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73號 原   告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孫幼倩 被   告 銀盛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千儀 訴訟代理人 陳效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則視為起訴。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82,784元整,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本院之日起即108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 以書狀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年3月14日起(見司促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銀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5月17日更名為銀盛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 10月起,於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賣場之3F- 05櫃位設置專櫃(下稱桃園櫃位),兩造簽有「專櫃經營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收入抽 成、使用費用、分攤費用及公裝補助費等款項。被告就107 年3月至9月應付抽成款及各項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41 9,415元均未給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不 得已於107年9月26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約 定,被告違約或逾期未繳應繳款項,經原告催告仍不繳付者 ,應賠償原告相當於6個月抽成收入之懲罰性違約金504,000 元,故被告共積欠1,923,415元(1,419,415元+504,000元 =1,923,415元),經原告依約以被告簽約時繳交之履約保 證金240,000元,及被告另於原告關係企業吸引力生活事業( 股)公司之設櫃貨款400,631元為抵銷後,仍欠款1,282,784 元(1,923,415元-240,000元-400,631元=1,282,784元) ,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784元整,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無設櫃經驗,原告以欺瞞方式要求被告在 ATT信義店及桃園店均需設櫃,且提供不合理之錯誤資訊, 而桃園櫃位並無預期消費人潮,致被告嚴重虧損,被告於10 7年5月15日與桃園店主管協商後,已預告將結束營業,並正 式於107年7月15日起停止營運。被告曾與原告協議和解金額 為611,332元,若扣除被告桃園櫃位之設櫃保證金240,000元 ,及信義店櫃位之貨款等款項,實際和解金額應為338,142 元。且被告已支付6個月違約金,桃園櫃位裝璜及設備之投 資損失亦超過500萬元等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 7年3至9月租用桃園櫃位之費用,並提出系爭合約、催告函 (見司促卷第21至34頁、第37頁)、專櫃對帳單、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55頁)。被告自承曾簽立 系爭合約並設立桃園櫃位等事實,惟辯稱係遭原告欺騙云云 。經查,觀諸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一、抽成收入:(一 )固定抽成收入:1.乙方(即被告)應繳付每月最低營業收 入的百分之20作為甲方(即原告)每月之固定抽成收入。… (三)乙方每月營業收入如未達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2 目之最低營業收入或無收入時,則第1目之營業收入,即以 該最低營業收入計算甲方每月之抽成收入。…四、付款方式 :…如甲方有暫替乙方」、第五條約規定:「一、使用費用 :係指維持乙方專櫃正常經營所需之櫃內費用,包括:(一) 水電瓦斯費…(二)POS機月租費…。二、(一)…設店管理費 …(二)空調費用…。」(見司促卷第22至24頁),則依系爭 合約約定,被告就桃園櫃位應按月給付抽成收入、水電瓦斯 費、收銀機月租費、管理費、空調費等費用。原告就被告積 欠如準備狀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所示各筆費用(見本院卷 第83至111頁),已提出107年3至9月之列有被告每月營業額 、不足營業額、各項費用等金額之專櫃對帳單、發票為據( 見本院卷第至頁),被告就對帳單及發票亦未爭執,堪信屬 實。被告雖辯稱:伊遭原告欺騙、原告給伊簽的合約是餐飲 的,伊是做VR的,伊營業的時候,根本營業不下去云云(見 本院卷第171頁)。惟觀系爭合約內容並未限定專供何種服 務或商品類型之櫃位使用,自無被告所稱系爭合約係供餐飲 櫃位所簽乙情。至桃園櫃位究有無消費人潮、附近商圈型態 、地理位置、收入抽成收比率等,本為被告簽約時應自行考 量評估之事項,尚無從僅以被告桃園櫃位經營受有虧損乙節 ,逕認兩造簽約之初其受有詐騙之情。被告徒以受原告欺騙 始承租桃園櫃位經營等詞為辯,惟未提出任何遭詐欺之證據 ,自難僅憑其所辯為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另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611,332元,且 被告已向原告預告於107年7月16日停止營業,系爭合約斯時 即應終止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對帳表格、被告所發 函文(見本院卷第179至245頁)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並 稱兩造雖曾進行協商,但最終並未達成和解等語。觀之被告 所提其與「Att桃園執行長」(下稱執行長)之LINE簡訊內 容:「(原告:)麻煩你處理的事,有何?(執行長:)還 是維持原金額:611332」(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 :)#我已列印好當初已經協議好的此份明細:4fun貨款5 -10月已經扣除之應付金額$611332。無誤…」(見本院卷第 203頁)、「(原告:)可否列印一下,這張表加總明細, 我們好重新複驗計算一次,經雙方確認是否沒有扣到10月份 此筆,3q(執行長:)麻煩你這裡直接找我們法務比較快」 、「(執行長:)000000元加上+107年10月未從4fun扣到的 金額:46944元合計:658276元(未稅)」、「(原告:) …2100含稅。所以多計算0000-0000=5 25×3個月=共157 5元。Att桃園店所以正確應付款應為:000000-0000=共( $60975 7元)及相關發票,總公司會計上次只開至107年10 月份,雙方再核對後待補給我原公司,3q」等簡訊內容,均 為核對帳務金額之對話,兩造雖均曾提及611,332元此金額 ,然雙方並未達成合意而確定,仍有另為加減計算之情;而 觀被告所提對帳表格(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第217至219 頁),其內容僅為各項費用金額之計算,並無任何可辨視兩 造已達成和解之記載,實難據之認定被告所辯兩造以611,33 2元達成和解乙節為真。至被告另稱曾對原告為預告終止, 系爭合約應於107年7月終止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第七條 規定:「…三、合約期間,乙方如欲提前終止本約,應於擬 終止日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後,以通知到 達甲方之翌日起算六月為終止日…」(見司促卷第28頁), 則被告須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始得終止系爭合約。 觀被告提出之預告通知函,其日期為107年5月16日(見本院 卷第181頁),依前開規定,須於通知到達原告翌日起算6月 後始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則被告辯稱107年7月系爭合約 即已終止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款項應先以伊於桃園櫃位之設櫃保證 金240,000元,及信義店櫃位之貨款等款項扣抵之。經查, 系爭附件就被告107年3月積欠款,已以信義店櫃位貨款105, 991元扣抵之、就107年4月積欠款已以信義店櫃位貨款70,33 2元扣抵之、就107年5月積欠款已以信義店櫃位貨款110,643 元扣抵之、就107年6月積欠款已以信義店櫃位貨款95,386元 扣抵之、107年7月積欠款已以信義店櫃位貨款18,279元扣抵 之,嗣因信義店櫃位已無貨款可供扣抵,故107年8、9月均 未扣抵;並已扣抵桃園櫃位保證金240,000元(見本院卷第 83至111頁、第276頁),亦即,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 已先行扣抵信義櫃貨款及桃園櫃位保證金後,始就餘額為請 求,則被告辯稱應再行扣抵上開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四)至原告於系爭附件所列滯納金部分,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 第4條第4項第1款,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份滯納金67,97 6元、4月份44,446元、5月份54,768元、6月份32,908元、7 月份30,707元、8月份5,203元及9月份0元(見本院卷第87、 89、93、99、103、105頁),合計共236,008元(計算式:6 7,976元+44,446元+54,768元+32,908元+30,707元+5,2 03元+0元=236,008元)。然觀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1 款約定:「營收結算:每月月底結算一次,結算次月五日雙 方對帳無誤,即由甲方自營業收入中除扣除本約約定乙方應 付之各項費用…,餘額即為甲方應付乙方之貨款。…如甲方 有暫替乙方支付之代墊款或依合約或法令得請求之費用、罰 款或賠償金,亦得自貨款中扣除。營業收入經結算後如不足 抵付乙方應付之各項費用,則乙方應於對帳日當月二十日前 將不足部分一次給付予甲方。」(見司促卷第23頁)然原告 請求上開滯納金,究屬其暫替被告支付之代墊款?抑或依合 約或法令得請求之費用、罰款或賠償金?倘係依合約或法令 得請求之款項,該合約約定或法令規定為何?原告得以請求 之證據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難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滯納金236,008元部分為有理由。 (五)另原告於系爭附件所列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 第7條第1項被告給付相當於6個月抽成收入之懲罰性違約金 540,000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觀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乙方 保證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為新台幣400,000元整(未稅)…。 」(見司促卷第22頁)原告並據該條文所定每月最低營業收 入400,000元計算每月抽成收入為80,000元(計算式:400 ,000元×原告抽成比例20%=80,000元),並據之計算懲罰 性違約金為504,000元(計算式:每月抽成收入80,000元× 加計營業稅1.05×6月=504,0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 作為原告積欠107年3至9月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查,被 告於該段期間之實際營業收入分別為3月份42,558元、4月份 78,575元、5月份55,328元、6月份52,306元、7月份19,298 元、8月份0元、9月份0元(見本院卷第83、87、91、95、99 、103、107頁),亦即其各月營業收入遠較系爭合約約定每 月最低營業額400,000元為低,則原告以每月營業收入400, 000元為基準計算每月抽成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有 失公允。本院認以系爭合約約定每月最低營業額400,000元 視為抽成收入之方式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依民法 第252條,以原告107年3月至9月間每月實際抽成收入之平均 值作計算,酌減違約金為42,526元〔計算式:(107年3月抽 成收入8,512元+4月15,715元+5月11,066元+6月10,461元 +7月3,860元+8月0元+9月0元)/7×6月=42,5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件所列107年3至9月桃園櫃 位積欠款項1,282,784元,其中滯納金236,008元部分,原告 並未說明其產生原因及提出相關證據,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4,00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42, 526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85,302元(計算式:1,282, 784元-504,000元+42,526元-236,008元=585,302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5,302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見司 促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