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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6號 原   告 中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渝甄 訴訟代理人 陳黛娜 被   告 梁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444 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 萬元即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已於同日依被告指示匯 款至其指定帳戶,兩造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5 年11月25日, 詎原告於借款屆期後,屢經催討被告清償均未獲置理。被告 雖主張已清償借款,惟被告所提匯款單係訴外人裔發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WINNER FLY INDUSTRIAL CO ,LTD ,下稱裔發 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被告並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裔發公司的董事兼總經理,被告因需給付 裔發公司積欠大陸地區DION(帝鴻)公司之貨款,始請原告 協助匯兌人民幣20萬元至DION公司負責人解景蒼之帳戶,並 由被告出具同意返還與人民幣20萬元等值之美金29,027元之 證明書;被告已於105 年11月29日以裔發公司名義匯款美金 29,027元予原告,被告現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出具證明書記載:茲由被告向原告 匯兌人民幣20萬元整,美元匯率為6.89:1 。3 天內返還美 金29,027元整。人民幣匯至帝鴻解景蒼中國銀行:00000000 00000000000 帳號。美元匯至原告帳號;匯款人裔發公司於 105 年11月29日匯款美金29,027元至原告(CENTRAL SKY LIMITED )帳戶等情,有105 年11月22日之證明書(士院卷 第13頁)、105 年11月29日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本 院卷第29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 主張原告對被告有人民幣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被告未清償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借款人民幣20萬元予被告,係以105 年11月22日被告 出具證明書、匯款單(士院卷第13、14頁)為據。惟依被告 出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得證明被告向原告匯兌人民幣20萬元 ,及被告同意以等值美金29,027元返還原告等事實,依匯款 單僅得證明轉帳金額人民幣20萬元之付款帳戶名稱為陳渝甄 、收款人為解景蒼,均無從證明除證明書所載原告協助被告 匯兌人民幣20萬元外,原告另有借款人民幣20萬元予被告之 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已難遽認兩造間確有人民幣20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觀諸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出具證明書已 明確記載返還美金29,027元之數額,核與被告所提105 年11 月29日第一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本院卷第29頁)所示 外幣應收金額為美金29,027元相符,應堪認被告所稱該匯款 係返還其依證明書允諾返還前向原告匯兌人民幣20萬元等值 之美金29,027元之情,確非虛妄。復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縱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人民 幣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亦已以裔發公司名義匯款至 原告(CENTRAL SKY LIMITED )帳戶而為清償,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原告90萬元云云, 洵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裔發公司於105 年11月29日匯款美金29,027元予 原告,係供支付積欠原告之手機皮套貨款,並提出DION公司 之大陸工廠業務經理蔡慧玲與裔發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 (本院卷第121 頁)。惟查證人蔡慧玲到庭具結證稱:我曾 於100 年到107 年間任職大陸DION公司擔任業務經理,DION 公司與裔發公司之間有訂單交易往來,裔發公司向DION公司 買3C配件;原告與裔發公司間沒有直接交易往來,就我所知 裔發公司沒有積欠原告任何貨款;我有看過附件五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121 頁),是裔發公司的採購人員JAN 發給DION 公司的CATHY ,CATHY 是當時我下面的業務,電子郵件是在 核對DION公司出貨給裔發公司的帳單往來貨款等語(本院卷 第175-177 頁),足見原告與裔發公司間並無直接交易往來 ,且裔發公司亦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則原告主張裔發公司 上開匯款係供支付其積欠原告之貨款云云,核與證人蔡慧玲 上開證述內容有違,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憑。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人民幣20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復於105 年11月29日經由裔發公司 匯款與人民幣20萬元等值之美金29,027元至原告之帳戶而為 清償被告前向原告匯兌之人民幣20萬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