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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安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建茂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 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26萬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本件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之請求權不同, 兩者間無選擇或競合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之。又原告 第1項聲明之請求,所能獲得之利益應以系爭支票之價額為據, 依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36萬7,500元;而原告第2項聲 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6萬3,40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563萬901元(計算式:367,500+5,263,401=5,630,90 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 │附表:108年度訴字第330號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 │ 01 │安伯特實│臺灣銀行│36萬7,500元 │107年4月│108年8月│AJ0000000 │ │  │業股份有│    │      │30日  │30日  │     │ │  │限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