
代理人 劉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建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瓊亮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李玟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鍾林渝、劉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
單位
認證合法委任郭睦萱律師為
本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
暨委任
狀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
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
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
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
段、第75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4 、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由郭睦
萱律師提出書狀所為(郭睦萱律師另選任複代理人為林沛彤
律師),並陳報其等為原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固據提出其
上簽有原告劉禕署名填載日期為民國108 年3 月11日之委任
狀2 紙為證。
惟原告等人均居住在外國,則其所提委任狀應
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始得
推定其為真正,然該委任狀均未
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
業經被告表示爭執在卷,且
起訴狀所附之美國加州
公證或認
證文件,仍無從認定確係該國
公證人所為,亦無法確認係就
何事項進行公證,
難認為真正,本院復無從依照卷內事證認
定郭睦萱律師有受原告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其訴訟
代理權自有欠缺,應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原告確已委任
郭睦萱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到院。至
原告雖主張原告無法提出附有相片及載有中文姓名之有效身
分證明文件,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無從向駐外單位辦理認證等語,惟依該條條文之
規定,僅指外國人欲以中文姓名申請文書證明者而言,並未
限制原告以英文姓名提出申請,更未限制原告就
上揭所謂美
國公證人簽章文書進行文書驗證之方式,以釋明本件訴訟代
理權之存在,原告以此為由拒絕提出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
任文書,尚屬無據。再者,原告雖又稱前於107 年年底曾委
任訴訟代理人提起
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訴訟(即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89號),因本件被告
聲請參加訴訟主張其方為出租
人,原告始撤回該訴訟,改提本件訴訟,足認原告確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等語,
惟查原告所提另案所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
非郭睦萱律師,縱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提
起不當得利訴訟之真意,仍難逕認本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
序為合法。
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60日內,補正合
法之訴訟代理權委任書狀,逾期
迄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