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89號
原 告 開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 告 田書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
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壹
仟參佰參拾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237 頁)
,
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
言詞辯論程序,
爰依
首揭法條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
被告費用新臺幣1,330 元,以提解被告出庭。如原告不預納
者,經本院再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
止訴訟,且如逾4 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
墊支,
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