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6號
原 告 中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渝甄
訴訟代理人 陳黛娜
被 告 梁光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444 號
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
萬元即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已於同日依被告指示匯
款至其指定帳戶,
兩造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5 年11月25日,
詎原告於借款屆期後,屢經催討被告清償均未獲置理。被告
雖主張已清償借款,
惟被告所提匯款單係訴外人裔發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WINNER FLY INDUSTRIAL CO ,LTD ,下稱裔發
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被告並未清償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裔發公司的董事兼總經理,被告因需給付
裔發公司積欠大陸地區DION(帝鴻)公司之貨款,始請原告
協助匯兌人民幣20萬元至DION公司負責人解景蒼之帳戶,並
由被告出具同意返還與人民幣20萬元等值之美金29,027元之
證明書;被告已於105 年11月29日以裔發公司名義匯款美金
29,027元予原告,被告現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出具證明書記載:茲由被告向原告
匯兌人民幣20萬元整,美元匯率為6.89:1 。3 天內返還美
金29,027元整。人民幣匯至帝鴻解景蒼中國銀行:00000000
00000000000 帳號。美元匯至原告帳號;匯款人裔發公司於
105 年11月29日匯款美金29,027元至原告(CENTRAL SKY
LIMITED )帳戶
等情,有105 年11月22日之證明書(士院卷
第13頁)、105 年11月29日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本
院卷第29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
堪認屬實。至原告
主張原告對被告有人民幣20萬元之借款
債權,且被告未清償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借款人民幣20萬元予被告,係以105 年11月22日被告
出具證明書、匯款單(士院卷第13、14頁)為據。惟依被告
出具證明書
所載內容僅得證明被告向原告匯兌人民幣20萬元
,及被告同意以等值美金29,027元返還原告等事實,依匯款
單僅得證明轉帳金額人民幣20萬元之付款帳戶名稱為陳渝甄
、收款人為解景蒼,均無從證明除證明書所載原告協助被告
匯兌人民幣20萬元外,原告另有借款人民幣20萬元予被告之
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已難
遽認兩造間確有人民幣20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
觀諸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出具證明書已
明確記載返還美金29,027元之數額,
核與被告所提105 年11
月29日第一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本院卷第29頁)所示
外幣應收金額為美金29,027元相符,應
堪認被告
所稱該匯款
係返還其依證明書允諾返還前向原告匯兌人民幣20萬元等值
之美金29,027元之情,確
非虛妄。復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
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之清償,得由
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縱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人民
幣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亦已以裔發公司名義匯款至
原告(CENTRAL SKY LIMITED )帳戶而為清償,依
上開規定
,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給付原告90萬元
云云,
洵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裔發公司於105 年11月29日匯款美金29,027元予
原告,係供支付積欠原告之手機皮套貨款,並提出DION公司
之大陸工廠業務經理蔡慧玲與裔發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
(本院卷第121 頁)。
惟查證人蔡慧玲到庭
具結證稱:我曾
於100 年到107 年間任職大陸DION公司擔任業務經理,DION
公司與裔發公司之間有訂單交易往來,裔發公司向DION公司
買3C配件;原告與裔發公司間沒有直接交易往來,就我所知
裔發公司沒有積欠原告任何貨款;我有看過附件五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121 頁),是裔發公司的採購人員JAN 發給DION
公司的CATHY ,CATHY 是當時我下面的業務,電子郵件是在
核對DION公司出貨給裔發公司的帳單往來貨款等語(本院卷
第175-177 頁),足見原告與裔發公司間並無直接交易往來
,且裔發公司亦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則原告主張裔發公司
上開匯款係供支付其積欠原告之貨款云云,核與證人蔡慧玲
上開證述內容有違,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憑。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人民幣20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
復於105 年11月29日經由裔發公司
匯款與人民幣20萬元等值之美金29,027元至原告之帳戶而為
清償被告前向原告匯兌之人民幣20萬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