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安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建茂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
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26萬3,4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本件原告
上開兩項聲明之
請求權不同,
兩者間無選擇或競合之關係,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之。又原告
第1項聲明之請求,所能獲得之利益應以
系爭支票之價額為據,
依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36萬7,500元;而原告第2項聲
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6萬3,40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563萬901元(計算式:367,500+5,263,401=5,630,90
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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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訴字第3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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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
期日 │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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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安伯特實│臺灣銀行│36萬7,500元 │107年4月│108年8月│AJ0000000 │
│ │業股份有│ │ │30日 │30日 │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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