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豪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史蕙慈
被 告 橡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附表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先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4 紙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付款人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97
54元。
詎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竟未獲付款並遭
退票,且屢為催討亦未獲置理。又被告於107 年10月及11月
曾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積欠買賣價金6 萬0380元,
迄今業
已逾期多時,卻不見被告出面清償該筆貨款,為此,爰依票
據及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假
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系爭
支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至24頁);被告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
│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 │新台幣) │ │
├──┼─────┼─────┼─────┼────────┤
│ 1 │AF0000000 │107.12.05 │27萬8887元│自107年12月5日起│
├──┼─────┼─────┼─────┼────────┤
│ 2 │AF0000000 │108.01.05 │10萬5180元│自108年1月7日起 │
├──┼─────┼─────┼─────┼────────┤
│ 3 │AF0000000 │108.01.15 │6萬9399元 │自108年1月15日起│
├──┼─────┼─────┼─────┼────────┤
│ 4 │AF0000000 │108.02.05 │6萬6288元 │自108年2月11日起│
└──┴─────┴─────┴─────┴────────┘