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艾嘉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文哲
被 告 林鐘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
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
本件兩造於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
可憑。從而,本院係兩造
合意管
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艾嘉國際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蔡文哲及
林鐘清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
,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
,按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2.93%計息,被
告艾嘉國際有限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攤繳本
息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
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艾嘉國際有
限公司自108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9萬3,070元,及自10
8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
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而被
告蔡文哲及林鐘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
定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艾嘉國際有限公
司帳號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
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