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宏蓉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應由楊瑞成承受原告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地位,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文緜,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楊瑞成,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