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廖一統
被 告 春凱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立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
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298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立本於民國94、95年間為其代管財務,
惟有部分款項支出及受領不實,應返還不實之貨款,且其前
為春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春凱公司)之股東,春凱公司應
分配股東紅利,被告廖立本並未支付等節,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司調卷第5頁)。
嗣於
108年3月19日具狀追加春凱公司為被告,請求春凱公司應給
付股東紅利(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
上開追加不甚礙被
告廖立本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
迭經訴之變更,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1.被告廖立本應給付原告377,093元,及自94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廖立本
應給付原告933,886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春凱公司應給付原告689,021
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
就請求返還各筆金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擴張,均與前揭規定
相符,亦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廖立本為兄弟,伊於90年間入股被告春凱公司、出
資額為150萬元,嗣於94年4月30日退股,並向被告春凱公司
借款150萬元,且將150萬元委託被告廖立本管理,由被告廖
立本以被告春凱公司名義幫伊把貨出到大陸地區。
兩造前於
94、95年間曾為結算,惟伊於104年間發現對帳單上
所載款
項有誤,其中就附表編號1、2匯款部分,伊實際並未向訴外
人浙江遠大進出口公司(下稱浙江遠大公司)購買勞務或貨
物,被告廖立本卻擅自為伊於94年6月2日匯款予浙江遠大公
司,被告廖立本自應返還前揭匯款共377,093元。又被告廖
立本交付之對帳單上記載附表編號3所示之出貨貨櫃號,並
記載「DHL--兩次ICBC退回」,可知被告廖立本有將提單寄
到大陸地區,由ICBC(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託收,銀行將
提單交給被告廖立本,被告廖立本即應將受領貨款交給伊,
但伊至今都未收到,故該筆貨款以每公斤美金2.05(匯率32
.57)計算,被告廖立本應給付貨款933,886元(計算式:13
,986.93公斤×2.05×32.57=933,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伊於108年2月26日當庭終止委任關係,並依
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立本返還前揭款項。
(二)又伊原為被告春凱公司之股東,雖於94年4月30日退股,惟
被告春凱公司多年未派發紅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春凱公司給付自公司成立至伊退股之日間之分紅
689,021元。
(三)並聲明如108年4月2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廖立本前以個人身分成立春凱公司從事人造絲貿
易生意,嗣由其他兄弟提議兄弟一起加入公司,原告於89年
間加入,並於94年間退股。廖立本曾為原告管理150萬元,
此係由原告人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絡出貨,該150萬元款項
在94年間均有對帳且已經結清,伊在對帳單上所列浙江遠大
公司匯款,是原告要伊匯款,在此之後,對帳單也有顯示「
JUL 05,2005遠大進帳」;至於貨款部分,此為原告自己經
營的業務,貨款是原告自己做、自己收,有的在國外收錢、
有的在臺灣收,從帳面上看起來該筆貨款確實沒有收進來,
DHL只是把提單寄過去給客戶領貨,貨款是託收或電匯則不
一定。另春凱公司自成立
迄今均未經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立本返還匯
款377,093元,是否有據?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未指示被告廖立本為附表編號1、2之匯款,請求被告
廖立本返還款項,被告廖立本固不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
為匯款,惟
抗辯係出於原告指示,則自應由被告廖立本就原
告有指示匯款乙節,負
舉證責任。
2.經查,依原告及被告各自提出之對帳單(格式不同、金額與
項目相同,見桃司調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
可見兩造於前揭委任關係中,曾經多次對帳,最後業經結算
,
堪認被告廖立本已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原告。且
由前揭對帳單上,關於94年5月19日至95年6月2日(即二筆
浙江遠大公司匯款)之間共12筆款項,亦經原告本人簽署「
12次確認無誤廖一統」甚明(見本院卷第67頁),尚
難認上
開12筆款項(含附表編號1、2)之動支
非出於原告指示或同
意。況且,於附表編號1、2匯款後之94年7月5日,記帳單即
有記載「遠大進帳USD31.9 NT898,031元」之收入,原告亦
稱:是被告要給我的錢,被告記載流水帳上面就是有給我的
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
是以,前有被告廖立本匯
款至浙江遠大公司,
旋不久後,被告廖立本即記帳受領浙江
遠大公司之匯款,受領款項亦多於被告廖立本所匯款項,衡
諸常情,應可推認附表編號1、2之匯款即係原告指示被告廖
立本所匯。
3.從而,被告廖立本已證明附表編號1、2匯款係出於原告指示
,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匯款,
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立本返還貨
款933,886元,是否有據?
1.按受任人交付委任人金錢等物品之前提要件,為已收取者,
始有交付之義務,如受任人尚未收取之物品,既未在其
持有
中,不能也無從交付,即無交付之義務甚明。又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廖立本應交付受領之貨款,
惟為被告廖立本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廖立本已收取貨
款乙節,盡舉證責任。
2.經查,依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對帳單,固均有記載附表編號3
貨櫃編號及相關之支出(運費、吊櫃費、文件、報關、裝櫃
、保險費、港工捐、銀行費用、「DHL--兩次--ICBC退回」
),惟其後並無對應該筆貨櫃編號之收入入帳,則從上開對
帳單之記載,尚無從認定被告廖立本有收取貨款;再原告雖
主張由「DHL--兩次--ICBC退回」之記載,可見匯款已經銀
行託收
云云,惟上載「ICBC退回」,ICBC所退物品究竟為何
、ICBC是否確已託收貨款,均不得而知,況出口商之收款方
式,可以信用狀方式、匯入匯款方式(電匯、票匯、信匯)
、託收方式、寄售、現金或分期付款等方式收款,上開貨櫃
既為原告出口,原告本得於出貨後向其客戶確認有無支付款
項,
而非於十餘年後執上開對帳單之記載,逕為推論必係被
告廖立本受領後未為交付。
3.準此,由原告提出帳款單記載,僅能證明曾委任被告廖立本
代為出貨一事,而被告廖立本是否已收取該筆貨款,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是其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
廖立本返還貨款933,886元,為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春凱公司給付股東分紅689,0
21元,有無理由?
1.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
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
承認。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準此,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
事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又按盈餘
分派
請求權係公司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
權利,且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
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
東盈餘分派請求權
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
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
,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
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
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
台
上17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公
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
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
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
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
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221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議案,
應經各股東承認後,對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在盈餘分
派議案未經股東承認前,各股東對公司尚無盈餘分派請求權
。
2.經查,兩造對於春凱公司自84年設立迄今,未曾經過股東會
決議盈餘分派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
告春凱公司從未踐行前揭董事提出盈餘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承
認之法定程序,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基於股東身分所生
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自屬未經股東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期待
權性質,
尚非具體、確定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被告春凱
公司未為盈餘分派,不能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春凱公司給付689,021元,為
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廖
立本給付原告1,310,979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春凱公司給付原告689,02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
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
│編號 │匯款/貨款名稱(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JUN 02,2005遠大匯款證明USD 6,000匯率31.32 NT187,920 │
├───┼─────────────────────────────────┤
│2 │JUN 02,2005遠大匯款證明USD 6,040匯率31.32 NT189,173 │
├───┼─────────────────────────────────┤
│3 │ELI-000000 00000.93kgs,每公斤2.05美元匯率32.57 NT933,88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